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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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日
 

泸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根据上级有关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 革的意见》(泸市府发〔2002〕19号)精神,为我市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创造良好的条件,特 制定我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一、市对县区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
  根据省对市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精神,市对县区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在上级没有重大政策调整的情况下,市对县区包干期为三年,具体包干办法、金额另行通知。
  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及补贴办法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商品粮食利息费用补贴,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陈化粮价差本息补贴,新增财务挂帐本息补贴,以及销售老粮产生的价差本息补贴等粮食方面的开支。我市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后,粮食风险基金具体使用范围及补贴办法为:
  (一)利息补贴
  对粮食收储企业在2001年12月31日商品粮食库存中扣除不属国家定购和保护价收购而由企业自主经营储存的粮食外,财政对全部库存商品粮食给予利息补贴、品种包括稻谷、小麦、玉米三大品种,计息依据为粮食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粮食库存值和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
  (二)费用补贴
  对粮食储备环节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重点用于对销售环节的费用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县区自定。
  (三)价差补贴
  为推进我市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对粮食企业因执行国家保护价收购粮食而导致库存粮食均价高于市价的问题,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县区财政、粮食、农发行共同商定并报经政府批准确定的销售价与企业粮食库存均价之间的差额。
  (四)为促使粮食收储企业加快粮食销售工作,各县区可对粮食收储企业实行粮食销售目标管理责任制,对超销售部份给予费用奖励。
  (五)根据我市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后的实际情况,财政对粮食收储企业原经政府同意处理的陈化粮价差损失,建仓贷款实行按实贴息。
  三、粮食风险基金财政管理办法
  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后、原由各县区财政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仍按原管理办法由预算体制专项上解市财政、市财政按季将粮食风险基金通过农发行专户拨付各县区财政在农发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县区财政收到粮食风险基金后,应尽快将资金拨付 有关粮食企业,及时支付应付农发行的利息和贷款本金。
  每个季度的粮食风险基金拨付,首先支付应由财政负担的各项利息支出和粮食收储企业的各项费用补贴,最后支付粮食销售后的价差损失。粮食风险基金不足支付粮食销售后的价差损失时,由财政欠拨,未补足之前,由财政支付利息,待今后粮食风险基金到位后,归还价差本金。农发行收息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2年2月20日前为年利率585%,2002年2月21日起调为年利率5.31%,其中建仓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
  今后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利率执行。
  四、加强粮食销售货款回笼收贷管理
  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时,必须先款后货,一律不准拖欠货款。粮食收储企业收到货款后,必须在当天,最迟于次日内将货款存入农发行专户,同时向财政、粮食、农发行报送粮食销售报表(附件)一式四份,财政据此核实后结算价差损失,作为财政弥补价差损失的依据,农发行据此核实后收回贷款本金。粮食企业销售粮食的货款不按时存入农发行专户的,其利息从财政拨付企业的有关费用补贴中扣除。对企业挤占挪用销货款的,财政直接从企业补贴费用中扣收, 归还农发行贷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农发行收到粮食企业存入的货款和财政价差补贴手续完善后,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按政府批准的销售价据实收回贷款本金,有销售毛利的,再分解销售费用和利息。农发行收到企业销售货款而未按规定收贷的,粮食企业不再支付利息,其损失由农发行有关责任人员负担。
  五、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截留挪用。对粮食收储企业在减员分流人员中的补偿安置费支出,不得用粮食风险基金支付。财政对粮食收储企业起销售奖励的费用可用于粮食收储企业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等方面的支出。
  六、各县区应加强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努力促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顺利开展。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与市里相关部门联系。
  七、本管理使用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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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8〕37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的决定、指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主席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厅厅长,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主席负责制。自治区主席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协助主席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主席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主持政府工作。
七、自治区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政府常务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自治区副主席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席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自治区主席领导下,协助主席、常务副主席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主席助理协助主席、副主席处理有关方面工作。
  十、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和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分管副主席或主席报告。受自治区主席委托,可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自治区审计厅在自治区主席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 政府各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如有必要,必须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地州市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政府参事、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自治区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   
三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四、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 、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政府秘书长、主席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组成,由主席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政府秘书长、主席助理组成,由主席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分析研究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向国务院、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四)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审议通过政府规章;   
(六)讨论研究提交自治区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区人代会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签发。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应向主席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主席请假。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主席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主席报告。   
四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主席、副主席审定。   
四十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主席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政府组成人员)代表政府参加。
  四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区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区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受委托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在我区召开的全国性、区域性行业会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不邀请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人参加。自治区综合经济部门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同志出席,须报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批准。   
四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压缩会议时间,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全区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自治区主席审批。   
五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文件,由自治区主席签署。   
五十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公文,经分管副主席审核后,由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文,由分管副主席签发,重要公文报主席或常务副主席签发。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或由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副主席签发;如有必要,可报主席或常务副主席签发。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五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三、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四、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各项决策和指示,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八、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九、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一、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安排外,不得参加各种名目的应酬性庆贺、剪彩、颁奖和礼仪性的奠基、揭幕等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主席助理离乌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自治区主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乌外出,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外出期间,要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情况。  
六十三、外宾来疆访问的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自治区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对于健全国家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具有重要意义。政府立法工作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政权建设。立法法的制定与施行,对于从制度上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必将发挥积极作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带头学习立法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转变与立法法精神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扎扎实实地做好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各项工作。当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做好政府立法工作,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些原则。
政府立法工作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通过立法程序把集中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变成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普遍遵循的活动规范、行为准则;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必须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与发展的决策,使立法进程同改革进程相适应,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政府立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地方立法工作、部门立法工作都是对国家立法工作的补充,法规、规章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做到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也不能互相矛盾,“打规章仗”。
政府立法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政府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首先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要符合全局的需要,又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既要符合长远的发展方向,又要切合当前的实际。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实现政企分开。要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合理调整、确定部门职权划分。在规定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也要规定它的责任,做到权责一致。行政机关只要能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办事手续和程序应该越简单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
三、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等制度,应当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除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可以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外,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作出规定。根据中央有关决定的精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主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属于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事项,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以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等,都是需要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地方不得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事项和只能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前,有关地方可以先作规定;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包括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事项;对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的事项,国务院部门不宜也不必作统一规定。
四、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通过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别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区分轻重缓急,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凡是改革实践经验还不成熟,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策的,不宜急于报请立项。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论确定由哪个部门承担起草工作,国务院法制办都要加强指导、协调;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都要从实际出发,广泛听取意见;对起草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要多与有关部门沟通、商量,密切配合;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后,统一由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直接报国务院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按照上述要求办事,注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为了保证规章的质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规章应当由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起草的,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统一审查、修改,由法制机构直接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五、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规定,严格报送规章备案。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的,或者规章有违反上位法规定、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努力探索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路子、新办法。各地方、各部门也要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解决“依法打架”问题。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要求各地方、各部门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权限和程序。依照立法法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关于行政法规的解释,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按照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立法法关于立法必须遵循的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适用和备案等规定,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并以此推动政府法制工作更加全面、准确地体现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使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比较高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各地方、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政府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当前,适应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立法工作人员的选拔、培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在贯彻实施立法法中,要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领导的参谋、助手,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工作,不辱使命,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出更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