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依法治理法律制度设计/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7:32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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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依法治理法律制度设计

尹振国


【摘 要】 我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已经发展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收费行为极不规范,收费资金缺乏管理,无约束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并存,集体腐败和个人腐败并举,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应尽快建立相关的收费法律制度,以规制日益严重的乱收费行为。

【关键词】 行政性收费 事业性收费 依法治理 法律制度


  收费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的以补偿行政成本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然而,在我国不断扩大的收费规模,目前已经发展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收费行为极不规范,收费资金缺乏管理,无约束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并存,集体腐败和个人腐败并举,已经超过了社会各阶层的承受能力,引起了广泛的不满。尽管国家对治理收费问题十分关注,采取了分批公布取消收费项目、组织收费检查、实行收费资金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等一系列措施,但仍然是前清后乱、边清边乱,始终没有走出治理—膨胀+再治理——再膨胀的怪圈。其根本原因在于收费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制,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如《收费法》来规范种种收费行为,对收费的尽管措施往往只停留在一般的文件上,权威性不够、约束力不强;而对于行政机关的乱收费行为,没有一个具体的可以救济的制度与以救济,老百姓对乱收费敢怒而不敢言,以至于乱收费屡禁不止、越演越烈。本文就我国行政性、事业型收费治理中的有关法律制度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收费问题的立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费大于税,费多于税 据有关方面的统计资料显示,目前全国收费(包括基金)的总额按1997年可以掌握的资料统计,至少在6000亿元,相当于同期财政收入的60%,而且每年以20%的速度递增,比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多出40多个百分点。市、县收费的收入所占的比例更高。到1996年底,全国共有建设费、附加费等收费项目401个。这还是有案可查的,那些自定名目收费的项目更是多的难以计数。而国家开征的税,在1994年财政改革后只有20个。费大于税,大大加重了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负担,阻碍了生产的发展。有的地方收费的随意性极大,其中有统计上报的,也有未统计上报的,有开票据的,也有没有开票据的,其结果是肥了少数人,亏了国家、苦了百姓。
2、收费成本高 收费的高成本,不仅浪费社会资源,而且造成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吃费”人员众多。据税务部门统计,每个税务干部平均年征税100万左右,这与发达国家相比已经是低水平的了。但是,收费所用的人力、物力、财力更多,其支出大约是所收费用的20%——30%,也就是说,收费的三分之一要用来养活收费者。有的收费是因人而设,这样,机构怎么能不重叠、膨胀?
3、收费缺乏法律的规制 我国各项收费长期游离于财政预算之外,缺乏法治的约束和监督。关于收费的主体、缴费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市
场经济发达国家各级政府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开征税费,在提供某些服务项目时按照“使用者付费”原则向接受服务的对象收取一定的费用。不仅如此,这些国家的水费、规费、使用费收入都纳入政府的预算收入,因此,收费具有一定的法令性和强制性。我国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收费管理法规,缺乏统一明确的收费界限和科学合理的计费依据。
4、地方税改革滞后 1994年税制改革,主要是保证了中央税收的集中,并没有涉及到地方税收中的财产类、农业类税收以及一些行为目的税。地方税的税种少、税源少而且分散,由中央统一税收立法不可能顾及各地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决定财力大小的关键——各种税权也集中到中央,这样就限制了地方政府以税收形式满足地方财政的需要,因地制宜地解决某些社会经济问题的能力。因此,地方税制改革落后和税权集中与事权分散的矛盾导致收费规模的无限扩张。这种现状不改变,“费改税”难以实施,规范收费就难以实现。[1]
5、收费体制不完善 我国的收费体制一直维持谁收费、谁使用、谁所有的权属关系,由于收费多少与单位利益息息相关,客观上使行政、事业性单位造成一种本能的利益冲动去乱收费。
6、收费依据、主体、权限、收费范围、程序不明 国家明确规定,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但在现实中越权立项的情况屡禁不止,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越权审批收费项目。有的地方政府擅自在其内部文件中为自己设立收费项目,以至于收费项目繁多,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机构设立了成千上万个收费项目。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收费管理都注重法律程序。如公共部门出台收费项目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并报立法部门审批,变动收费也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对收费标准要需要经过严密的计算和公众讨论,而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收费进行规范和监督,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自收自管。国家机关收费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都为地方政府部门单位所征用和使用,财政部门没有调拨权,因此造成部门利益化、权力滥用、腐败丛生。收费过程中,执法人员信口开河,随意调价,甚至讨价还价;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而使用费统一票据和收费年审制度,不按规定乱罚款;有些单位甚至雇佣品行不端的社会人员收费,极不严肃。
7、收费缺乏应有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入预算管理,致使部分资金有利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监督、审计监督的“第二财政”,致使大部分的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中,收入不入账、支出不记账,几乎成为机关自行支配的“私有财产”。我国《价格法》确立了价格主管部门是管理国家机关收费的法律部门,但是价格部门是归属于当地政府的,这就会导致自己监督自己,监督形同虚设。而且,收费的依据往往不公开,缴费人不知道哪些是应该交的哪些是应该交的,而面对种类繁多的行政收费,当事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是合法收费,那些不是。

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法治理的法律制度设计
  规范国家权能,制约行政权力,权力制衡,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才是解决乱收费问题的治本之策。实行依法治费,应尽快制定统一的《收费法》。
1、收费的原则
(1)收费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收费的主体、缴费的主体、收费的项目、数额或者比例等,法律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主体不得像缴费主体收取费用。
(2)收费公开原则 收费的标准、条件一律公开,让相关的公众知晓;收费的程序、手续要公开;对某些涉及到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收费行为,应采取公开的行为。
(3)收费合理原则 收费行为要有理性,禁止收费的武断专横和随意。合理还应当包含有善意、诚实和正当动机的涵义。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收费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最高的法律理性要求是:收费的标准应该符合法律的授权目的,收费的决定应该建立在合理的考虑之上,收取的费用应该合理使用。此外,收费的行为还应该符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
2、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界定
按照现行的规范解释,我国目前的收费主要有四种形式:即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基金和其他收费。关于收费的定义,目前学术界有很多观点,其基本点包括: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代表国家,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收取费用。因此,行政性收费可以概括为: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代表国家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为补偿行政管理消费而收取的费用。事业单位,是由国家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这些单位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为事业性收费。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3、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权的设定、收费范围、收费主体、收费的主管部门
收费权由法律、法规来设定,取消国家计委、财政部门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权,这是因为计委、物价部门均属于行政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收费中的立法与这些部门的利益密切相关,如此,可以防止部门、地方保护主义。
在收费项目设立和批准前都应该在一定范围内召开听证会,规定经过听证和必要的立法程序后才允许收费。同时,一切收费资金都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各种收费项目一旦确定,就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
我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该控制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登记、注册、颁发证照的,可收取证照费和注册登记费;
(2)注册登记费;对特许经营、使用国家资源和政府资产的,可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3)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可以收取环境治理费;
(4)对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间权利义务进行行政司法调解的,可以收取调查费、调解费等。[2]
在收费的具体运作上,可以实行国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目录管理,除法律、法规规定新增收费外,不允许在国家机关收费管理目录之外收取费用,防止国家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在管理目录之外收取费用。
另外,收费的主体必须界定为法律法规的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为各级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
4、收费主体和缴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1)收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2)缴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5、收费的程序
收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的问题,只能依据正当程序对其限制和剥夺,否则即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当事人有权拒绝。
(1)建立、完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票据使用及收费公开制度,加强收费的年度审批与日常的监督检查。
(2)收缴分离制度 收缴分离是指收费账目与资金收缴分离,即收费单位不直接接触收费资金,缴费者自己缴纳费用,彻底割断收费部门、单位与收费行为的利益关系。
(3)收费项目的公示制度 定期向社会公布收费情况,提高政策透明度,增强缴费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赋予他们知情权。
6、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侵权的司法救济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收费的同时,必须给相对方提供救济渠道,否则不允许收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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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19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海洋科技发展的需要,加强有关科研单位之间的联合,突出重点、加强集成,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方面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培养和造就一批优秀科技人才,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国 家 海 洋 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海洋事业尤其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海洋科学技术储备,加强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海洋高新技术领域的探索,突出重点,加强集成,尽快提高海洋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培养和稳定优秀的海洋科技人才,决定在相关研究所和业务中心建立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为了加强重点实验室的组织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是面向社会、面向海洋科研机构,在学术上相对独立的研究实体。其主要任务是:围绕海洋权益、资源、环境、减灾等领域中的重大和前沿科技问题,提供解决问题的理论依据和科学基础,创立新的技术和方法,为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高科学技术对海洋事业的贡献率,发挥引导和带头作用。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设立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实验室的基本运行、仪器设备的更新完善、研究材料的购置和客座研究人员津贴、交通、食宿补贴等;重点实验室的研究经费主要通过承担国家、部门、地区的研究课题解决;鼓励外单位人员自带课题、经费到重点实验室从事研究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具备下列条件:
1、实验室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研究特色,研究内容应属优先发展的学科领域,同时要适应海洋事业尤其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在高层次上面向经济建设,在关系全局的若干重大科学技术研究上提出明确的近、中、远期研究目标,并且具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
2、实验室要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要有管理能力强、能团结工作的领导班子,以及结构比较合理的研究、技术队伍,要有培养高级科技人才的能力,要有明确的学术思想及正派的学风;
3、已具备一定规模的实验条件和工作基础,实验室建成后能在学术水平、人才培养、承担任务等方面有一定的竞争能力;
4、重点实验室的研究发展方向应与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研究发展方向相协调,并成为所在单位的优先发展领域;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领导应当具有办好重点实验室的积极性和决心,能把办好重点实验室作为其重要任务之一,积极指导、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工作。

第二章 重点实验室的组织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接受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行政领导和业务监督,研究所或业务中心为重点实验室提供行政后勤服务的保障。日常科研和学术活动的安排、经费使用计划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民主讨论,在实验室主任领导下自主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全权负责实验室工作,实行聘任制。主任由实验室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提名,报局批准后,由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聘任,每届任期2—3年,可以连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所长或主任聘任,报局备案。
第七条 重点实验室设独立的学术委员会,为实验室学术领导机构。学术委员会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 由重点实验室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提名,报局批准后,由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聘任;学术委员中,应吸收外单位相关学科的科学家参加,外单位科学家比例应在三分之二以上。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验室的固定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精干,要有合理的年龄知识结构。实验室固定人员编制不应超过参加研究人员的半数,大部分应为客座研究人员。固定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

第三章 重点实验室的管理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全面负责组织领导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人员聘任、财务开支、行政管理等工作,特别要把团结和培养人才,为他们创造科研条件,争取多出高水平成果和优秀人才作为自已的主要职责。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负责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决策和评审,主要职责是:掌握研究方向、审报研究课题、组织成果评价、讨论和审议实验室的经费计划和重大学术活动。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一律实行统一管理、公共使用的制度。实验室的固定技术人员在主任领导下专门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操作以及研制开发,研究人员不得以个人或课题组的名义占有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凡需取得重点实验室资助的课题,均需经过申请,由学术委员会审议批准。课题结束时,须向实验室提交研究报告,并向学术委员会报告研究成果。研究成果归重点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共享,报告、论文发表时,同时注明重点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凡在重点实验室从事研究的人员(包括客座人员)均可作为重点实验室的成员参加国内外的有关学术活动和合作研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的经费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财务内单立帐目,由实验室主任统筹安排,按题核算,并执行国家规定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为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各研究所或业务中心应将重点实验室的外事活动纳入本单位外事计划,并积极协助组织实施.局将对一些高水平的重要交流与合作项目择优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定期检查评议、择优支持和淘汰的制度。 每隔2—3年,局对各重点实验室的研究工作、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和科研管理等方面组织一次检查评议,对于办得好的实验室予以表扬,并在科研经费、设备改进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在某些方面不足的实验室提出批评或警告,限期改进;办得差的实验室将被淘汰,局有权根据需要调动其已装备的有关科研仪器设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凡符合局重点实验室规划布局,具备基本条件,申请建立重点实验室的须填报《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申请书》,由局科技司会同计划司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通过整顿改造提升,安全生产条件得到较大改善,安全生产形势逐步稳定好转。但是,一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存在转包、分包生产经营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较大以上事故时有发生。如陕西蒲城2010年“1·1”事故、死亡9人,湖南宁乡2010年“12·17”事故、死亡14人,河南漯河“1·19”事故、死亡10人,都存在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法违规转包、分包等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排查隐患,落实责任,狠抓薄弱环节,依法严格管理。按照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总体部署,为进一步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经研究,决定从现在开始至7月上旬,集中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以下简称专项治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治理内容

(一)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转包、分包生产经营:

1.将企业违法转包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2.将部分工(库)房、一条生产线或某个生产品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3.企业多股东各自分别组织生产经营。

(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规在同一工房内进行两个或多个涉药危险工序作业。

(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过期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排查形式

(一)检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股份合作合同的制定(签订)和落实情况以及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况,排查企业是否存在转包、分包生产经营行为。

(二)检查企业生产线,排查是否存在在同一工房内进行两个或多个涉药危险工序作业行为。

(三)核查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到期未换证企业,排查是否存在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行为。

三、工作要求

(一)集中力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执法行动。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和执法检查工作计划,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集中力量认真组织实施。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抽查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数量不少于本地区烟花爆竹企业总数的20%(江西省、湖南省抽查生产企业数量不少于100家);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抽查企业数量不少于本地区烟花爆竹企业总数的50%(江西省宜春市、萍乡市和湖南省长沙市、株洲市抽查生产企业数量均不少于200家);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排查辖区内全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

(二)依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各地区要依法加大对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转包、分包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逾期不改或再次发现有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对违规在同一工房内进行两个或多个涉药危险工序作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逾期不改或再次发现有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继续非法违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坚决依法取缔并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对因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认真总结专项治理工作情况。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总结专项治理工作,并填写《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汇总表》(附表1)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汇总表》(附表2),逐级上报。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于2011年7月10日前将工作总结及汇总表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

附表: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13/131591/files_founder_2671015038/2228426945.xls
2.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13/131591/files_founder_2671015038/41523135.xls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