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6:58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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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规划[2007]11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公布实施以来,大多数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定,进一步修订完善了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严格履行投资决策程序,有效规避了投资风险。但是,一个时期来,部分企业投资活动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企业在负债率过高、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情况下,仍在盲目扩大投资规模;有的企业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投资股票和房地产等;有的企业进行非主业投资、境外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和高风险领域投资活动,不按规定向国资委报告等。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有效规避投资风险,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严格执行企业重大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对中央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管是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要内容。按照《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企业发生以下重大投资活动,须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审核、备案)并报送有关材料和情况:

(一)企业非主业投资,包括非主业性质的房地产、金融、证券和保险业投资等;

(二)企业境外投资;

(三)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

(四)企业年度计划以外追加的重大投资项目等。

二、加强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与控制。

企业应切实加强投资风险管理与控制,投资决策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办法》有关规定:

(一)企业总投资规模应控制在合理负债率之内;

(二)非主业投资规模应控制在企业发展规划提出的合理范围之内;

(三)严禁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

三、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为加强中央企业投资管理,对于违反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企业投资活动不按照有关规定向国资委报告的,将对企业进行谈话提醒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二)企业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投资证券和房地产业的,国资委将对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三)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请各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2006年以来本企业的投资情况,认真开展一次自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进一步健全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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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住房[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加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现就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近年来,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推动下,我国房地产业连续多年保持了快速发展势头,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房地产市场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区房地产价格和投资增长过快;一些地区住房供求结构性矛盾较为突出,对房地产业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密切掌握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必须全面、及时、准确地采集房地产市场基础数据及相关数据,对市场运行状况和发展趋势做出准确判断,及时处理和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向社会发布市场信息,引导市场理性投资和消费。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对于提高政府监管水平、加强宏观调控、引导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发展电子政务,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抓紧、抓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的相关工作。

  二、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工作

  各地区要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原则,明确牵头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制定系统的具体运作方案。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区域性强和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加强对当地房地产市场发展和演变规律的研究,科学设立符合当地房地产市场规律的预警预报指标体系和主要指标的量化区间,有计划地建立符合自己城市特点的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数据。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商品房预售及房地产交易、登记数据。计划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情况的数据。土地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的数据。规划部门负责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情况的数据。银行负责提供有关房地产金融情况的数据。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税收情况的数据。价格部门负责提供有关房地产价格情况的数据。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统计数据和有关的宏观经济运行数据。其它部门也要积极配合提供与房地产市场有关的其它数据。

  各地区牵头部门要根据预警预报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以现有成熟的软件系统为基础,抓紧进行信息资源的整合,提升系统现有设备,完善软件服务功能。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信息收集平台,争取2004年上半年达到实际应用的要求。要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丰富数据采集内容,及时整理、更新、分析有关数据,方便相关部门查询、使用。各相关部门要打破条块分割,加强合作,实现互联互通。要充分利用现有统计数据和有关部门已建立的信息采集渠道,现有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企业上报的,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到同级统计部门申请备案,确保统计数据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要认真组织好有关技术服务、培训和咨询工作,确保数据的及时、准确上报。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地区要建立和完善组织工作机制,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立分工责任制,在领导小组协调下,实现各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的有关工作。要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联席会议制度,对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保证政策方向的一致性。

  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保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好房地产市场有关非公示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要多渠道落实资金,需要政府承担的费用,由各地财政结合当地信息化系统和电子政务建设一并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四年一月七日


南宁市“一日游”管理规定(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行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一日游览活动(以下简称“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市辖县人民政府负责旅游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一日游”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日游”游览活动应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申 办
第五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组织的名称、规章制度;
(二)有确定的“一日游”线路、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车、船及通讯工具;
(四)有适应“一日游”活动需要的从业人员;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一日游”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工商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七条 “一日游”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确定的“一日游”的路线、游览景点进行游览活动。
第九条 “一日游”的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佩戴标志牌。
第十条 经营者所提供游客乘坐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向交通部门申办有关营运手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日游”许可证,方可载运游客。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旅游中增加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游客的同意。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外,并可处8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或者缩短原确定的“一日游”路线以及减少游览景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无证上岗,不佩戴标志牌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游客乘座的车、船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未申领“一日游”许可证以及未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必要安全措施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游客人身、财产的损坏的,
经营者要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向游客乱收取服务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市旅游业务经营者,经营超出本市行政区域专线旅游活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