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王晓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58:56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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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甲某酒后驾驶一辆轿车在上海市长宁区虹许路近延安西路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乙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甲某与乙某分别下车查看现场。随后,乙某当着甲某的面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此后,两人在原地等候。交警到场后,近距离闻到甲某身上有酒气,遂将甲某带回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甲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醉驾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时,对方车主为交通事故而报警,被告人明知报警虽未离开现场,但本案案发是在交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身上有酒气所致,不符合主动到案的条件,自首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以被告人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被告人甲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甲某在自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又明知乙某已向警方报案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听候处理,警方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甲某在接受警方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二审改判上诉人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案分析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成立具备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明确了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法定性。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危险驾驶罪,本案即属于这种现场待捕型自首,被告人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自首,应当根据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决定性因素,是一般自首的本质特征。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行投案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甲某明知乙某报警,其醉驾行为很快将被发现,其随即也将面临司法制裁。此时,甲某自主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可以选择逃离现场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这种对报警行为的后果有清晰认识以及拥有完全的意志、行为选择自由的情况下,甲某并未反对、制止或逃离,而是选择留在现场等候民警,表明其具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辖、接受惩罚的主观意志,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言而喻。
  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仅仅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报警过程中无人提及酒驾的事情,但被告人最终是因为危险驾驶而被判处刑罚,因此,就酒驾而言,被告人不存在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但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对危险驾驶罪的自首认定过于苛刻。虽然在前期报警中没有提到被告人酒驾的情况,但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亦知民警到达现场后必然能闻到酒味,仍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就清楚的表明其原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置。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我们不应将危险驾驶罪自动投案的范围理解的过于狭窄,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第二,被告人停留在现场的非被动性。被告人在作案后停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的等候民警的抓捕,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行为,但也必须是被告人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留在现场,而不是一种无奈的被动选择。本案中,被告人甲某在案发后,现场仅有被撞车主一人,其完全有能力逃离现场,但其始终没有试图逃离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而是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反映出其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三、被告人对他人报警的明知性。明知包括两种含义:知道、应当知道。一是行为人看到、听到或者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警,二是依照一般常识推断,案发现场应当有人报警。被告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未予以制止,可以视为对他人报警行为的一种默许和追认。本案中,发生碰撞后,被害人下车查看车况,随即用电话报警,被告人目睹了全部过程,但并未对其报警行为加以制止或表示反对。被告人对这一行为表示了默许,此时被害人的报警相当于被告人自己的报警,体现了其自动投案的意愿。
  第四、对民警处置的服从性。对于停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的自首情节,不仅要求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还要求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时,被告人顺从配合无反抗行为。本案中,民警到达现场,闻到被告人身上有酒味后,对其进行了抽血化验,在确认被告人系醉驾后,也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被告人对于抓捕行为无抗拒,表现出对司法处置的服从性。
  第五、供认犯罪事实的如实性。如实供述是自首的另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被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一审判决后,甲某不服,提出上诉,并聘请了辩护人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这些都是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成立自首的认定。
  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和引导犯罪人主动归案,最大限度消除隐患,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本案中被告人虽有醉酒驾驶的情节,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留在现场,抓捕时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符合缓刑的前提条件,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甲某系自首,并有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故对其判处缓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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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4年5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彭 真   陈丕显   韦国清   耿 飚   胡厥文
  许德珩   彭 冲   王任重   史 良(女)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赛福鼎
  周谷城   严济慈   胡愈之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韩先楚   黄 华




对刑事审判考虑民愤的思考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唐勇


内容提要:本文从民愤的界定入手,驳斥将民愤视为刑罚裁量的参考依据,主张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司法的独立性来反对民愤在审判上的介入。
主题词:民愤 刑罚裁量 司法独立性


民愤是个为人熟知的词,常常可以听到类似于“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说法。而在实际的刑事司法审判中,不少案件也是“迫于民愤”而导致了轻罪重判,那么民愤能否作为刑罚裁量的一个考虑情节是一个重要而实在的研究问题。

一、 民愤的界定
民愤是指“人民大众对反动统治者或有罪恶的人的愤恨”。①其实这个概念只具有政治学范畴上的意义。首先,人民是个抽象的概念,反映的是一个整体,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及其同盟者和拥护统治的阶层。那么,就一个具体的地区发生的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而言,如何认定“人民大众”知道了案情并愤恨了呢?再者,即使刑法用阶级性的政治定义,即“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②,在这个定义下,犯罪行为侵害的是人民大众的利益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被告的身份只是犯罪嫌疑人,对一名嫌疑对象产生愤恨是荒谬的,更是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由此可见,民愤如果指人民的愤恨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假设民愤指直接受害人的个人愤恨,那么这种愤恨就不是义愤而是仇恨,对受害人而言,他们的愤恨情感基于报复的心态。任何人在蒙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时,这种以牙还牙的原始复仇心态就会油然而生,这是人的本性。基于这种感情的冲动,他们相要得到的仅仅是一个发泄私愤的对象,也就是说他们关注的是对象的存在性而不是对象的嫌疑性,那么这种愤恨找到的也许并非是罪犯而是作为牺牲品的嫌疑人。其于愤恨的法律理性要求,受害人之私愤也就不是民愤了。
最后,法学范畴上的民愤只能是一群数量有限的自然人产生的公愤。这群自然人中包含受害者,但更多的是以旁听者知情者为主的民众。基于这个相对合理的界定,我们来做进一步的分析。

二、 民愤的渊源及古代作用
民愤是源于古代朴素的“天理”、“天道”思想。《诗经》中有“天生万民,有物有则。民之秉性,好是仁德”。③意思是说天生万众,万物皆有其法则,人的秉性常情都是爱好德行的。在这种意义上,“法体现着天理,它来自天理或天道”④犯罪就是“伤天害理”,是“天理难容”的,民众基于对天理的尊重和对法律的捍卫,于是对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的罪犯就产生了义愤。
民愤在古代确实发挥过一定的作用。由于当时的法官同时是地方行政长官,它在依据国家律例审判时,又非常重视道德正义感。“仁爱者热衷于帮助他人,正义者则侧重于不损人利己。”⑤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刻意追求民意重视民愤,所谓还百姓一个公道。这种天理民愤的道义观对稳定封建次序,维护社会平衡发挥过积极作用。

三、 民愤对司法独立的负面作用
古代断狱尊重民愤,有着历史背景原因:其一,当时的法律体系不很完善,案情复杂性往往会超出法律设定范围;其二,县令是从书生中培养而来,并未接受过专门的司法培训;其三,县令的双重身份决定判案的最终目的是百姓的安定,即民愤的平熄。
而现代的司法活动强调其独立性,“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⑥具体说来,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特别是在刑罚过程中,只能依据法律和自由的证。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审判前是不能与控辩双方接触的,这就严格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
与此同时,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中的重要原则。“只有法律才能未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⑦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序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⑧法官是受过严格培训的专职人员,深知法理和程序,并能在此基础上运用法条来审理案件。而一般的民众,只能用普通的道德价值评判标准来认识、判断是非;而且,一群数目可计的民众是极易被鼓动和误导的。这种可能被误导的偏见显然不能作为量刑依据。
另外,在这群民众中还有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大众传媒。记者在对案情背景进行报导时,往往流露出个人的主观情感,这种情感在刑事案件上往往表现为义愤。虽然记者出于内心正义感和社会责任心。但同时带动着民众的共鸣,这种共鸣往往“污染”法官的判断。先入为主的情形在司法独立程序上也是非正义的。其本质是记者指挥司法,民愤影响公正。

四、 结记
刑罚裁量是刑事审判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道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基于审判活动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所以不允许有任何外界影响作用于其中,那么民愤也就不可以成为刑罚裁量的考虑情节了。
民愤只能是媒体的报道,市民的谈资,绝不允许出现于判决书中。我们的司法工作者也要努力使自己不受民愤干扰,依法审判。





①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② 《刑法学》,第3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③ 《诗经·大雅·?A民》
④ 《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第17页,范忠信、郑定、詹学农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版
⑤ 《正义的两面》,第19页,慈继伟著,三联书店第一版
⑥ 《看得见的正义》,第129页,陈瑞华著,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
⑦ 《论犯罪与刑罚》,第11页,[意]贝卡里亚著,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⑧ 《波斯人信札》,第141页,[法]孟德斯鸠著,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