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问题的研究/朱生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9:20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集中体现在执法公信力上;执法公信力来源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来源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对社会的信用和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和结果的信任。没有“信用”执法公信力就无从谈起;因此,“公信力应当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面旗帜,一个目标,一种精神,是我们从事检察工作应当坚持的思想理念。”
一、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意义
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维护社会正义的权威性产生普遍信任和尊重,而在心目中建立起来的公平、公正、诚实、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表现为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执法效果的认同、信任和期待。
(一)执法公信力是检验检察工作是否赢得人民群众信任支持和是否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一个重要标志。检察工作必须始终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如果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信赖和认同,群众对我们执法办案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执法公信力必然发生动摇和危机,为民执法就成了一句空话。司法公信力问题之所以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执法能力,就在于它综合反映了检察人员能不能很好地把执行法律与贯彻党的意志主张、实现群众的利益诉求有机结合起来,真正贯彻于执法实践、体现在群众满意的效果上来。
(二)执法公信力是检察机关树立法律监督权威,赢得社会尊重的重要基础。法律监督需要权威,而法律监督的权威一方面来源于检察权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就是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前者是法律监督权威的必要条件,后者是法律监督权威的核心要素。执法公信力的确立,离不开检察人员素质的整体提高,特别是案件质量,要经得起检验。
(三)提升执法公信力是当前检察机关必须面对的客观事实。当前,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工作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有的地方涉检信访不断,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等问题难以解决,根本原因就在执法公信力不高。对这一问题,我们必须认真反思,必须通过提高自身的素质、提高执法水平,提高办案质量,以赢得群众的信任,在全社会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影响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主要原因
(一)检察队伍方面。检察官素质是办案质量和办案水平的决定因素。检察官的整体素质与社会对检察官的要求相比存在差距,基层检察院的情况尤为明显。有的干警政治素质不高、业务能力不强,导致办案质量不高;有的干警执法不规范、不文明,对群众“冷、硬、横、推”,作风霸道;有的干警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金钱案现象,严重损害检察机关威信;有的干警业余活动不检点,经常出入公共娱乐场所,接受当事人吃请。这些行为动摇了公众对检察机关的信赖,导致公众对检察官、检察机关能否公正执法产生疑虑。
(二)、举报人对法律的认知不足。有些举报人举报的内容,往往只反映怀疑的事实,要求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却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在调查中,有些案件由于时过境迁,有些事实难以查清;或是涉案主体身份不符,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等原因,检察机关据此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即使处理决定本身是公正的,但由于举报人的误解或者猜疑而产生的执法不公的主观判断造成的错误看法,导致检察院公信力下降。
(三)执法环境的影响。一方面是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从近年检察机关查办的大要案来看,少数地方依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另一方面,关系网的干扰。现在人们交际活动越来越广,人际关系越来越密切。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案件,这些人都有一定权势,社会关系复杂,经常案件一到手,说情者便会络绎不绝。社会关系网的干扰,不仅影响干扰正常办案工作,也使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受到影响。
三、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执法公信力
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检察工作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就是要立足自身职能,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为人民用好权、执好法,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问题,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1、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稳定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是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前提。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批捕、公诉职能,严厉打击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侵财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坚决遏制侵财性犯罪的多发、高发势头,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2、要加大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结合当前形势,检察机关要更加关注民生问题,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更加注重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突出查办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扶贫赈灾、退耕还林、医疗卫生、教育和就业等领域的涉及民生的职务犯罪;保障社会和谐;要着力预防事关民生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职务犯罪,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3、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倾听群众呼声、维护公平正义更是责无旁贷。基层检察院要进一步加强信访接待工作,对群众反映的涉及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执法、司法不公的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认真对待,必须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加大抗诉力度,在抗准上狠下工夫,确保抗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要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要把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与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严肃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索贿受贿、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犯罪案件。
四、检察机关提升执法公信力的主要途径
(一)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提高检察公信力
大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是提高检察公信力的根本措施。检察机关公信力取决于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能力,而法律监督能力是以人立论为基础的。因为检察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的司法工作,检察官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先锋;而公平正义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这就需要有坚定的执法理念的检察官来行使法律监督权。在狠抓检察队伍建设的同时,尤其是要加强检察素质教育着力提升二种意识:
一要提升检察官的学习意识。近年来,对检察官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这就需要通过不懈的学习、来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在学习中增长知识与才干,在学习中把自己培养成理论素养高、专业知识扎实、综合能力强又富有人格魅力的检察官。于此同时,检察机关必须倡导终身学习的理念,大力提倡学习与素质教育,不断地提高知识水平、文化素养、学历层次和岗位技能。更为重要的是广大检察官做到:忠诚、公正、清廉、严明。
加强检察队伍建设要树立以制度来管人的理念。在队伍管理中,要强化良好的激励机制,教育与激励广大检察官奋发向上,努力创造好的工作氛围,激发广大检察官的工作热情和激情。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爱护检察官、尊重检察官,使广大检察官始终保持高昂的斗志、职业荣誉感和事业责任心,就能充分体现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就能取信于民,就能展示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二要不断提升创新意识。创新是社会发展和事业进步的不竭动力,也是提高检察官素质和能力的关键。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在思考和解决问题的实践中逐步培养和提高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学会在实践中探索,在实践中创新,在实践中发展和提高自己。做到以公为首,以法为大,以民为上,以人为本,以德服人,以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形象来赢得检察公信力。
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权威性所产生尊重和信任;是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建立起来的公平、公正、诚实、正派的信任度和影响力。因此,执法公信力也是检验检察工作是否赢得人民群众支持、信任,是否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一个重要标志。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我们尽到了职责,才能够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才能够全面地维护和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二)加强法律监督力度,提升检察公信力
当前,关注民生是顺应人民群众愿望的头等大事,也是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头等大事。是充分体现执法为民的思想,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听民声、察民情、顺民意,思民之所忧,做民之所盼,解民之所难。切实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一步加大查办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犯罪案件。要抓住关系民生的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依法惩治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和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犯罪。必须下大力气严肃查办涉及民生领域问题的职务犯罪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必须下大力气监督、纠正或查办有案不立、有罪不究、重罪轻判、以罚代刑、以及违法立案、刑讯逼供的案件,防止放纵犯罪和冤枉无辜。监督与纠正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问题,切实避免犯罪人逃脱刑罚执行和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
在大力宣传检察工作职能的同时,大力推行检务公开、落实各项权利告知制度,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促公信来保障检察公信力的提升。要用高质量的法律文书来释疑解惑,撰写各类法律文书,都要围绕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确切;要把事实说清,把道理讲明,把法律说透,让人心服口服,才能彰显检察公信力,消除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疑虑,从而不断地增强与提高检察公信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3日以第9号令发布,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打击电、炸、毒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海监检查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
第三条 全省渔业水域禁止电、炸、毒鱼作业。
本规定所称电、炸、毒鱼作业,系指使用电力、爆炸物、有毒物、麻醉剂达到杀死、致晕、致残捕获或损害鱼、虾、蟹、贝类等渔业资源的行为。
在陆上或船艇上携带电、炸、毒鱼工具且有电、炸、毒鱼渔获物的,视同电、炸、毒鱼行为。
第四条 因国家建设或科研需要在渔业水域实施电力、爆炸、有毒物作业的,必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的科研部门对渔业资源损害程度作出估算,赔偿相应的渔业资源损失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除依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外,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责令其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以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每船(人)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元至2000元;以机动船作业的,电鱼按电鱼工具功率每千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300元至3000元,炸、毒鱼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0元至3万元;为逃避处理故意销毁电、炸、毒鱼工具的,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
000元至3万元。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赔偿费和罚款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第七条 以暴力妨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执法人员及其亲属打击报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12月23日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苗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引种及选育和示范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苗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苗产业的发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鼓励和支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后,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
(一)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二) 州、市、地以上国家科研课题或者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需要;
(三) 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 林木老化需进行更新改造的。
第八条 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的,应当持相关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 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 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三) 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 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 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
(一) 经区域实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 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 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者无性系;
(四) 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 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 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受理的林木品种审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国家级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按其区划在本省适宜生态区需要引种或者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或者种植。
第十六条 对审定未获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认为应当重新审定的,在6个月之内作出复审结论;认为不应当重新审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从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当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十九条 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林木良种有优良性状退化等情况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停或者终止使用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林木种苗生产

第二十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二) 具有10亩以上无检疫性病虫害的育苗用地或者相应规模的采种林分。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的,不受面积限制;
(三) 具有林木种苗生产、储藏、加工、检验、包装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 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者初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人员。育苗面积100亩以上必须具有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的人员。
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其他主要林木种苗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审核、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均应在20日内完成。对不具备生产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检验、检疫规程,制作标签,建立林木种苗生产档案。
林木种苗生产档案应当保存5年以上。

                   第五章   林木种苗经营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 具有经营场所以及林木种苗加工、包装、贮藏设施和检验种苗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 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者初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能正确识别所经营种苗的品种、掌握种苗检验、分级、包装、运输、贮藏、保管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营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其他林木种苗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审核、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均应在20日内完成。对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种苗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苗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苗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苗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并建立林木种苗经营档案。
  林木种苗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售后5年以上。

                  第六章   林木种苗使用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林木种苗余缺调剂,并向社会发布林木种苗供需、价格等信息,积极引导林木种苗使用者科学选购林木种苗。
第二十八条 生产、包装、经营、贮藏、检验、使用林木种苗,应当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种苗抽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对种苗质量进行监督时,有权制止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提供。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出售种苗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买种苗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苗支出的交通费、种苗保管费、检验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三十一条 造林绿化应当适地、适树、适种源,使用良种壮苗。
用于国家重点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种苗,调出方、调入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抽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保留的林木种苗样品直到该批种苗用于生产并确定其质量检验结果为止。
国家重点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种苗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三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涉及林木种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单位和个人发现林木种苗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种苗严重短缺,所用种苗在一定区域内有较高使用价值,且技术指标至少有一项达到质量分级标准;
(二) 优良种源区内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 有特殊使用价值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用种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林木种苗引种,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从事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 对具备条件的申请者不按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 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者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
  (四) 超越职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 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