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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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营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条例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新闻单位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举、揭发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不受欺诈、胁迫和歧视。
第九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享有受国家法定计量、质量、标准、卫生、安全、价格等保障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等提供真实情况。
第十条 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符合有关标准及规范,有权要求经营者按双方约定或国家规定修理、重做、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有严重缺陷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降价销售,并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标记。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服务规范要求。
经营者应将服务规范公布于众,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标明或者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法定的产品标识。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及失效时间。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准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用的商品,不准销售腐烂变质及已过期失效的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段欺骗消费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介绍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商品、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劣充优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对国家有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哄抬物价或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对出售商品需要测试的,应当场测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也可以建立消费者协会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的任务是:对提供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引导合理消费。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检测。
(二)处理消费者投诉事项。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督促行政部门及时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服务,引导合理消费。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请质量鉴定部门鉴定,并负责向投诉人告知鉴定结论。
(六)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七)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消费者协会及基层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第三十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对消费者协会转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投诉或行政机关直接受理的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行政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回复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一条 消费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在达成仲裁协议后,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又没有同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
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公开更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受到损失,可向销售者或直接向生产者索赔;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后可再向责任方索赔。
服务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服务者直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经营者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种籽、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与消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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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印发《关于加强进口食品放射性监督监测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印发《关于加强进口食品放射性监督监测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卫检总字〔1988〕第63号

1988年9月16日)

各卫生检疫所: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发出了(88)卫防环字第102号文“关于加强进口食品放射性监督监测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要求对进口食品进行放射性监测。现将该文印发你所,参照办理。发现问题速告总所。

  附件:关于加强进口食品放射性监督监测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关于加强进口食品放射性监督监测的紧急通知    

           ((88)卫防环字第102号)

有关省、市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提供的情况,英国、爱尔兰、丹麦有一批受放射性污染的牛肉和牛肉罐头在荷兰的弗里辛根港待销,有可能廉价进入我国。请你们加强进口食品的放射性监督监测工作,特别是由欧洲进口(包括由香港转口)的食品要密切注意监测,如发现放射性污染情况请迅速告我司。





吉林省旅游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开发、合理利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等。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或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与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旅游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牞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级旅游经济开发区、省级旅游度假区和重点旅游区等旅游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在征求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有关区域规划相衔接,与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旅游资源开发与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建设规划,应当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点)特点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旅游线路,创建少数民族旅游品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旅游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省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到省外和境外开办旅行社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形式,依法有偿转让给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我省实行地接旅游市场全面开放,非本省的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以及旅游职业培训工作。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

  第十七条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其购买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有权要求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合理收费;(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提供合理服务;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在景区(点)可能发生危险的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人员;应当加强旅游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修,保证安全运转,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经营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开展登山、狩猎、探险、航空等须经许可的特殊旅游项目的,还应当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票价调整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三条旅游住宿、旅游景区(点)实行等级评定。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冒用、擅自提高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

  旅行社不得擅自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他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移给他人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使用旅游合同规范文本。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娱乐场所与时间,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及特殊约定等事项。凡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该明确购物的地点、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合理返还已经收取的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错未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或者省级授权的市、州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服务质量问题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按照规范讲解。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二)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环境和旅游设施;(三)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四)信守旅游合同。

  第四章边境旅游

  第三十四条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批,并在批准的旅游经营范围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组织边境旅游,应当以团队的形式从国家指定的口岸整团出入境,并在与接壤国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游团队的境外旅游活动应当在专职领队的组织下进行。

  专职领队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经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领队证。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者发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事宜,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在境外参与色情、赌博、涉毒等内容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在参加边境旅游时,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容易使边境接壤国产生误解的言论和行为。

  第四十条严禁出境旅游者滞留境外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的专职领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严禁境外旅游者入境后非法滞留。对非法滞留的,有关承办旅行社应当及时报告出入境管理部门,并协助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需作遣返处理的,有关承办旅行社应当负责与外方交涉,并先行垫付遣返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检查证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全面、真实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诉。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视情况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三次以上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取消其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的专职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旅行社可以暂停其边境旅游经营资格。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