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进口办公用车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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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进口办公用车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进口办公用车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通知》(国发〔1993〕87号)规定,除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人员进口的小汽车以外,其他任何机构、人员进口小汽车,一律由海关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其他税费。
根据上述规定,特就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小汽车进口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核实,目前已有39家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与我国签定了航空协定并在我国设立了办事处(详见附件),其中:朝鲜高丽航空公司、马尔代夫航空公司、乌兹别克斯坦航空公司、乌克兰航空公司、文莱达鲁萨兰国航空公司、哈萨克斯坦航空公司、俄罗斯国际航空公司等7家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进口办公用车,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航空协定的条款可享受免税待遇。
二、本通知前条列名以外的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因有关航空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免税优惠条款,因此,不再享有免税进口办公用车的待遇。将来有关协定修改、补充或签定新协议需作对等特殊处理时,总署将另行通知,各关凭总署通知办理,有关办事处原已免税进口的办公用车,可不补征税款。
三、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常驻人员运进自用车辆,一律照章征税。
附件: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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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1965年1月4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谢扶民(壮族)
副主任委员
  奎 璧(蒙族)      张 冲(彝族)      桑吉悦希(藏族)
  朱德海(朝鲜族)     马玉槐(回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族)  石邦智(苗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占海(东乡族)     刀京版(傣族)      马玉槐(回族)
  马全德(保安族)     马青年(回族)      方国瑜(纳西族)
  王其梅(汉族)      王美恭(回族)      王 昭
  王海民(彝族)      王德安(苗族)      云曙碧(蒙族)
  韦茂文(布依族)     尤志贤(赫哲族)     牙合甫大毛拉(维族)
  仁钦多吉(藏族)     丹 彤(回族)      乌兰巴干(蒙族)
  孔志清(独龙族)     巴桑卓玛(藏族)     冯玉兰(回族)
  札喜旺徐(藏族)     石邦智(苗族)      龙贤昭(侗族)
  卡米里江(塔吉克族)   卢显书(毛难族)     田兴才(仡佬族)
  田富达(高山族)     付一之(傈僳族)     司马益亚生诺夫(维族)
  司的克吾守尔(维族)   司 钦(蒙族)
  尼科来瓦西里维奇孜缅科(俄罗斯族)  召存信(傣族)
  安登银(彝族)      刘 春   刘格平(回族)
  关山复(满族)      协饶顿珠(藏族)     吕剑人
  朱德海(朝鲜族)     华尔功臣烈(藏族)    伊尔哈力(哈萨克族)
  多杰才旦(藏族)     买买提乃买提(维族)   苏 新(羌族)
  李开荣(瑶族)      李世友(京族)      李光华(拉祜族)
  李和才(哈尼族)     李润开(白族)      杨文贵(苗族)
  杨汉先(苗族)      吴英恺(满族)      吴通明(苗族)
  何腊标(崩龙族)     张子斋(白族)      张 冲(彝族)
  张 杰(回族)      陆庆美(水族)
  阿克木和加(乌孜别克族) 阿旺嘉措(藏族)     陈经畲(回族)
  拉姆什旦(裕固族)    林岳川(黎族)      松 布(土族)
  果基木古(彝族)     岩香砍(布朗族)     罗运通(壮族)
  金信淑(朝鲜族)     和文华(普米族)     和世生(怒族)
  周仁山   降央伯姆(藏族)     洛桑慈诚(藏族)
  赵世同(壮族)      赵乐群(壮族)      胡忠华(佤族)
  奎 璧(蒙族)      咪 格(傣族)      哈 完(哈萨克族)
  哈的尔(维族)      钟大湖(畲族)      高布泽博(蒙族)
  高西布(鄂温克族)    秦振武(侗族)      莫 矜(壮族)
  夏里夫汉(塔塔尔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族)  特木尔巴根(蒙族)
  桑吉悦希(藏族)     梁华新(壮族)      崔科·顿珠才仁(藏族)
  银应熬(仫佬族)     普贵忠(彝族)      谢鹤筹(壮族)
  塔衣尔买买提艾力(柯尔克孜族)    彭祖贵(土家族)
  黄 荣(壮族)      葛德鸿(鄂伦春族)    韩应选(撒拉族)
  覃应机(壮族)      程子健   雷春国(景颇族)
  蒙素芬(布依族)     蓝昌法(瑶族)      错 姆(门巴族)
  熊世祯(苗族)      额尔登扎布(达斡尔族)  翦伯赞(维族)
  德 吉(藏族)      德 林(锡伯族)     穆光荣(阿昌族)

注:1965年1月5日民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奎壁、张冲、桑吉悦希、朱德海、马玉槐、铁木尔达瓦买提、石邦智为副主任委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司法厅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省辖市司法局,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按照意见精神,切实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



  为充分体现律师在促进社会和谐中的职业优势,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诉讼调解是贯穿我国民事诉讼和其它有关司法活动全过程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宝贵传统和重要特色,对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法律工作者应当在自己工作职能范围内,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工作,充分运用诉讼调解手段,积极发挥诉讼调解作用。

  第二条 律师队伍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力量,应当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在执业活动中积极参与诉讼调解,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树立和践行正确的执业理念,应当将实现社会和谐、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作执业活动的价值目标,坚决摒弃将片面追求法律服务经济利益当作执业活动的价值目标。

  第四条 律师应当充分发挥沟通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桥梁纽带作用,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相互沟通与理解,平衡法理与情理,积极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调解的意见和建议,配合人民法院促成调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五条 为了鼓励当事人调解,律师在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在充分平衡当事人利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前提下,就以调解方式结案情况下的律师服务收费进行协商约定。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以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予以积极支持和认可,保障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同等获得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有关待遇。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对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于下列案件,律师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庭外调解,或配合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

  1、民事案件,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确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宜进行调解的案件除外;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3、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

  第七条 对于下列案件,律师应配合人民法院重点做好调解工作:

  1、涉及弱势群体利益,易引起社会不稳定的案件;

  2、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当事人情绪激化、严重对立的案件;

  4、案情复杂,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5、因政策原因引发的社会敏感性强的案件;

  6、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案件;

  7、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案件;

  8、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关注程度高的案件。

  第八条 律师除应当在诉讼全程积极配合法官做好调解工作以外,还可以主动与其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进行协商沟通,积极促成庭外调解或和解。

  第九条 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律师职业活动,不以言词或其它方式、不在法庭或其它场合、不向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实施有损律师职业尊严的言行,为律师配合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活动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法官应当客观、全面地考虑律师的发展环境和执业特点,尊重律师通过职业服务而合法合理地取得劳动报酬。

  法官应当尊重律师在促进诉讼调解过程中的劳动方式、劳动过程及劳动成果。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为律师参与诉讼调解提供便利条件,律师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肯定或确认。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律师参与案件诉讼调解情况档案,并形成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制度。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为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奠定好思想基础;应当进一步加强律师的业务知识培训及调解能力培训,为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奠定好业务基础。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律师参与调解的奖惩机制。在年度执业考核或者优秀律师评选活动中,可以把律师参与诉讼调解的情况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对于积极参与诉讼调解、调解成功率高的律师,应当给予表彰和物质鼓励。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前条及本条所述工作,相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律师不得恶意阻挠诉讼调解、怂恿当事人无理缠访闹访。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或者有其它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对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诉讼调解的行为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案件的和解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河南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