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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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管理,根据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经批准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经批准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权限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依据有关政策制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核定;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确定;
(四)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时,有关部门应报市物价局,同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由上述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制定;
(五)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收费标准的,必须按该文件规定经市物价局、财政局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六)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实施细则的,必须按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从严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印制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内容、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按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制定。
所有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没有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对少数不宜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做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统一票证或使用经市财政局核准的专用收费票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费除外)属预算外资金,实行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财政、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度审验制度。物价、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及收费票证使用管理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单位,下一年度不得收费。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接受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费票证及费用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如实提供帐表、单证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立项收费应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而不办理的;
(四)涂改、伪造或转借使用《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
(六)收费资金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和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拒绝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办法的;
(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放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市人民政府《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第十三条所列各项违法收费行为,有权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应给予适当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种违法收费行为和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收费,有权拒交。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中有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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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
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推荐、命名、表彰等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
职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促进全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第五条)和推荐、
申报、批准程序(第六条)的优秀职工。
  第三条:职工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
  (四)私营企业的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企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内地职工,外商投资兴办企
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六)驻本市武警、消防部队的干部。
  第四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为:
  (一)县(市)、区劳动模范;
  (二)市劳动模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中,择优命名特等劳
动模范。
  第五条: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条件:
  职工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改革开放中,开拓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企业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发明创造、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重大劳动技术竞赛等
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突出
贡献的;
  (六)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方面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十)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申报、批准程序:
  (一)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要坚持按照条件自下而上民主评选、推荐和坚持一线职
工为主体的原则,并要向苦、险、脏、累岗位倾斜。
  (二)职工劳动模范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
出,经本单位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交市、县(市)、区工会复审,被推荐对象是厂长
(经理)的还需交审计、监察、工商、综治办、计生等有关部门协审后,报请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有特殊情况,需随时申报、命名劳动模范的,可由单位工会提出推荐意见,单位审
核并征得本单位职工群众通过。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市)、区工会复审后,提交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七条: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名额、方式:
  (一)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命名表彰一次职工劳动模范,一般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前进
行。
  (二)市级劳动模范每次命名表彰六十名左右。具体名额由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人
事局在兼顾先进性和代表性的前提下,按照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职工人数的千分之零点三
左右)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评选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可自行确定,命名表彰的名额由
县(市)、区工会会同劳动、人事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职工,有关单位和部门可按照本办法所规定
的程序,随时申报。
  命名表彰方式,可召开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也可由新闻单位发布消息和登光荣榜。
  第八条: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对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给予以下奖励和待遇:
  (一)授予市“特等劳动模范”或市“劳动模范”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二)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数额由市总工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三)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市劳动模范称号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金额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当年 6个月的平均工资,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
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
休时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不享受国家休假制度的职工劳动模范,每年可享受一次性的疗、休养十五天到二十
天,其疗养或休养期间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劳模所在单位承担。
疗养或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不实行固定级工资制的,按同一期间所在单位职工
的人平工资额计算)。
  (五)职工劳模所在单位对职工劳模应每年安排一次身体检查,需治疗疾病的,所在单位
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医院应当提供方便。职工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六)职工劳动模范的住房和子女就业在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和部
门应予优先安排。
  县(市)、区人民政府命名的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在低于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奖励
待遇的前提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取消
称号必须经市、县(市)区工会调查核实后,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核查,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留用察看以上(含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
  (四)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五)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培养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负责。
  市、县(市)总工会和区工会对本地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有指导、帮助的责任。
  第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工作;
  (二)总结、宣传职工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组织职工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学习文化和技术;
  (四)协助单位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政策和待遇;
  (五)听取、反映职工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维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
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在市域内无市属主管部门的中央、省属单位申报市级劳动模范,送市总工会
登记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和待遇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省政府部门同省政府劳动、人事部门联合表彰的在本市境内工作的职工劳动
模范,申报时需在市总工会登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享受的待遇,按省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市外调入本市工作的国家、省(部)和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其劳模档案要一同
转入市总工会,享受的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图书总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图书总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11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出版发行事业的繁荣,加强对图书总发行工作的管理,建立稳定,良好的图书市场秩序,努力满足读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图书总发行(即总批发、总经售),是指图书印制完成后统一归某个出版单位或发行单位承担发行的总责,组织一级批发的发行事宜。
第三条 新华书店省级(含省级)以上发货店(发行所)可办理国内出版的图书的总发行;计划单列市新华书店可办理本市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的总发行;出版社可办理本社出版的图书的总发行。以上单位经新闻出版署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条 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图书总发行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有国家正式编制的、全民所有制的出版单位或发行单位。
(二)有能够承担责任的主管部门。
(三)有必需的国拨资金、运输车辆、仓储设备。
(四)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行图书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五)有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发行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六)有健全的业务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单位,申请办理图书总发行业务,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专项申报,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再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承办图书总发行。
第六条 承担图书总发行的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承担属于图书总发行的责任。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和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不得向非正式书刊经营单位批发图书。
(四)不得向无总发行权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图书总发行权。
(五)应在图书的版权页上准确地标明总发行单位的名称。
(六)批发折扣要符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凡不享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图书总发行业务,违反者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八条 对经营思想端正、社会效益好、信誉高、遵纪守法的单位,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国家已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