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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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8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省级补助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
省级补助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省教育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管理,规范项目审批程序和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效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教育发展规划,推进学校布局调整工作指导意见》(青政办〔2010〕126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校舍建设的若干意见》(青政办〔2010〕146号)及《青海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统筹资金安排建设的项目学校前期申报、审批、资金拨付、工程实施与管理、交付使用等各项工作。各地自筹资金及其它渠道投资建设的项目学校,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每个单体建筑单位,包括学校的教学及辅助用房、生活用房和办公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四条 省级统筹补助中小学校舍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必须用于由政府部门举办的、在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中长期保留学校的校舍安全建设工程。

二、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工程”实行省政府领导,州(地、市)政府统一组织,县(市、区)级政府负责实施的领导和管理体制。
  成立由省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地震、公安(消防)、监察、审计、安全监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青海省中小学校舍省级补助资金项目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全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工程办”)设在省教育厅,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参加,负责“工程”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州(地、市)、县(市、区)成立相应机构,配备精干人员,建立相应制度,保证工作经费,加强对“工程”的组织领导,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六条 各级“工程办”的主要职责:
  省“工程办”结合全省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配置省内教育资源,根据《青海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和本办法的相关要求,统筹落实“工程”资金,制订全省“工程”总体实施方案和建设规划;确定各地专项资金额度和实施顺序;组织编制和审定各地“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对“工程”建设收费的有关减免政策;按时下达“工程”投资计划和资金;制定招标采购工作方案;严格实行全省校舍建设定期通报制度,及时指导、检查和督促“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工程”实施情况,并于年终报送全年“工程”实施情况总结。
  各州(地、市)“工程办”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制定中小学校舍建设规划,考虑本地区各县经济实力、鉴定、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力量,加强组织协调,规范“工程”实施。指导、审核各县上报的“工程”建设规划和项目文本;监督“工程”专项资金拨付;检查、督促“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每月30日前向省“工程办”报告“工程”实施情况。
  各县(区)“工程办”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和管理,限期改善本辖区内校舍安全状况。具体内容包括:论证、修订本地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组织对辖区内校舍建筑逐一进行排查和检测鉴定,审核每一栋校舍的加固改造、避险迁移和综合防灾方案;在统筹各种专项工程项目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工程建设规划;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组织项目学校前期论证、勘察设计、招(投)标、建筑项目施工、质量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办理基建财务决算等;按有关规定减免“工程”建设收费;按审核确定的建设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检查督促工程进度;负责项目学校配套设施建设;对工程质量负主要责任;对学校校舍使用、管理、维护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项目学校正常运转所需经费,加强对项目学校的管理;每月向州(地、市)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各项目学校负责及时发现、报告校舍险情、隐患;配合实施校舍安全鉴定,提出校舍加固和建设建议;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助监督本校项目工程质量,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定期向县级“工程办”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第七条 各级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协调配合、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全力推进“工程”建设工作。
  省级教育部门要把“工程”实施作为当前教育工作的重点,全力以赴推进工程实施,积极与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工程”相关工作;审核各地区上报项目是否符合校安工程总体规划,危房鉴定程序、手续是否完整、真实,上报项目是否符合省本级资金投向安排的要求。按轻重缓急排序,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可研报告、“两证一书”及土地、环评等相关手续,项目按贷款和年度投资计划上报,上报时间应在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安排额度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教育部门要对上报项目校园建设规划及单体建设方案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把“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筹措“工程”所需专项投资;审核各地区校安工程总体规划,按建设程序审批、管理建设项目,下达省级项目的投资计划;不断完善相关政策与标准,为“工程”建设提供政策支持。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项目可行性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可研报告批复;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投资计划。
  省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的保障职能,多渠道筹措“工程”建设资金,加强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推进;不断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政策,提高中小学校舍日常维护保养能力。参与审核各地区校安工程总体规划,会签开行贷款项目投资计划,待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按省政府确定的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下达建设单位。  省级建设部门审核校安工程的建设规划,负责初步设计、施工图等审查。在标准制订、地质勘察、校舍选址、房屋鉴定、改造方案和工程质量等方面加强直接指导和监管,督促执行有关建筑抗震设防的强制性规范。
  省级国土、水利、气象、地震等部门要发挥专业指导作用,为“工程”实施提供技术支撑和必要保障。积极落实校舍建设的各项税费减免政策,对校舍建设涉及的政府性基金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相关费用,本着“应免全免,应减全减”的原则给予支持,为工程顺利实施开辟“绿色通道”。
  省级公安(消防)、监察、审计、安全监管等部门要督促执行“工程”责任追究制度,依法查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与重点案件。
  第八条 “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各州(地、市)政府要严格执行2009年7月30日省政府与各州(地、市)政府(行署)签订的《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责任书》和2010年7月30日,省政府与各州(地、市)政府(行署)签订《青海省校舍建设工作(2010—2012年)目标责任书》,并与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工程”目标、任务和责任,做到任务到校,责任到人。

三、建设项目管理

  第九条 “工程”实行项目管理。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筑业有关规范,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不得简化程序。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由州(地、市)或县级“工程办”组织实施,省或州(地、市)“工程办”应派员参与监督。各级“工程办”要结合本地情况,指导项目学校和参与建设的有关单位,全面落实各项制度。
  承担鉴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任务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中,设计单位必须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解发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各地根据安全状况制订工程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进行分类改造。通过维修加固可以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校舍,应按照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改造;不具备维修加固条件又确需建设的校舍,应按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和设计规范重建;严重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校舍应及时实行避险迁移。当建筑物使用时间占设计合理使用年限60%以上、或结构加固费用占新建同类工程费用60%以上时,宜拆除重建。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要及时完成立项和可行性研究等项目前期工作,各地“工程办”依据“工程”建设规划,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重建或迁建项目选址应选在交通方便、位置适中、地形开阔、空气新鲜、阳光充足、环境适宜、地势较高、排水通畅、场地干燥、地质条件较好、远离污染源的平坦地段。同时,应避开地震断裂带、低洼地、滑坡地、沟口等自然灾害频发地段;且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生产贮藏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库房、物理、化学污染源地段以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附近等不利于学生学习、身心健康和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要按照《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城市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以及国家相关法规、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坚持“安全牢固、功能齐备、方便实用”的原则,满足抗震设防、防御其他地质灾害以及防洪、防火、防雷击等安全要求。设计方案要有利于安全疏散,务必做好建筑项目的走道、楼梯、安全出口等关键部位的设计工作。
  “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应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执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施工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则,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确保建设项目达到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
  加强安全防范,将建设项目安全切实纳入工作范围。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方制订施工安全规定和措施,报监理方审定,经项目法人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严格执行,坚决杜绝“工程”项目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问题。
  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工程项目竣工后,按照建设管理规定由施工单位出具项目保修单,县“工程办”按相关规定预留一定比例保修金。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因施工质量导致项目重建,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全部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理。项目县可选派从事过建筑施工管理、责任心强的人员或聘用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经县级“工程办”确认并培训后,协同监理单位实施现场全过程监督。
  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工程监理人员应保证每天在工地,按照国家有关施工现场监理的规定,严格检查入场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方法、进度、质量等各个环节,详细记录监理日志,并向县级“工程办”如实反映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杜绝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进入工地。
  建设项目施工中每道工序,均应由施工单位在做好自检及隐蔽工程记录的同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工程监理人员进行现场验收。上道工序验收合格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单体竣工验收应具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工程办”组织质监、勘察、设计、施工、城建、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及项目学校联合进行。参加验收的部门和单位要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签字,县级“工程办”按相关规定进行竣工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由县级“工程办”组织竣工结算审计,按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基建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施期间,各方要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时积累、保管好建设工程文件档案资料及建设前后的图片和文字材料。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和项目学校要将竣工图、建筑技术资料、施工日志、项目前期文件等有关材料进行系统整理,交县级“工程办”分类立卷归档。“工程”竣工验收后,县级“工程办”依照有关规定将档案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同时交县教育局或项目学校一份存档。

四、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专项资金实行省级统筹,定额补助为主、奖励为辅原则,根据各地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根据“工程”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项目管理,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入,专款专用,保证效益,确保改造一所、达标一所。
  第二十条 “工程”专项资金要与“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等以及其他专项工程资金相互衔接,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投资。已有上述项目的学校确需安排“工程”资金新建校舍的,要从严把握建设内容,确保单体建筑项目不重复。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专项资金集中在州(县)级管理,不得将其下拨到乡镇或项目学校。在各级“工程办”设立资金专户,对“工程”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集中支付、封闭运行。严禁克扣、截留、挤占、挪用、套取“工程”专款,不能抵顶地方投入,不得用于偿还历史欠账和其他债务。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实行工程预决算制度,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收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57号)和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综〔2010〕54号)精神,认真落实省政府有关减免学校建设收费等优惠政策。
  各地区在实施“工程”时,凡涉及项目立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设计、施工组织等程序,应由县级“工程办”负责组织,并协调有关部门加快办理。迁建校舍等教育用地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应予以免收;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在服务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提倡各有关单位适当予以减收或免收;鼓励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工程”进行捐赠,这部分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对表现优秀的企业和个人,可给予适当奖励和表彰。
  各地要切实加大对“工程”收费的监督检查力度,严禁收取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自立项目、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程”资金专项审计制度。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大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每年都要将“工程”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学校单体建筑完工后要组织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在交付使用前必须提交审计报告。

五、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程”监督检查机制。实行省级重点督查、州(地、市)定期巡查、县级经常自查,一级抓一级,一直落实到“工程”的每个具体项目。
  省“工程办”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工作进展情况,对各地工程目标责任履行、质量管理、专项资金的落实与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各地工作积极性和工程实施成效将作为省级统筹补助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切实重视“工程”、努力增加投入、实施效果显著的地区,将予以奖励性支持。
  州(地、市)“工程办”每年都要定期组织专项督查和检查,对履行工程目标责任、工程质量管理、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等情况作出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未能切实履行有关责任的地方,限期纠正,必要时将暂停专项经费的拨付;对先进地区予以奖励。
  县级“工程办”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对工程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项目进行整改,坚决杜绝出现“豆腐渣工程”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六条 建立校舍安全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工程”改造后的校舍如因选址不当或建筑质量问题遇灾垮塌致人伤亡,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建筑、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员对承建的项目依法承担责任。对因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致人伤亡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有关部门与学校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挤占、挪用、截留“工程”专项资金或减少本地政府投入、套取中央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厉惩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工程”资金。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程”项目公示制度。“工程”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技术标准、实施方案、工程进展和实施结果向社会公布,所有项目公开招标,所有工程验收吸收当地媒体和学生家长代表参加,努力建设“阳光工程”。各级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每年要向同级人大、政协报告“工程”进展情况,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同时,要通过媒体公示等多种方式和渠道,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加强校舍建设的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省委、省政府实施校安工程,推进布局调整,保障中小学师生安全的重大措施,使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同时要积极宣传各地的好做法、好经验,及时加以推广。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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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2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5月9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地方煤矿火工品,预防爆炸事
故的发生,保障煤炭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工品,是指用于地方煤矿生产
的一切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销售、购买、储存、
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火工品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矿
用火工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安全管理,由销
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其
主要技术负责人负安全技术责任。
第六条 凡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地方煤矿
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建立火工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
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火工品岗位责任制,并根据需要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凡从事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地方
煤矿矿用火工品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
与掌握火工产品的性能和操作规程,经安全教育与技术培
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八条 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
资,严禁各类地方煤矿自由买卖或者用火工品换取其它物
品。
第九条 本市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供销计划,由市
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编制,报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和公安机关共同审查批准后组织供应。
第十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须凭《爆炸物品销
售许可证》向地方煤矿组织供应所需矿用火工品;各类地
方煤矿须凭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
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所需矿用火工品。
第十一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市公安机
关商定,根据本市行政辖区地方煤矿的分布状况建立矿用
火工品供应点,由市公安机关予以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
可证》后,方可开展矿用火工品供应工作。
凡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均不得销售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
第十二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本市地
方煤矿所需火工用品的种类组织货源,保证供应;不得影
响地方煤矿的生产需要,不得向地方煤矿以外的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销售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
第十三条 严禁各类地方煤矿直接向火工品生产厂家
或者向市煤炭物资供销公司建立的矿用火工品供应点以外
的单位购买矿用火工品。

第四章 储存与运输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
工品的单位,必须设立专用火工品仓库和储存室。
设立的专用火工品仓库和储存室必须符合国家技术监
督局颁布的《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的规定,
并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
证》,方可储存。
第十五条 专用火工品仓库、储存室的建设和矿用火
工品的储存,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和公安机
关的要求。
第十六条 凡从事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储存、销售、
运输、使用的单位均须建立相应的矿用火工品装卸、运输、
领退、保管、销售、销毁、丢失处理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措
施。
第十七条 储存矿用火工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
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和登记台帐,做到
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储存的矿用火工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对
性质相抵触的火工品,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
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
火,严禁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
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火工品丢失或者被盗,必须及时报告主管
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火工品,应当及时清
理出库,予以进行销毁处理。在销毁前必须登记造册,报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在
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妥善销毁。
第十九条 需要长途运输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向
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
运输;短途运输的,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
须事先与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承运单位,必须凭
《爆炸物品运输证》承办运输业务,运输单位必须指派专
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一条 运输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必须严格遵
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
求。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炸药和雷管不得混
装在同一车厢,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装,不得客货
混载。
(三)装卸矿用火工品应当远离城区和人口稠密的公
共场所。
(四)装卸矿用火工品应当在白天进行,须有专人负
责组织和指挥;装卸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安全常识。装卸现
场严禁无关人员涉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矿用火工品时,车辆必须限速行
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
(六)运输矿用火工品的车辆在途中需要暂停时,应
当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
在火工品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煤矿使用矿用火工品,须向所在地
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
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培
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放炮员作业证》的专职放炮员担任。
在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层中,专职放炮员必须
固定在一个工作面。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火工品,必
须是持有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
火工品。
第二十五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总工程
师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
煤矿许用炸药。
(一)低瓦斯矿井,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
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
药。
(二)高瓦斯矿井(含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
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安
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
炸药)。
(三)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
须选择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
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总工程
师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选用电雷管,但对不同生
产单位的或者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混杂使用:
(一)有瓦斯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8号
金属壳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或者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毫秒
延期电雷管。
(二)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在选
择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其最后一段延期时间
不得超过130毫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储存、销售、运
输和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活动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
指出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煤炭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屡教不改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购买、销售和
贩运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其
矿用火工品,并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追究有关领导人
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储存、销售、运
输和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活动中,发生火工品丢失、
被盗或者其他事故,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矿用火工品大
量丢失、被盗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
责任外,予以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煤
炭工业局和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有关
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
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预防和减少执行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执行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保护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突发事件,是指在执行工作中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危及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干扰执行工作秩序,需要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予以应对的群体上访、当事人自残、群众围堵执行现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执行等事件。


  第二条 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执行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特别重大的执行突发事件是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人员死亡或3人以上伤残的事件。
  除特别重大执行突发事件外,分级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辖区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辖区法院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指导。
  执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由执行法院或办理法院负责。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由院领导负责的应急处理工作机构,并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异地执行发生突发事件时,发生地法院必须协助执行法院做好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执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坚持人身安全至上、社会稳定为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执行应急处理预案包括组织与指挥、处理原则与程序、预防和化解、应急处理措施、事后调查与报告、装备及人员保障等内容。


  第六条 执行突发事件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报告制度。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院执行应急处理工作机构。
  异地执行发生突发事件的,发生地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党委、政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执行应急处理人员和执行人员进行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知识培训。


  第八条 执行人员办理案件时,应当认真研究全案执行策略,讲究执行艺术和执行方法,积极做好执行和解工作,从源头上预防执行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执行人员应当强化程序公正意识,严格按照法定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规范执行行为,防止激化矛盾引发执行突发事件。


  第十条 执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工作纪律有关规定,廉洁自律,防止诱发执行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强制执行准备工作,制定有针对性的执行方案。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全面收集并研究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结合执行现场的社会情况,对发生执行突发事件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并研究相关应急化解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执行突发事件苗头,应当及时向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构报告。执行法院必须启动应急处理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化解执行突发事件危机。


  第十三条 异地执行时,执行人员请求当地法院协助的,当地法院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和协调,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必须启动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一)涉执上访人员在15人以上的;
  (二)涉执上访人员有无理取闹、缠诉领导、冲击机关等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办公秩序行为的;
  (三)涉执上访人员有自残行为的;
  (四)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管制刀具等凶器上访的;
  (五)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聚众围堵,可能导致执行现场失控的;
  (六)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执行现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执行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危害执行人员安全的。


  第十五条 执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执行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构。应急处理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处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恶性发展。同时协调公安机关及时出警控制现场,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委、政府。


  第十六条 执行突发事件造成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执行应急处理人员应当及时协调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全力减轻损害和减少损失。


  第十七条 对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现场失控、激发暴力事件、危及人身安全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措施,及时撤离执行现场。


  第十八条 异地执行发生执行突发事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通报发生地法院,发生地法院应当积极协助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发生地法院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同时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出警控制现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防止事态恶化。


  第十九条 执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执行法院必须就该事件进行专项调查,形成书面报告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对特别重大执行突发事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执行突发事件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二)事件后果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三)与事件相关的案件;
  (四)有关法院采取的预防和处理措施;
  (五)事件原因分析及经验、教训总结;
  (六)事件责任认定及处理;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执行突发事件系由执行人员过错引发,或执行应急处理不当加重事件后果,或事后瞒报、谎报、缓报的,必须按照有关纪律处分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执行突发事件中违法犯罪行为,有关法院应当协调公安、检察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