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建设资质方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05:52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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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建设资质方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左少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拥有建设资质的建设方,将其资质转借他人,并明确约定他人可以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刘文慈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职工。2006年9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与刘文慈(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东兴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由刘文慈管理建设,并委派职工周志到东兴新村项目部协助工作。左少荣知道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郴州市东街局部地段投资进行东兴小区的旧城改造开发后,找到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东兴新村项目部经理刘文慈洽谈承建工程事宜。2008年12月13日,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施工承诺书》,并于2008年12月18日交纳8万元建房质保金,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给左少荣。时至今日,该项目工程尚未开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也没有与左少荣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左少荣多次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果。左少荣于2010年8月6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占用建房质保金21个月的利息损失75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左少荣交纳的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答辩主张其没有收取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收取左少荣质保金的是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三人中的一人,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左少荣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收取建房质保金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行为,而非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的个人行为,左少荣所交质保金应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不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故左少荣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的是刘文慈、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是刘文慈聘请的临时工资福林,签订《施工承诺书》并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时间在刘文慈将项目转让给欧志华之后,其时刘文慈对“东兴新村”项目已经不享有开发建设权,刘文慈陈述称所收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已全部用于东兴新村项目的开发建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款应由刘文慈负责偿还。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东兴新村项目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文慈,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刘文慈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允许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称和资质,这一约定又包含了资质借用关系。对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157号
  
三、基本案情
  刘文慈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职工。2006年9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与刘文慈(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东兴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由刘文慈管理建设,并委派职工周志到东兴新村项目部协助工作。左少荣知道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郴州市东街局部地段投资进行东兴小区的旧城改造开发后,找到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东兴新村项目部经理刘文慈洽谈承建工程事宜。2008年12月13日,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施工承诺书》,并于2008年12月18日交纳8万元建房质保金,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给左少荣。2009年4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签订《“东兴新村”项目承包合同人变更协议》,三方同意将“东兴新村”项目承包人变更为欧志华、郭建雄,由欧志华、郭建雄继续履行原刘文慈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东兴新村《项目承包合同》,“东兴新村”项目交由欧志华、郭建雄开发建设。时至今日,该项目工程尚未开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也没有与左少荣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左少荣多次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果。左少荣于2010年8月6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占用建房质保金21个月的利息损失7560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是事实,现因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原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启动,2009年5月26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欧志华、郭建雄承包建设,致使双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无法履行,现左少荣要求返还建房质保金理由充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答辩主张其没有收取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收取左少荣质保金的是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三人中的一人,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左少荣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收取建房质保金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行为,而非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的个人行为,左少荣所交质保金应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不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故左少荣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左少荣当庭增加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建房质保金利息损失75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二、驳回左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左少荣按照《施工承诺书》约定交付建房质保金后,又要求返还引发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左少荣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
  一、关于左少荣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先后两次与东兴新村项目部(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明确约定将东兴新村开发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承包给“东兴新村项目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只负责协助办理规划、土地等报建和拆迁手续,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因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间隔长达两年多,但两份合同都明确注明乙方“东兴新村项目部”是甲方在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时才“决定成立”的,两份合同的乙方签字分别为刘文慈和郭建雄、欧志华。由此可见, “东兴新村项目部”并非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麾下的分支机构,而是为了方便刘文慈、郭建雄、欧志华承包东兴新村项目后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设立的,项目部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先后为刘文慈和郭建雄、欧志华。刘文慈承包东兴新村开发项目后,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决定将自己承包的东兴新村项目中的一栋房屋交给左少荣承建,左少荣是自然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因此,左少荣与刘文慈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条规定,左少荣请求返还其因《施工承诺书》而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的质保金,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房屋尚未兴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的问题。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的是刘文慈、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是刘文慈聘请的临时工资福林,签订《施工承诺书》并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时间在刘文慈将项目转让给欧志华之后,其时刘文慈对“东兴新村”项目已经不享有开发建设权,刘文慈陈述称所收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已全部用于东兴新村项目的开发建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款应由刘文慈负责偿还。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东兴新村项目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文慈,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刘文慈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允许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称和资质,这一约定又包含了资质借用关系。对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刘文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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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市和县级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资源档案,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古树名木名录由确认的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古树后备资源,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九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生存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事先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理工作按照专业养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和寺庙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湖渠和河流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范围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四)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管护;
  (六)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县级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辖区内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定期进行检查、复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一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年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
  所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须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买卖;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三)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种籽或花叶;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排放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城市交通噪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内容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申报实行按月核定,按季申报。排污者应在每季度的首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的排污情况,填写《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者填报的《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后的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予以退回,限期重新办理排污申报。
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实行月报。在每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个月的排污状况。每年还须提供不少于一次实测实报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依法试运行期间,必须按实际排污情况进行申报登记。
第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排污状况有重大改变或发生突发性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者须在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排污申报登记档案和数据库,对排污者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者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须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或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省内一般污染源单位应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核准颁发作出决定。对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颁发,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
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应向当地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颁发,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
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者在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期间,应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可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排污者在依法试运行期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后,须按规定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经验收合格正式投入运行后3个月内,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以下排污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令禁止、取缔、关闭、停产行业的企业;
(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企业。对已建成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年。持有排污许可证的,须于每年12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查。
排污者必须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到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因转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原排污者应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发生变化时,在申请排污变更登记后,须按规定收回并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排污者进行定期监测和监督管理,排污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排污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拒绝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谎报排污申报登记内容,以及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以及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许可证的有关报表和证照。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工本费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