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 “虚拟财产”案件研究(二)/董振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9:30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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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 “虚拟财产”案件研究(二)
文|董振宇
本文中”虚拟财产”,指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能被游戏玩家一定程度上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RPG),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下面是我搜集到的一起典型的抢劫“虚拟财产”案件。
案情:杨某系网络游戏“热血传奇”的玩家,通过两年时间逐渐积累了“屠龙刀”、“雷霆战甲”、“圣战手镯”等虚拟战备,这些装备在游戏市场可卖8000元左右。高某等4人使用暴力手段,迫使杨某交代“热血传奇”的游戏账号,4人随即用被害人的账号登录,上网转走了杨某在游戏中的所有装备。
抢劫“虚拟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 曹坚《抢劫网络游戏虚拟装备,能否以抢劫罪认定虚拟财产能否被视为财产是定性的关键》一文中 认为:网络游戏装备虽然是虚拟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能交换金钱,因而是有价值的财物,抢劫网络游戏装备的,可认定为抢劫罪。文章地址:
http://news.sina.com.cn/o/2006-07-18/09009489830s.shtml
巴州区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洋 在《抢劫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抢劫罪》一文中也认为:虚拟世界中的虚拟物品也属于刑法中所规定的物,同样受刑法保护。文章地址:http://www.scbzrd.gov.cn/bzfayuan/yasf/200810/1375.html
二位作者对虚拟财产所持的观点及理由大致相同,很有代表性。以下引用巴州区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洋 在《抢劫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抢劫罪》中论述:
“首先,我们来看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及特征。民法上的物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价值性。即能折合成一定的货币来计算;二是支配性。财物所有人可以自主行使处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来控制、支配物;三是所有性。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集体、单位、个人均可成为物的所有人。
“其次,网络游戏中游戏装备符合民法上物的概念和三大特性:1、价值性。游戏装备是游戏玩家耗费时间,以支付上网费用和个人劳动为代价,在游戏中通过劳动所获得,游戏装备在网络游戏这个虚拟环境中发挥其特定功效;同时,随着经济及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游戏装备的获得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从简单的游戏任务获得到游戏玩家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获得发展到如今通过现实中流通的货币购买所获得的程度。由此可见,游戏装备蕴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且可以用虚拟货币及现实货币来衡量,具有价值性。2、支配性。游戏装备能够为游戏玩家所控制,游戏玩家可在特定的虚拟环境中对游戏装备行使处分权,可在虚拟环境中将游戏装备自行使用、赠与朋友、用于交易等,更有甚者,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可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进行交易。而这一切,均是由拥有该游戏装备的玩家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可见,游戏装备具有支配性。3、所有性。游戏玩家要想控制其所拥有的游戏装备,必须通过特定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在游戏中,游戏玩家的身份识别则是由一个个不同的游戏帐号和密码所组成,玩家通过登陆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后,方可对其所有的物品进行控制和处分。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从其禁止的内容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将虚拟财物解释为刑法中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属类推,而是一种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刑法解释的一种基本方法之一,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及理由值得商榷:

第一、“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集体、单位、个人均可成为物的所有人。”以此作论据,犯了一个基本的逻辑错误。首先需要证明“虚拟财产”是法律上财产,然后才有所有权归属问题。
第二、“虚拟财产”虽然冠以财产之名,但其的法律属性没有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财产是物,虚拟财产的权利是物权,虚拟财产应是电磁记录所代表的物,即电磁记录只是一种权利凭证,是物的权利凭证,表明电磁记录所代表的虚拟财产为权利凭证载明的所有者(陶信平,刘志仁论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J】政治与法律,2007(4):96-100.)。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权利为债权,虚拟财产关系为债权关系,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合同服务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内容的权利(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 【J】法学评论2006(2):73-77)。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玩家主张债权的凭证。证明债权效力的拟制物,虚拟财产权本质上表现玩家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并含有物权的一定特征而向物权渗透。(石杰 吴双全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政法论丛 2005(4):33-40)
第三、以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来论证“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徒劳无意的。
持肯定说的人试图通过论证“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来论证“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以至于能够寻求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
但是我们应该知道,在民法上物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外延是交叉的、并不是同一的。财产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上出现的早于物,它是一个非常通俗的法律概念,以至于《物权法》多处提到了财产,并且很多时候是在物的意义上使用财产的概念。然而有时候不在物的意义以上使用财产概念。《民法通则》所指的财产有时指物;有时又超出物的范围,比如合伙投入的财产,即不限于物。我国法上财产的含义不一。(《论中国民法上的物和财产》周洪政 河北清华大学 法学院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九卷 第五期 http://www.xwlunwen.com/fllunwen/msflw/24233.html)
第四、刑罚具有严厉强制性,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证明角度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所以,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应还具有“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抢劫罪中,如果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外延不具有“法定性” ,可以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任意“扩大解释”“自由裁量”,罪与非罪的判断也就会失去严格的标准。最终将会使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严重破坏。所以,“虚拟财产”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确定。
综上所述,我们不否认“虚拟财产”将来有可能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由于现阶段“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不宜将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联系电话:13785602135 QQ;1287106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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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精神,适应本市效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口向小城镇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加快郊区城镇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以下简称试点城镇)的户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负责试点城镇户籍登记的审批管理工作。
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和市计划、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试点城镇的经济发展、人口规模控制和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镇的人口增长应当与本地的规划建设和经济发展相协调。试点城镇的总体规划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本市对试点城镇的迁入人中实行总量控制,并纳入本市人口增长计划和规划。具体规模由市公安局每年会同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具体指标计划落实到各试点城镇。
第六条 登记为试点城镇户口的为城镇常住户口。
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或者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已由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的,可以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第七条 在试点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本市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一)在试点城镇购买两居室以上(含两居室)商品房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在试点城镇务工经济或者兴办第二、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符合试点城镇人口迁移有关规定的试点城镇常住人口的直系亲属;
(四)受聘于试点城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入试点城镇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在试点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外地人员),可以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一)在试点城镇投资50万美元(或者相当数额的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内地亲属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在平原地区试点城镇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在山区以及其他边远地区试点城镇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外省、市单位,其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在平原地区试点城镇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在山区以及其他边远地区试点城镇投资25万元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个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受聘于试点城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有突出贡献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教育、管理人才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本条所称投资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工业、第三产业方面的投资或者在试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投入,而且投资者已经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同时生产经营性投资已经办理了立项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一)投资资金有经济财产纠纷或者财产来源不明的;
(二)有违法犯罪记录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通缉的;
(三)市公安、安全等部门认为不适于迁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登记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当地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
(二)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批准;本市跨区、县和外地迁入人员由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输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管理制度。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外地人员,自迁入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迁往本市其他地区。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本市人员,自迁入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迁出的,按原户口性质迁往原户口所在地。
试点城镇常住户口迁出,应当有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准迁入证明,方可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因大、中专(技校)学校录取入学或参军入伍,不满规定年限需要迁出的,凭学校录取证明、入伍通知书,经批准办理户口迁移;因就业、调动工作去外省、市的,凭就业证明、调动工作的调令,办理户口迁移。
第十二条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享有城镇居民升学、就业、医疗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利,同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三条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在申请试点城镇常住户口中有弄虚作假、抽逃资金、投资资金逾期不到位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宣布其户口无效并注销其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同时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试点城镇户籍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审批条件。凡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9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办〔2008〕1105号


各处室: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特制定《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本委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委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委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并组织编制《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会同驻委监察室负责对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委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和办公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二)制定或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或牵头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制定或牵头制定的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节能减排等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审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九)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第五条 本委政府信息由信息产生处室的起草人员、处室负责人和委分管领导分别提出意见、审查意见和审批意见。
(一)起草人员拟制公文或信息时,必须按照《保密法》、《省发改委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对其是否涉密进行初审,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部分公开、不予公开意见。
(二)处室负责人对拟制的公文或信息,提出审批意见。
(三)委分管主任对拟公开的公文或信息的公开方式进行审批。
(四)对于符合主动公开条件的公文或信息,以本委政府网站为主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六条 主动公开的方式:
(一)本委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省主要新闻媒体;
(四)设在机关大厅的电子显示屏等。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委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浙江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公开办代为填写。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证件名称、号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九条 公开办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 公开办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处室办理。涉及多个处室的,由牵头处室汇总办理。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承办处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经批准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经公开办同意后,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五)依法不属于本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申请受理处室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处室予以更正;
(七) 本机关根据收到申请的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本机关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承办处室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承办处室应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处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委公开办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商业秘密;
(三)涉及个人隐私;
(四)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本委可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项目的成本费用。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办公室会同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本委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公开办、驻委监察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委机关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十八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在本职责范围内应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所在处室予以批评教育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申请人认为本委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浙江省监察厅举报。
申请人认为本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