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财物转送国家工作人员的定性/习文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5:03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街道甲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3月,甲村进行拆迁,拆迁工作由该街道办副主任徐某负责,李某协助街道办进行拆迁宣传动员工作。在拆迁过程中,一些拆迁户为了在拆迁事情上得到关照,希望李某到街道办打点打点,送给李某财物合计6万元。李某收受后,将这些财物全部送予徐某,徐某对这些拆迁户进行了帮助。李某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介绍贿赂罪。这种观点认为,在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在拆迁户与徐某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双方的贿赂事实得以实现的行为。拆迁户与徐某之间并不熟识,李某作为甲村村委会主任且配合此次拆迁工作,与拆迁户和徐某关系熟悉,拆迁户为了得到徐某关照,就需要李某进行牵线搭桥来向徐某行贿,事实上正是因为李某的沟通、撮合,才使得拆迁户与徐某之间的贿赂事实得以最终实现。此次拆迁中,系拆迁户主动找到李某请其到街道办打点,李某答应并进行沟通。在主观上,李某介绍贿赂的行为表现为间接故意,而其是否具有牟利的动机,在所不问。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虽然李某在拆迁户与徐某之间充当了中间人的作用,但实际上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徐某作为拆迁工作的负责人对于拆迁工作起到了决定作用,拆迁户也深知要想得到照顾必须由徐某答应,所以行贿的唯一目标很明确就是徐某;而李某在其中只是起到了中间转手作用,并未起到进行沟通、撮合作用。换句话说,拆迁户进行行贿完全可以通过其他人而非李某转送甚至自己亲自去送,行贿徐某的目的一样可以达到;转托李某去送,是因为李某与徐某有工作上的关系,经常可以见到面,比较方便的原因。主观上,李某是碍于村里关系情面,才帮忙转送给徐某钱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罪。李某的行为是间接受贿行为,具体表现为受贿之后再行贿。本案中李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钱物,李某收受,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虽然李某并未直接为拆迁户谋取利益,但是其利用拆迁工作所形成的与徐某工作关系的职务便利找到徐某,并送钱物给徐某,进而让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拆迁户谋取利益。李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间接受贿行为,即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主观上,李某收受财物行为是一种直接故意,即明知拆迁户为谋取利益而送给其财物却仍然收受,并在事后为拆迁户打招呼谋取利益。至于李某将6万元全部送给徐某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认定,因为在这之前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而李某送6万元财物给徐某,是为了达到利用徐某职权上的便利帮助拆迁户谋取利益的目的,在客观上是一种行贿行为。主观上,李某为了帮助拆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徐某财物,是一种直接故意。

  三、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财物,李某进行帮助的行为的认定上,是撮合、转托还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李某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工作,虽然只是负责宣传、动员工作,并不具有实质决定权,但是却由此形成了与徐某的工作关系,其完全可以利用这一职务便利为需要照顾的拆迁户向徐某说情。而拆迁户也是看到了这一点,才送给李某财物并请其向街道办打招呼帮助的。该种职务便利具体表现为在拆迁工作上徐某需要李某进行宣传动员,做好拆迁户的工作,由此李某对徐某也有一定的制约,而不是因为李某与徐某熟悉的便利所进行的撮合行为;另外,正是因为李某利用的是其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才决定了其行为也不是简单的转托关系。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财物,请求李某向街道办打点打点,李某收受,实际上是李某对拆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所进行的承诺,是一种事前受贿,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而后,李某将收受的6万元财物送给徐某,让徐某对拆迁户关照,徐某收受,这一行为中李某构成行贿,徐某构成受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强刑释解教人员排查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


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强刑释解教人员排查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2001年6月6日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发布综治委[2001]15号)




  为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根据罗干同志关于“对全国近三年来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全面清理,切实摸清底数。特别是对那些有可能重新犯罪的,一定要纳入管理视线,严加控制,并进一步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的要求,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决定,从今年6月初至9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对1998年1月1日以来回归社会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一次集中排查,落实管理控制的各项措施。
  一、工作目标
  通过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集中排查工作,查清1998年以来刑释解教人员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对其中的重点对象要严格落实监管措施,确保始终在工作视线之内,及时掌握动向。通过排查,发现和打击一批重新犯罪人员,改进和落实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衔接、管理、帮教工作措施和制度。
  二、工作内容
  (一)工作对象。1998年1月1日以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特别是未申报落户和去向不明、脱离管理视线的刑释解教人员。
  (二)重点对象。1998年1月1日以来刑释解教人员中,前科属故意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列为工作重点来抓。下列对象为排查和管理控制的重中之重:
  1曾参与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放火、爆炸、劫持、抢劫犯罪的;
  2曾参与集团犯罪、特别是涉及黑恶势力或有组织犯罪的;
  3曾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被处刑罚或劳教的;
  4曾参与抢夺、诈骗、盗窃或涉毒、涉黄等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需要重点调查、掌握的基础信息:
  1无正当职业,但经济情况明显反常的原因;
  2重新违法犯罪的活动迹象;
  3服刑、在教期间改造情况和关系人;
  4交往密切的社会关系;
  5从事或参与娱乐场所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
  6租借房屋、单身独居或居无定所的情况。
  三、工作职责
  中央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司法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分别抓好本系统的工作。各级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搞好协作配合,落实各项工作措施。
  (一)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办公室的职责
  1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加强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排查和管理工作。
  2乡镇、街道安置帮教办公室要会同公安派出所在今年7月15日以前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本地籍、外地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对居住在本地的刑释解教人员落实安置帮教措施。对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会同其现住地的公安机关采取“双列管、两头包”的办法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二)监狱、劳教部门的职责
  各监狱、劳教所要在今年7月31日前,将1998年1月1日以来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名单及基本情况报送省、区、市监狱局、劳教局(有条 件的地方请将上述资料存入软盘报送),由省、区、市监狱局、劳教局汇总后报送省、区、市公安厅(局)。
  (三)公安部门的职责
  1公安派出所在今年7月15日前对居住在本辖区内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全面清理。
  (1)对未申报户口的本地籍刑释解教人员,要组织力量通过上门访问、与对象见面,了解不报户口的原因;对应报未报的,要督促其本人尽快申报户口。对人户分离的工作对象,要在8月30日以前摸清去向。对去向不明的刑释解教人员,派出所应记录在册,并报市、县公安机关。
  (2)对摸清去向的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派出所应在一周内发出《重点人口人户分离联系单》或《流动人口通报协查单》(以下简称《联系单》),并要求居住地派出所给予回复。跨省、区、市《联系单》的发放与回复,由户籍地派出所通过市、县公安机关办理。
  (3)户籍地与居住地派出所建立联系后,户籍地派出所应根据居住地派出所日常管理控制工作的需要,将刑释解教人员的判决、决定、裁决书等有关案卷摘要材料复印件,在一个月内直接转递该居住地派出所。
  (4)居住地派出所对于刑释解教人员户籍地派出所发来《联系单》的对象,该列入重点人口管理的不能漏列;该确定为重中之重对象管理的不能漏列;该确定为重中之重对象管理的不能漏管;该需要重点调查、了解和掌握的不能失控。
  (5)市、县公安机关要建立工作对象信息管理系统,把刑释解教人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等,录入到工作对象数据库中;已完成人口信息系统“百城联网工程”的城市,要把刑释解教人员的信息登录上网,供全国查询。已经建立工作对象信息管理系统的派出所,要把掌握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动向和现实表现等详细情况,录入到工作对象库中,并上报到市、县公安机关工作对象数据库中;没有建立工作对象信息管理系统的派出所,应尽快建立系统;暂时没有条 件建立系统的派出所,应以报表形式上报市、县公安机关;市、县公安机关要将刑释解教人员信息上报到省级公安机关,建立省级公安机关刑释解教人员信息库。
  2在“严打”整治斗争中组织开展专项、专案排查工作,一旦发现有重新违法犯罪嫌疑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及时列入重点人口“二类”人员,并做好查证和材料积累工作,对其中有现实危害活动的,要及时提供侦查部门予以打击处理。
  3对于经营和长期在特种行业、娱乐场所活动的刑释解教人员,公安机关应结合日常治安管理将其纳入控制视线,及时调查、了解和掌握其动态情况,并与有关部门及时沟通信息,汇总分析,共同落实管理控制工作措施。
  4定期、不定期地上门走访调查,掌握刑释解教人员的现实表现、经济来源、交往关系等第一手资料。对于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居住地和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建立协作制度,掌握动态信息。
  5协助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居(村)委会,对刑释解教人员逐人建立帮教小组,依靠有关党政组织动员对象家属、单位人员和地区治安积极分子参加帮教活动,经常开展法制教育和就业政策教育,主动了解和关心他们的生活、工作等。
  (四)民政部门的职责
  指导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基层组织,配合公安派出所排查本地籍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情况,摸清底数,纳入工作视线;对未回本地落户或现在去向不明的刑释解教人员,要力求了解他们的去向和现住地,由公安部门函告当地。对居住在本地的外来人口要加强排查,发现有刑释解教人员要及时与其原籍的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并纳入工作视线。
  (五)建设部门的职责
  1在加强建筑队伍的管理中,注意掌握其中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情况,加强管理和教育,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现住地公安派出所。
  2要求各地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排查租住在出租房的刑释解教人员,与房屋出租部门、房主共同做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工作。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在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中,通过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组织和遵纪守法的经营人员,了解和掌握从事个体经商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情况,并与公安派出所和当地基层组织一道加强管理和教育,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共青团组织的职责
  发挥基层共青团组织的作用,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基层党政组织,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排查和管理工作是促进“严打”整治斗争深入开展的重要措施,对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各级党政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部署、狠抓落实。各级综治委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各级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监狱、劳教、公安、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加强协作配合,抓好落实。
  2完善措施,扎实工作。这次集中排查工作涉及的范围广、人数多,工作量大,情况复杂。要深入基层,依靠群众,克服畏难情绪和形式主义,切忌摆花架子和走过场,要通过扎实的工作作风和细致的调查了解,把调查对象底数搞清,情况搞明,为今后更有效地开展安置帮教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3抓好结合,服务斗争。努力为“严打”整治斗争服务,把全面排查作为发现犯罪线索、查破案件、惩处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来抓紧落实,促进“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
  4加强指导,务求实效。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各级综治机构和司法部门、公安机关要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抓好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注意发现典型,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督促指导。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政府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二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单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有关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启动程序;
  (九)信息发布与公众教育;
  (十)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调用;
  (十一)经费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和书面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主要领导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检查不力的;
  (二)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审批安全生产事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许可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