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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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市各委、厅、局、处、室、行、院,各区人委、花县、从化县人委:
兹制定“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随文附发,从1960年11月1日起执行。前市人民政府1954年11月19日(54)府财知字第335号通知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同时作废。市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按本办法执行。有关
主管部门如有必要,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作适当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财产的安全,加强对财产的管理,防止积压浪费现象,使能达到合理的使用和调拨,特根据中央财政部颁发的“单位预算机关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目前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级行政、事业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包括差额管理单位,特种资金管理单位),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机关的固定资产,由总务或指定之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并登记固定资产明细帐;财务人员负责总帐记录,并督促对固定资产的正确管理;机关首长应经常检查督促其正确的执行。
第四条 各级机关的财产,单价在20元以上(属于事业专用的财产如科学研究机构的仪器等,单价在30元以上的),并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都属于固定资产范围。单价虽不满2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量同类财产,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对于以前已经记帐的固定资产,不再按上列金额调整帐目。
第五条 固定资产分类:(1)房屋和建筑物;(2)土地改良设备和植物栽培;(3)仪器和机械设备;(4)医疗器械;(5)交通运输工具;(6)被服装具;(7)文物和陈列品;(8)图书;(9)办公与事务上使用的设备和家具;(10)牲畜;(11)文娱体育设备。


第六条 为了使各系统内财产分类划分统一,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财产详细目录,发给本系统内单位执行。
第七条 各机关所有的公共房产及代管的房产,均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多余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应交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机关的固定资产应进行检查督促及调拨,并协助各机关正确管理及合理使用。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妥为保管:
1.公共场所及办公厅之固定资产应由秘书、总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2.贵重的固定资产(如计算机、打字机、电影机、照像机、爱克斯光机等),应由使用部门指定专人保管。
3.宿舍内个人使用的国家财产如台椅、箱柜及床板橙等均由使用人负责保管,并由总务部门列册(格式由各机关订定),交使用人签章后留存总务部门查考,宿舍内公共使用的国家财产则由总务部门指定宿舍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4.工作人员调职或离职时,总务部门应将其使用或保管之财产逐一验收。
5.总务人员调职或离职时,应将经管财产帐册移交清楚后始得离职。
第十条 各机关新购置之固定资产及修理之房屋建筑物,应指定专人验收,如属精密仪器等贵重物资,应加派技术人员负责验收。根据凭证及合同规定之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及结构、面积等查验确实后,应在凭证上签章注明“验收无误”,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加予处理,并向卖
方或承建者提出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各机关新购置之固定资产或从其他机关拨入或赠送的固定资产均应分类粘贴标签(最好用油漆),在每件固定资产上注明机关名称、品名、单价、编号等,并即作固定资产帐务处理,不得遗漏,以便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尽量挖掘原有财产潜力,提高其使用率,机关内部应本着统一调剂使用原则集中管理,如因业务情况特殊,办公地方星散,得将一部分财产交由各使用部门自行掌握,但总务部门必须加强督促检查,以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第十三条 各机关总务人员应经常注意固定资产的安全并加强保养,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关首长核批。
第十四条 各机关以高度爱护国家财产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不爱惜国家财产或私自挪用公物者,则应按其具体情况予以批评或处分。如因保管疏忽而丢失或因私事使用损坏者,则应视有关人员财力程度责其本人赔偿一部或全部。
一级会计单位对其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应于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的年度清查。

第三节 固定资产的调拨及报废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固定资产转移,应列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调拨,但有附属单位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的需要进行合理的调剂使用;调剂后仍有剩余时,由主管部门列册(附格式)送同级财政部门调拨。
第十七条 各机关年终清查财产后,应将多余的或不适用的固定资产列册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详细注明种类、品名、质量、数量及存放地点,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机构撤销或结束时,原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全面进行财产清理,应编列财产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调拨使用。在未验收调拨前,暂由原单位负责保管,不得散失、转让、交换、变卖或乘机转入宿舍使用。
原来借给别的单位的财产,应予收回。宿舍使用的财产,按原借用数量分别列册交各级财政部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情况,经审查后办理财产调拨手续。
第十九条 各机关因机构简化,人员减少时所多余之财产应及时列册上报,属于主管单位的列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处理,属于基层单位的列册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处理或调拨使用。
第二十条 调往行政、事业单位及公社干部(国家干部),原来自己使用的办公台椅、玻璃板、床板、如新工作单位确实需要又无法解决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带往新工作单位使用,但必须办理财产调拨手续。调往工厂、企业单位的干部,原则上不得将上列财产带去,如
确实需要又无法解决时,经同经财政部门与原单位同意后折价调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调拨财产时,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开具“固定资产调拨单(附格式)”一式三份,经拨出、拨入单位签章后各存一份,一份退同级财政部门备查,一份退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财产调拨则由主管部门开具财产调拨单一式四份,经拨出拨入单位盖章后各存一份,
一份退主管部门,一份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新成立的临时机构所需财产、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不足部分可向借调人员的原单位借用。
第二十三条 调拨财产时,要树立整体观念,反对不顾大局,不顾整体的各种各样的本位主义和个人主义,反对利用职权先己后人,先私后公违反集体事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除批准报废者外,一律不得交换变卖。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因公外借之财产,应经机关首长批准,并应办理借用手续,借出借入单位应设备查薄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因使用年限过长,或因公损坏或遭受意外事故及灾害而不能修用者,始得报废。如因私事使用损坏或保管疏忽而丢失者,不得报废。
第二十七条 报废之固定资产应由使用人或保管人缴回总务部门集中处理。




196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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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法制宣传教育“三五”规划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法制宣传教育“三五”规划的决议
(1996年12月13日荆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荆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二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和“三五”普法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为了巩固和发展普法成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的实现,根据全国、全省的部署,会议决定,从1996年起到2000年,在我市公民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做到知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干部特别是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知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不断提高法学理论水平,增强依法办事、依法决策及依法管理的自觉性和能力。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干部考试、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到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遵守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大专院校、中学(包括中专、中技)、小学都应当开设法制课。各基层组织应当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
六、要针对不同对象的特点,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注重提高实际效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制宣传。
七、法制宣传教育必须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市和行业、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把我市《依法治市实施方案》落到实处。要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与执法违法追究制,文明执法,严格执法。
八、实施“三五”普法教育规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全市国家机关、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各基层组织,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本部门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普法工作的指导,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实施规划和本决议的监督,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法律化,在全社会形成学法、懂法、用法、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