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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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行业协会: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进一步推动运行监测和行业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有效、科学地组织开展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在行业管理工作中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是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的部门统计活动,重点负责工业运行监测、典型调查与通信业、软件业、信息化统计及相关信息发布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业和信息化的生产、经营、研究等经济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国家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在国家统计局工业统计工作基础上,结合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工作实际,制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对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发布统计信息,做好统计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监督检查全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统计调查对象应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工作主管职能司局,统一核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统一联系和协调与其他单位的统计资料交换;统一对外提供信息服务;统一管理和指导行业协会、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重点企业的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完成国家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

  (二)依法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规划,统计标准,统计制度,统计调查项目。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监督和检查统计制度及统计调查项目等实施情况;

  (三)组织实施对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依法检查、审定、管理、发布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的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五)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六)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七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完成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二)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对统计调查制度及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四)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依法审定、管理、公布、提供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调查制度,执行各项统计法规和相关制度;

  (二)配合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本单位统计活动,及时、如实填报本单位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资料,并向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资料;

  (三)对本单位经济运行和经营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时提交统计分析报告;

  (四)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

  (五)负责并实施本单位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工作人员享有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等权利,并负有及时填报统计资料、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等义务,具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统计法律、法规。

  第十条 行业协会(含联合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受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开展部门统计调查工作,定期上报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采集、处理、传输、存储统计信息的网络和信息化管理系统,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和优化统计工作的软硬件环境。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数据进行统计调查,可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内容等。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分为全国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编制,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 全国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编制,运行监测协调局负责归口管理,统一报送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

  (二)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各调查项目经其审查后,统一报送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报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不得超出工业和信息化范围。全国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工业和信息化范围的,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范围的,须经同级统计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编制。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由其统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准确、如实、及时填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调查报表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确定统计调查报表的有效性,并依据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标准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委托,认真编制和实施本行业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报表,保证统计调查内容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磁介质、光介质等载体保存的、反映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等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分为:

  (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和统计调查报表;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应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管理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部门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妥善保管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工作中形成的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按照规定设置保管期限。对涉及经济运行、行业发展的重要数据和年度报告,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实行由统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分口负责的审核制度。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送统计主管部门复核,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全国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布。地方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布。

  为避免数出多门、多头对外,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发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未经其同意,其他部门无权对外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政策、分析经济运行、考核发展绩效、实行奖惩措施等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本单位统计主管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执行国家政务公开条例规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大力推进统计信息发布渠道的多元化,利用网络、报刊、会议等多种媒体,为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及各单位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三十条 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需要单独发布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信息的,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统计调查对象未经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其反馈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为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统计支撑工作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要严格遵守统计保密规定,涉及到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时,坚持“业务谁主管,保密谁负责”的原则,业务主管部门应与支撑单位签署保密责任书,切实落实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工业和信息化统计机构及统计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优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表扬,予以奖励;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委托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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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大同市政府令

第37号


(市政府常务会议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一日游”经营管理,维护旅游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本市旅行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旅游散客或市民进行为期一天参观游览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一日游”客运车辆;
  三、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六、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并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和验资报告。
  第五条 “一日游”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要求;
  二、在车身规定的部位喷写经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在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四、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旅游须知”,内容包括“一日游”路线、线路价目表(含车费、导游费、景点门票费、餐费、旅游意外保险费)、旅游投诉电话等。
  第六条 “一日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从业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种正式驾驶证并具有5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未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
  三、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游知识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无劣迹行为。
  第七条 “一日游”导游人员应当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第八条 除旅行社外,其他“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资格批准书;
  二、持经营资格批准书到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一日游”旅游意外保险;
  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发给《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第九条 除旅行社外,任何单位未持有《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均不得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业务。
  未取得《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一日游”运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一日游”经营者进行年度资格审验。年度资格审验的期限为每年第一季度。
  年度资格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一日游”业务;审验不合格或逾期未参加资格审验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注销《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的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线路价格等事项变更,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审批手续,并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备案。
  “一日游”经营者增加或减少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将《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交回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
  “一日游”经营者歇业不得超出6个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岗位责任,规范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其他旅游业务。
  除国际旅行社外,其他“一日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境外旅游散客“一日游”业务。
  “一日游”经营者不得委托非“一日游”经营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者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人员从事“一日游”导游业务。
  未经“一日游”经营者委派和无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不得从事“一日游”导游业务。
  第十五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或同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强行向旅游者收费。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对不按规定出具服务单据的,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和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七条 “一日游”驾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持证上岗,规范服务,安全行驶,严禁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行。
  第十八条 “一日游”导游人员应当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服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一日游”宣传资料,说明日程安排,提供途中和景点导游服务及相关服务。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将旅游者安排到非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购物、用餐,不得强行增加旅游购物次数和强制旅游者购物。
  第十九条
“一日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时间、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中途甩客;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发车地点、时间、行车路线、旅游景点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允许旅游者退票,或将减少旅游项目的有关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一日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旅游服务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对每日经营情况、发生的问题及旅游者意见等作出记录,并制作和保存完整的原始业务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者对“一日游”经营者、驾驶人员、导游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投诉时应提供侵害者的单位名称或姓名、车辆号牌、服务单据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旅行社外的其他“一日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除旅行社外的其他“一日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5〕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七日





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郑发〔2005〕2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保障对象

(一)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各区和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所辖农村家庭月人均100元(即每人每年1200元);县(市)家庭月人均70元(即每人每年840元)。凡达不到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实行差额补助。农村低保标准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适时进行调整。

(二)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具有我市居民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1.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2.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3.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县(市)、区确定);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5.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6.户口在本市,实际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的;

7.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以及采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8.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责任田承包他人的除外);

9.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家庭收入计算

(一)家庭成员是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2.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3.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4.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5.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2.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3.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4.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6.继承的遗产、遗赠;

7.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9.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10.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四)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村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五)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2.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3.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4.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5.丧葬费、抚恤金;

6.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

7.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六)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1.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3.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三、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4.夫妻离婚,需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判决(调解)书;

5.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6.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

7.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在5日内如实提供。

(二)村委会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组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张第一榜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委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委会张第二榜公示,同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村委会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随时申报,按月审批。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

1.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坚持民主评议和三榜公示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

2.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3.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或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4.经审查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审查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内公示告知。5.市民政部门是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

(四)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迁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管理审批机关应办理变更手续。

四、资金筹集与管理

(一)农村低保所需资金,县(市)由市、县(市)两级财政解决,并按照市、县(市)两级3:7的比例承担;各区由本区财政承担,但中央、省拨付的专项资金,按规定比例拨付各区。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季拨付保障金。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3.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四)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直至追回保障金: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2.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五)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而未得到答复,或对县级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