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杨盛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9:27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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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础问题。本文借鉴了准物权理论、将不动产物权的类型一分为二,从而以“二分法”分析并重构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论证了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准行政行为性质。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 准物权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准行政行为


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是一个既重要又庞大,且错综复杂的体系,它基本上由民法实体法上的物权法部分和行政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两个部分组成。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划清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各自活动范围,厘定政府职能界限。在经济管理领域,政府职能将限于核定社会成员准人市场的资格,明确民事权属状态,监督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营造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查处各种有损于市场机制能动性发挥的违法行为等。由此可见,作为明确市场主体产权归属及其权利享有状态内容之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政府各项职能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础问题。

一. 重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依申请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制度。
(一)学界传统观点
目前学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体上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如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行政确认,就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的登记正是属于行政确认登记的一种形态。” 2、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效力之发生在于登记之意思表示,登记效力之发生脱离申请人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3、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判断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必须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及物权的基本分类。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之分析
笔者借鉴准物权理论,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一分为二,并以此为基础分别探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从而在此“二分法”前提下展开对构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范围的研究。
1.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类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已颁布的《物权法》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包括以下种类:
(1)不动产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所有权。
(2)不动产担保物权:只有不动产抵押权。
(3)不动产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对于上述种类,借鉴准物权理论,可以将不动产物权分为准物权与典型物权。
典型物权如我们通常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在此主要讨论准物权问题。
准物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物权范畴。对准物权概念的理解在学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异。如有学者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准物权的财产权有:林木采伐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先买权等 。也有学者认为,水权、矿业权和渔业权等并非为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将准物权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 。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地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是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 。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使用准物权这一表述。
准物权的客体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准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涉及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应作为行政许可的事项(第12条规定)。由于准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并且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关,因此,准物权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
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其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准物权的行使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
2.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之性质,应以“二分法”区别对待。依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将登记主要分成两类:
一类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许可或确认的物权之登记,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有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准物权。这一类准物权的登记,涉及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权关系密切。
另一类是通过合同、继承取得或者以土地出让方式产生的典型物权变动之登记,如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这一类基本上和行政管理权没有关系,主要是物权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公示来确保自己的权利。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一类以不动产行政管理理论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应由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等加以规范;后一类与公民权益息息相关,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登记应为复合性质的行为,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重点。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以“二分法”论。目前实务界和行政法学界不分种类地笼统地只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的公法性或一味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私法效果,又或是单以证明行为论,均不足以全面阐释内容丰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

二. 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设计下的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要想统一绝非易事,所以暂且维持现状。
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典型物权的登记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问题。现阶段构建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范围应以这一类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为限。这种复合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有两重意义:一是公法上的意义,一是私法上的意义。前者的意义在于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的监督管理和给国家税收提供依据;后者的意义在于通过权利状态的公示,保证交易的安全。
从法理上对公法和私法分类的各种理论来看:首先,虽然不动产登记是由申请人的申请行为而开始,但不容忽视的是,不动产登记中主要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有关部门,即国家公权力介入了登记。而事实上,正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才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的强大公示效力。其次,不动产登记在利益平衡上是为了调节国家和整个社会的物权的秩序,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最后,从登记行为本身而言,通过不动产的登记,不仅仅产生公示物权的私法果,而且国家能够更主动有效地管理和宏观调控不动产这一重要的社会资源,带有显著的行政色彩。
有学者认为这种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和证明行为”。 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
行政行为以法律效果的内容是效果意思还是观念表示为标准,分为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是介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行为,“只以单一的判断、认识与观念等受动的精神作用为要素” ,本身并不能直接为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种观念表示行为效果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而产生。因此,有学者认为,行政登记属于准行政行为,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
该行为之所以属于准行政行为:其一,登记行为是一种观念表示,不包含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只代表登记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只是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享有与处置情况进行核实、登录。其二,登记行为的效果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表明的是国家对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确认。从行政主体的意思参与程度讲,不动产物权登记中,行政主体一般无自由裁量余地,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其负有登录的义务与职责,是对私权状况的予以证明而非干预。所以,这一种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应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证明行为,如梁慧星老师所言,“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国家证明行为,而不是批准行为”。
作为准行政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两项功能:一是证明,登记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一种公示效果,因此可以证明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权利是正确、真实的,只有提供充足的反证,不动产登记薄中的登记内容才能被推翻;二是确认,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中的内容是经过行政机关的核实后所做的记载,代表着官方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因此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公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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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税务局


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税务局


(1989年5月3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花溪、乌当区的建制镇,白云区所辖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使用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土地使用税税额,根据《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本市土地使用税年平方米税额为五角至五元,具体按照《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分级定额表》执行。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仍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划分,使用应纳土地税的跨区(包括城区和郊区)土地,均集中在核算单位缴纳。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按共有各方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
使用税。各楼层属于不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按各方占有房屋或建筑物等面积与共有土地面积求出比例,其中:第一层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首先应负担全部应纳税款的50%;第一层和第二层用于生产经营的,先按第一层负担40%、
第二层负担25%后,再平均按比例分摊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每年四月和十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用的;
(五)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
(六)经批准整治和改造的(从使用之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
(八)在房租调整改革前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
(十)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
(十一)由财政部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上述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均只限于单位公用和个人自用,对免税单位和个人出租使用权的土地或将土地建房出租及作生产经营用房的,仍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纳税人在本办法公布15日内,应持土地管理机关发给的《土地使用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尚未发给《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先按占用的土地面积,据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待土地管理机关
发给《土地使用证》后,再行结算。
第九条 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人如发生住址变更、土地增减、使用权转移等情况时,应于变化后的15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分级定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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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税 额 │ 街道名称 │ 起 迄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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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元 │中华南路 │大十字至市场路、大十字至遵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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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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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北路 │喷水池至普陀路、喷水池至北横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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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东路 │大十字至小十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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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西路 │大十字至公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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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新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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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水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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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安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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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安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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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4元 │中山东路 │小十字至外环东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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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西路 │公园路至大西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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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税 额 │ 街道名称 │ 起 迄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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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北路 │北横巷、普陀路至省政府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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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遵义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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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安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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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南路 │遵义路、市场路至大南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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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元 │环城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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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水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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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金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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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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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群路 │延安中路至黔灵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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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溪大道 │次南门至花果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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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河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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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金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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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金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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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金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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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明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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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友谊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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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务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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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滨河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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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医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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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新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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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府路 │中华中路至富水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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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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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陀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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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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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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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明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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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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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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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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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水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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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灵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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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税 额 │ 街道名称 │ 起 迄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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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生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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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筒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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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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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醒狮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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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学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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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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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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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园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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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园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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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乐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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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家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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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清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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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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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勇烈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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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权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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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衢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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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园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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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府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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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元 │省府路 │文明路至富水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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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群路 │黔灵西路至环城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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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惠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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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溪大道 │花果园至太慈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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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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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爱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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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箭道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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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环城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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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飞山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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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浣沙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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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枣山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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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平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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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国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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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税 额 │ 街道名称 │ 起 迄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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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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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油榨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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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乌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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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放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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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云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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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民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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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灵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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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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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溪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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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主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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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云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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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云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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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元 │将军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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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河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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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云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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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宁街 │白云南路、七冶汽车站至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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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艳山路 │长宁街口至艳山红粮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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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添路 │畜牧局肉联厂桥头至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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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坡路 │1-57号、2-56号交叉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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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南明、云岩两城区辖区内未列名街道及工交企业均为五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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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郊区所属建制镇,办事处辖区内未列名街道及工交企业
6 │ 0.5元 │均为六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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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5月31日

鞍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2002-12-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环境建设,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行政机关。



第二章 行政审批事项的设立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须依法设定。所有行政审批事项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作为依据,且明文授权。

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的规定实施审批、核准、审核、备案行为。严禁擅自将审批的四种管理方式互相调整、代替、串用。备案只是一种告知行为,各行政机关无权拒绝。

第六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规范管理,认定各部门的审批职能权限,在各部门的工作职责中予以确认。

第七条 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新增、取消和调整的事项)必须履行审批报批手续。首先要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再依据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规范的要求提出申请(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内容、依据、标准、程序、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等,详见附表),经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认后,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调整或取消行政审批权力。

第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经批准后,须将其内容、对象、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等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市经济政策查询中心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公报》等向社会公示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申请后,须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批准、登记、备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行政机关。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须由行政机关于取消审批事项的10日前向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在规定取消期限前批复。

第十一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按照一件事由一个部门为主负责的原则,确定各部门的职责和审批权限,避免多头管理、职能交叉、重复审批等问题,从源头上对审批事项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涉及政府部门之间职能调整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根据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实际要求,对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行政审批程序、审批环节及审批时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要求,明确规定审批的内容、条件、标准和程序,严格界定审批的自由裁量权;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必须制定审批技术规范,保证做到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环节最少,审批手续最简化。严禁以审批为由擅自增加不必要的前置条件。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共同负责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审批环节、前置条件等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申请自行政机关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必须予以受理,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作出准许的决定;对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审批方式



第十七条 凡是面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审批人员(不含党政机关内部的审批事项和人员)一律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一个政府部门多个内设机构职能的,该部门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受理,一个公章对外。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前置条件可共享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审批制度,指定主办部门统一受理,一条龙服务,严禁重复审批。

凡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之间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立多层次的监管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市行政监察部门、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为行政审批的监督机构,承担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职能,负责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为人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机关在审批工作中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行使审批管理权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度。制定内部约束和监督措施,实行监审分离制度,加强对审批后实施情况的监管;各项审批须明确规定审批人员的审批权限和审批责任,对审批人员进行监督;重大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投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审批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将实行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分别追究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违反法定的职责、权限、条件、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审批行为的;

(三)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撤销,仍继续实施审批的;

(四)擅自将审批的四种管理方式进行互相调整、串用、替代的;

(五)擅自增加审批环节,实施多处审批,搞体外循环的;

(六)擅自增加审批的前置条件,搭车审批,违规收费的;

(七)在行政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

(八)未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投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过失单”制度。各投诉受理机关在受理投诉并查实后,将情况及时通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下达过失单。

(二)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本年度不能评优;在公务员队伍的评估、目标责任制的评比考核中不能被评为优秀或先进单位。

(三)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被立案查处的,依法由行政监察机关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除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行政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在行政机关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后,还应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对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