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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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
(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和构筑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已经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地下蕴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矿藏一般不得开采。需要开采时,开采单位应事先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因开采需要维修或搬迁文物时,其费用由开采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损坏文物的维修费和占用单位的搬迁费由占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机关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整体性,对附属建筑和建筑的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也不得随意添建。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对文物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负责。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配置消防、防盗设施。文物集中的重点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须建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当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文物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
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考古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省外有关单位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本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发掘证照,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发掘出土的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办理。
经批准参观本省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二十条 在文物埋藏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包括改扩建工程)选址时,建设单位须征求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选址的,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未征得同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选址。
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点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辖市或地区行署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未经勘探的,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文物考古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在建设工程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工程和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考古钻探队必须持有合法证件。在进行钻探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缴纳管理费。钻探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件登记造册。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藏品,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文物出国(境)展览实行统一管理。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和意向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省展览,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展出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由省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海关根据省文物鉴定单位签发的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七条 具备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条件的城镇,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可在旧货市场经销文物。其销售的文物,须事先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出具许可销售凭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部门对经销的文物施行监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文物走私贩运活动。
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二十八条 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拓印,须经批准。
重要石刻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品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三级品以下文物须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 临摹壁画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基建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期情节,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六)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同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九)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十)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十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或由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十二)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擅自拆除、改建和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古树、名泉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处罚,受罚单位或当事人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可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保持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针对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出现的新问题,决定对《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二、第二章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三、第三章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六款。
第一款:“在文物埋藏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包括改扩建工程),选址时,建设单位须征求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选址的,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未征得同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选址。”
第六款:“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工程和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适用本条规定。”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文物考古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在建设工程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四、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五、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文物出国(境)展览实行统一管理。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和意向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省展览,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展出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六、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由省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海关根据省文物鉴定单位签发的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七、第五章第二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一款:“具备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条件的城镇,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可在旧货市场经销文物。其销售文物,须事先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出具许可销售凭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部门对经销的文物施行监管。”
八、第七章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其情节,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项修改为:“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同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八)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项修改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或由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另增加第(十四)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九、第七章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原实施办法中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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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13 号

《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 199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刘爱才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珠山区人民政府总体负责,专业部门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对各单位和沿街店面实行“门前三包”(包清洁、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制。
  
  第四条 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商、公安、交通、卫生、建工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采取必要措施,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珠山区(市容局)、各街道(环卫所)、各居委会(环卫站)三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贯彻实施;
  (三)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我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处罚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五)审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对影响市容的设施及建设项目实行监察;
  (六)负责办理从事环境卫生服务工作的相关机构的审批手续;
  (七)对本市市区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八)对本市市区工业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统一管理;
  (九)统一管理城市建筑余土的调剂与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街道环卫所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主次干道的道路清扫、保洁;督促“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积极开展环卫服务;
  (二)指导检查考评小街小巷、居民楼院和辖区单位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居委会环卫站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督促物业管理单位搞好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
  (二)负责居民生活垃圾的定时、定点、上门收集;
  (三)负责推广生活垃圾袋装化,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章 市区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市区内不符合国家规定城市容貌标准的原有建筑物和设施,应当采取改进措施,使之逐步达标。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外及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临街阳台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外挑阳台的封闭,要做到美观大方,不得有碍市容。

  第十五条 沿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危房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临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并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施工时应围栏作业,设置安全网和安全栏,工程竣工后应拆除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将现场平整和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而临时堆放或搭建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清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街道两旁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宣传橱窗、商业招牌等,应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定期维修油饰。大型户外广告、户外灯饰的设置,须征得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及公安、建设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珠山路、莲社路等主要道路严禁摆设夜市摊点。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严密包扎、覆盖,严禁沿街泄漏、遗撒,装卸场地要随时清扫,保持清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悬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过期的标语、横幅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室内管道及化粪池疏通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街道路面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不裸露土面,出现坑洼、碎裂隆起等,责任单位应在期限内修复。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占用、挖掘路面;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路面的,应保证通行,并在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四章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侵占、损坏、迁移、封闭、拆除环卫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时,应同时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理等环
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不留缺口。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卫专业规划要求,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国家的标准建设或改造公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配备专人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公厕管理者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各单位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洁和管理。凡委托专业部门清扫和保洁的,须按规定缴纳服务费。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有关单位应限期改造,公厕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或市区污水系统。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九条 新建和有条件改造的多层、高层建筑,均应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市区街道两侧、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条 市区主要街道、主要市政设施的环境卫生以及建筑余土的调剂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客货运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商场、体育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本单位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市区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乱丢瓜皮果壳、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不随地大小便;不在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不在街道、公共场所焚烧、抛撒冥纸;不在莲花塘等风景名胜区大声喧哗,制造环境噪声。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街道、河边、下水道、林带、绿地等公共场所或公用场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动物尸体和堆放杂物。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

  第三十八条 在市区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别需要饲养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登记,定期防疫。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动工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处理计划,并在计划时间内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乱堆乱倒,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严禁牲畜进入主要街道,确需通行,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粪便清运应安排在适当时间进行,严禁粪便沿街漏撒。

 第四十二条 市政部门疏通下水道产生的污泥,园林绿化等部门对树木花草进行栽培、整修遗留下来的渣土、枝叶,水、电、气、电讯、房屋修缮施工作业等产生的废弃物,应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运。

  第四十三条 凡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区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珠山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市民参与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区别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珠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本规章,敢于与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并做出了显著成绩的;
  (二)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提出了有相当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成效明显或取得了相关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热爱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尽职尽责,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和清除污染物,并区别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碎玻璃和废煤饼等废弃物的,罚款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冥纸的,罚款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粪便的,罚款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罚款 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对责任人罚款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在莲花塘等风景名胜区大声喧哗,制造环境噪声,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四十九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狗、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 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 1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单位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必须严格按《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土地储备 土地储备中心 一级开发企业 实际用地者
内容提要: 土地储备制度虽然已经付诸实践,但在法律关系方面尚未理顺,应当明确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土地储备中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际用地者等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实际用地者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求妥当地平衡各自的利益关系。


一、引言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洽商甚至签订合同之时,建设用地可能是尚未拆迁、补偿、安置的“生地”,甚至是尚未征收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能是已经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并达到“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熟地”。属于“熟地”的,有些来自土地储备。广州市、安徽省、重庆市、成都市、上海市和北京市等市,都实行了土地储备制度,使得相当数量的建设用地来自土地储备机构的供应,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便以“熟地”作为标的物。
鉴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储备制度的关联如此密切,而实际运作中也有诸多需要规范和完善之处,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11月19日出台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鉴于该管理办法规定了土地储备制度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牵涉几方主体及其所承受的权利义务,也鉴于其中某些设计和规定尚有完善的余地,加上实务中仍有未尽符合规定的操作,有必要对其介绍、分析和评论。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所谓土地储备制度,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第2条第1款)。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第2条第2款)。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第3条)。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第6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第7条)。
关于可纳人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11条)。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12条)。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13条)。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人土地储备(第14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15条)。
关于开发商等用地者从储备的土地中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第17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第18条)。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第19条)。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人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第22条)。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特殊的利用储备土地的方式:“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第21条)。
二、分析与评论
(一)关于土地储备制度的功能和定位
关于土地储备制度的功能和定位,应从以下方面来认识:(1)它改变了我国土地征收和供应的结构,完善了政府垄断一级土地取得与供应的制度。[1]土地储备制度使土地供应方式由“毛地出让”(生地出让)转向“净地出让”(熟地出让),从协议出让为主转向以招拍挂出让为主。[2](2)土地储备制度使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成本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收益分离核算,可以避免协议出让中房地产商与政府在征收拆迁成本、出让金与土地规划参数间不断地讨价还价的现象。土地储备制度割断了用地者与被征地人之间的直接利益联系,可以避免拆迁补偿费用与土地出让价格直接挂钩,有利于政府全面而有效地控制土地的利用、开发,更好地实施土地规划。[3](3)土地储备制度不仅具备调控土地供给的作用,也具备调控土地需求的功能,增强了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4)土地储备制度激活了存量土地的利用价值,对一些地段比较偏僻、开发条件不理想以及闲置的城市土地,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管理,有利于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通过前期开发和整理,作出统一计划和整体安排,加快企业存量土地盘活进度,解决部分企业改制的燃眉之急,实现土地的再开发和再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5)促进土地保值、增值,加强土地资产管理。(6)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4]
(二)土地储备机构的法律地位和功能
土地储备机构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类似于仓储者,它管理着已经储备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依然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际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22条已经明确了这一点。
(三)储备土地的取得方式
储备土地的取得,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条以下)和实务中的操作,大概有土地征收、土地收回、土地购买和土地置换四种方式。
(四)《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21条后段的规定不符合现行法及其理论
已经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仅仅以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形态存在,并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身影。既然如此,《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21条后段规定储备土地设立抵押权,就不符合我国的现行法及其理论。在我国现行法上,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能够抵押的是(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储备制度的背景下,只有(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既然所储备土地中不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欠缺作为独立之物的抵押物,谈何以储备土地设立抵押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
土地储备制度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是“熟地”。所谓“熟地”,是指已经完成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项工作,土地已经达到了“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即土地的一级开发完毕,“生地”变成了“熟地”。
(六)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1.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土地储备中心
土地储备中心,即《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意义上的土地储备机构。虽然(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它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第18条),但往往并不亲自实施实际的“七通一平”等具体工作,而是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授权,来委托特定的企业承做土地的一级开发,或者说从事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土地储备中心和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虽然有些市把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征收、拆迁的主体,也有学说表示支持,但由于土地征收为行政权力的运作,属于政府机关的职能,而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事业单位,所以,不应将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征收的主体。不过,可以由政府机关授权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土地一级开发的具体工作,此时,相对于被征收人来说,土地储备中心不是当事人,当事人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如同前述,在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层面上,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商家各为当事人一方,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的义务是向该企业支付补偿款,享有的权利是适时收回建设用地。
3.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实际用地者
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实际用地者之间的关系,有些人认为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尤其是有些市也确实要求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实际用地者之间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偿合同。下文的案例分析即属此类。但这是违反法律和法理的。合乎法律及法理的意见应是,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与实际用地者之间本来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应当是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间具有法律关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实际用地者之间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在该企业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该企业之手收回建设用地,向其支付补偿款。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实际用地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国土资源管理局向用地者移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者支付出让金。支付补偿款的合理流程应为:国土资源管理局向该企业支付补偿款,实际用地者向国土资源管理局支付地价款。但实务的运作时常将上述流程做一定程度的变通,呈现给人们的流程是: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先出让给实际用地者,同时获取地价款;实际用地者和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依政府部门的指示而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实际用地者将地价款的一部分付给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实际上是代国土资源管理局支付给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补偿款;而后,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将建设用地退回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再将真正拥有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出让给用地者。本来,前期开发整理储备土地的企业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用地者将要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两项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联系的,只是所处的地段(宗地)相同。
三、涉及土地储备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5日,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从乙单位收回A号建设用地。2009年10月7日,W市土地交易中心受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挂牌出让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甲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W市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规定:“请持此确认书于巧个工作日内向W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付清成交金额50%部分,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挂牌结果以及挂牌文件确定的内容与转让方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随后,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约定乙单位保证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任何权利纠纷和争议,保证按照约定交付土地;甲公司保证按照约定分四期向乙单位支付补偿费。
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乙单位认为甲公司是从自己手里受让的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公告方式对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提出异议,并导致甲公司无法办理报建手续、拆迁手续。从而发生纠纷。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甲公司能取得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吗?若能取得,是从何人之手取得呢?
(二)分析
1.2009年W市土地交易中心受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挂牌出让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而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其理由如下:
(1)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主体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等将物权变动与引起变动的原因行为区分开来,若循此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可作为物权变动,就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可见出让和转让所要求的一方主体是不同的,出让行为中的一方主体是国家,转让行为中的转让方则是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将成为土地使用者。
本案中,甲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之一,而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是W市土地交易中心代表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委托人是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有证据《W市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予以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规定,该宗土地待拆迁完毕后,甲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持相关资料到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拆迁验收手续,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内容证明了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出让方。同时,W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受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于2008年7月23日向甲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就是否继续履行《成交确认书》进行了讨论,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还曾确定以两宗储备地块置换甲公司的用地,这也证明了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出让主体。
(2)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基于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出让行为
第一,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甲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法律基础是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出让行为。
第二,从甲公司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和效力来看,甲公司取得的不是乙单位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与其内容和效力不同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能因乙单位的转让行为而取得,只能基于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出让行为而取得。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和第39条,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其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三,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案中,乙单位提交的证据哎土地使用权证》表明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文体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至土地交易中心签发《成交确认书》之日,乙单位土地的剩余年限为35年。而《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显示,甲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是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显然,甲公司取得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不是(乙单位拥有的)原物及原权利,土地用途已改变,由原来的文体用地变为商业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期的年限已为40年,而不是转让行为要求的剩余期限35年。如果主张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是转让行为,则既违反了上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和第39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此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W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8条也规定,对于改变批准用途用于商业等经营性用地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进行开发的,应由政府收回进人土地储备。可见,在土地用途已改变的情况下,乙单位没有权利将其既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这恰好证明了挂牌出让的A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是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成交确认书》并没有规定在合同签订当时或稍后办理移转登记手续,而是约定由买受人甲公司在未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就使得甲公司取得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非常类似于期房的买卖、未来物的买卖。期房的买卖不要求出卖人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享有所有权,未来物的买卖不被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因此,《成交确认书》不宜被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而应比照期房买卖合同、未来物买卖合同,认定为出卖自己之物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否则,就是没有做到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上列观点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我国现行法未规定买卖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而是奉行买卖物所有权自交付或登记时移转的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办理变更登记时转移。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出卖人能够移转买卖物的所有权,就达到了买卖合同的目的,无须出卖人于订立买卖合同时即拥有买卖物的所有权。
2.《成交确认书》规定的“请持此确认书于15个工作日内向W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付清成交金额50%部分,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挂牌结果以及挂牌文件确定的内容与转让方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的条款,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确定了出让金的支付方式;依据此条款,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正是为了实际履行上述地价款而产生的。
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20条第1款关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规定,W市土地交易中心与甲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约定了成交价款的总额,还约定了双方在A号地块的土地拆迁完毕后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分配。之所以在《成交确认书》中规定甲公司与乙单位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成交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合同内容的履行。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国家应根据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W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在土地收归国有后,应由W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负责退还乙单位未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及对地内建筑物进行补偿。政府在出让土地前应将地块收归国有,但是在政府无力支付回购款或不愿直接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时,可以确定由新的受让人(买受人)替政府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垫付款项。本案即属于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W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当向乙单位支付提前收回土地的补偿,只是补偿款没有采取国土资源管理局直接向乙单位支付补偿款的方式,而是通过《成交确认书》确定甲公司将出让金的一部分支付给乙单位来实现的。本来应有的流程是:国土资源管理局从乙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支付补偿款;国土资源管理局将位于该地段的但性质不同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支付出让金。本案的运作实际将上述流程做了一定程度的变通,呈现给人们的流程是: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其后出现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先出让给甲公司,同时获取出让金;甲公司和乙单位依政府部门的指示而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甲公司将出让金的一部分付给乙单位,实际上是代国土资源管理局支付给乙单位补偿款;而后,乙单位将土地使用权退回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再将真正拥有的“另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出让给甲公司。乙单位既有的土地使用权和甲公司将要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两项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联系的,只是所处的地段(宗地)相同。由此可见,甲公司和乙单位依照政府部门的指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只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实务运作中出现的措施,重在甲公司向乙单位支付补偿款,所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无非是为甲公司向乙单位支付补偿款寻找出来的理由,并非法律意义(真正意义、典型意义)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因为乙单位并不享有甲公司在其后应取得的A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乙单位将向国土资源管理局退回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向甲公司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上述分析并不表明乙单位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签订和履行阶段没有土地使用权,它的确拥有土地用途为文体用地、期限为40年的A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这些合同的规定与政府部门的指示,乙单位在享受收取补偿款权利的同时,应负有交出建设用地和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从甲公司取得补偿款,向国土资源管理局退回土地使用权。与此相适应,乙单位对其将要退回土地使用权也负有义务,如担保没有第三人主张租赁权、他物权等权利,以保障甲公司实现其合同目的。假如有第三人主张此类权利,甲公司有权暂时拒付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