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三门峡”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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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三门峡”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三门峡”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07〕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中国·三门峡”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中国·三门峡”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三门峡”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管理,确保门户网站高效、安全运行,切实把门户网站建设成为政务公开的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在线管理的平台和服务公众的桥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包括市政府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和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主办的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是政府在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主要是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推进政务公开,加强政府与群众之间的联系,提高行政效能,展示三门峡形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三门峡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是门户网站的领导协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是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负责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远程数据通信站(以下简称市政府远程站)承担。
  第五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原则,市政府远程站具体负责主网站建设项目的策划、组织实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监管、内容保障监督等工作,并对子网站进行技术指导等。各子网站主办单位负责子网站的日常管理,遵守子网站建设的基本要求和规范,积极配合主网站的统一策划,并接受主网站的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子网站要建立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经办人员,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三章 上网内容管理

  第七条 各级门户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务信息。
  第八条 实行严格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各子网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和“谁上网、谁负责”原则,对上网信息内容进行严格把关,确保上网信息安全。同时,建立上网信息复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复查工作,及时撤除不符合规定的上网信息。
  第九条 及时更新上网内容,提高上网信息时效性,其中各子网站首页信息做到每日更新1次。    
  第十条 各子网站要建立完善的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并做好上网信息记录等工作,保存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建立门户网站信息员联络制度。各子网站要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的上报、更新、发布等工作,并加强与市政府远程站的联系,配合做好信息采编、开发等工作。

  第四章 应用管理

  第十二条 各子网站主办单位应以方便群众办事为出发点,大力开发网上办事系统,积极推进网上审批,不断提高政府工作效能。
  第十三条 各子网站主办单位要按照规定工作程序,及时认真办理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在网上反馈。
  第十四条 各子网站开发应用系统要做好与主网站的技术衔接工作。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邮箱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网站安全

  第十六条 树立门户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门户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门户网站建设要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等。
  第十八条 门户网站要保证24小时正常运行。发生故障,要及时上报市政府远程站并尽快排除故障。
  第十九条 不得随意更改子网站域名和IP地址,如需变更,应报市政府远程站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要遵循以下规范:
  (一)主网站的域名为smx.gov.cn,代表三门峡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子网站的域名为□□□.smx.gov.cn,其中□□□为各部门、单位规范简称的汉语拼音字母组合,并可以同时使用原有域名。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应确定主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子网站的网上政务公开、电子邮箱管理,以及子网站建设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子网站的运行维护要做到: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政府远程站负责,各子网站主办单位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的报送、编辑、上传和发布工作,并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政府远程站联系。
  (二)采用其他方式的,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由各主办单位负责。
  第七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四条 门户网站将通过聘请监督员、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等形式,对主网站和子网站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将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对主网站的内容保障和子网站的建设及运行维护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由市政府办公室具体组织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发。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通过门户网站和正式文件等形式进行公布和通报,并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作为对单位年终目标考核的一项责任目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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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务院台办


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外资[2010]2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台办,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海峡两岸投资合作,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我们联合制定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12341511154956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国 务 院 台 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引导和规范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直接投资,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和支持大陆企业积极稳妥地赴台湾地区投资,形成互补互利的格局。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

第三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主动适应两岸经济和产业发展特点,结合自身优势和企业发展战略,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和项目;认真了解并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注重环境保护,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第四条 大陆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大陆依法注册、经营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投资所申报项目的行业背景、资金、技术和管理实力;

(三)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不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第五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六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由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对赴台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并在审核时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国务院台办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对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赴台投资项目,商务部核准时不再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

第九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商务部收到申请后,征求国务院台办意见。在征得国务院台办同意后,商务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进行核准,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

第十条 大陆企业凭相关部门的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含机构)核准文件、《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办理相关人员赴台审批、外汇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在当地注册后,大陆企业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备案。

第十二条 对获得核准的赴台湾地区投资,大陆企业可凭核准文件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大陆企业如获得服务提供者等相关认证后,可享受两岸签署的有关协议项下给予的待遇。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引导和服务,通过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投资指南等渠道,为企业提供有效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培训工作,特别是政策、人员和投资环境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鼓励各有关协会、商会、咨询机构加强对台湾地区投资环境、市场信息和产业发展状况的研究分析,发布研究和发展报告,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的投资如变更或终止,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大陆企业通过境外企业到台湾地区投资,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履行核准手续,到商务部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大陆企业如违反规定在台湾地区投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会同国务院台办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台办发布的《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3503号)、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发布的《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发[2009]219号)同时废止。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 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市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有偿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并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相结合,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利用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和旅游市场开发促销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扩大开放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开拓旅游市场。

第六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对旅游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西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发展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执行。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场所、文物保护等相协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设施,必须严格执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景区(景点)景观和重要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时,应当体现文明、知识、趣味、地方特色和可参与性。禁止盲目、重复和低水平建设,避免浪费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及设施,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应事先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景区(景点)的管理,根据旅游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景区(景点)旅游建设规划,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在景区(景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加强安全防范、急救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和自然、人文景观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特殊区域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开办旅行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导游业务、旅游咨询业务的应该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除旅行社外的旅游经营者或境外的旅游组织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根据国家规定办理。
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系、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境外旅游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旅游展销、旅游项目推介等活动的应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超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提供有损人格尊严、违背民族风俗习惯、违碍宗教信仰以及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三)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四)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五)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引诱、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谋取合同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七)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
(二)拒绝强行要求无偿提供服务;
(三)拒绝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要求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但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等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旅游设备和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特种旅游项目,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旅游中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真实的说明,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酒店)、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和从业人员实行培训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对旅游饭店(酒店)按国家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标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酒店)未评定星级的,其经营与服务质量标准应当遵守国家的旅游行业管理标准,不得使用星级和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以招徕、接待旅游者为主的商店(商场)、旅游车(船)公司、度假休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质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有关规定逐级申报。

第二十八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导游员进行集中管理和委派制度。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导游。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
禁止旅游经营者之间恶意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或以低于正常经营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项目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标准、价格等有关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拒绝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或商品;
(四)人身安全、财产受到保护,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可以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提出书面或口头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及时立案,通知被投诉人并进行调查,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不予受理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经营者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