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谈判的成果与展望——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上)/严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4:48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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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谈判的成果与展望——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

Achievements and Prospects of WTO Negotiation on TRIPS and Public Health:A Study on Implementation of Paragraph 6 of Doha Declaration

严海


【摘要】
随着全球范围内的公共健康危机的出现,药品的可及性成为一个普遍性问题,因此,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在WTO谈判的各议题中备受关注的。文章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首先介绍了TRIPS协议对药品专利的保护标准过高,成为了发展中国家获取廉价仿制药品的障碍,并引发了南非、巴西等国与发达国家的贸易争端。 
  随后,文章在第三部分中详细回顾了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谈判过程,以及在谈判当中出现的各种争议。随着《多哈宣言》与《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相继出台,该议题的谈判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由于《执行决议》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也是在这个议题上迄今最重要的突破。第四部分对《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内容、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进行了深入解读,随后的第五部分则详细介绍了及其带来的影响。在WTO总理事会决定将《执行决议》的内容纳入到TRIPS之后,TRIPS修改的大幕也正式拉开,第六部分即是对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议题谈判展望。 
  文章的最后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讨论了我国参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谈判应有的立场及其应对的措施。 
  
【关键词】TRIPS协议;公共健康;药品专利;《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

  WTO自成立以来,对世界贸易的影响日益显著,其所关注的内容也延伸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WTO众多争议的议题当中,TRIPS协议[1] 与公共健康议题一直备受关注,这其中不但涉及了TRIPS协议本身与公共健康问题的冲突,也进而引发了跨国制药公司的利益与贫苦患者的利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2] 利益的冲突问题。虽然关于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的议题的谈判过程异常艰辛,但是谈判还是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3] (以下简称《多哈宣言》)的发布,到《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4] (以下简称《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或《执行决议》)实施,都显示了WTO解决这一问题的能力与决心。作为操作性的法律文件,《执行决议》从诞生到实施一直就备受关注,本文将以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议题的谈判过程为背景,对《执行决议》的来源、内容和影响做出全面的分析。 

  一、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争端——《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出台的背景 

  (一) 公共健康与药品的可及性问题 

  1. 公共健康问题的全球化 

  在20世纪后半期,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传染性疾病以史无前例的速度在全球蔓延,从而使得公共健康问题由单纯的国内法管辖的事项演变成了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5] 世界卫生组织指出,传染性疾病引发了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免于传染疾病的侵袭。传染性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每年至少使200万人丧生,其中大部分是少年儿童。其中主要的传染性疾病包括疟疾(每年患者达500万,至少200万人丧生)、呼吸道疾病(每年约使400万儿童丧生。其中,肺结核每年使300万人丧生)、腹泻(主要通过污染的水源或食物传播,每年约使300万儿童丧生)、病毒性肝炎(至少有3.5亿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1亿人是丙肝病毒携带者。其中有超过四分之一的人死于肝脏疾病)[6] 。还有艾滋病(HIV/AIDS[7] ),艾滋病是当前影响范围最大、情势最急迫的公共卫生危机,根据《2003年世界卫生报告:塑造未来》中的统计数据,HIV/AIDS已经成为造成2002年全世界15~59岁成年人口死亡的首要原因,达到227.9万人。[8] 到2005年底,全球共有4030万人受到艾滋病感染,其中2005年新发感染490万人,死亡301万人。[9] 导致公共健康问题全球化有诸多因素,国际旅行和商务活动是传染性疾病传播的主要渠道,社会、经济和环境问题也为传染性疾病的传播创造了条件。另外,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动以及环境保护问题,使得主权国家单独依靠自己的能力防止和控制传染性疾病的蔓延和传播变得日益困难。[10]  

  2. 药品的可及性问题 

  在现代社会,解决公共健康危机依赖于社会公众对处理公共健康危机所需药品的获得。世界卫生组织总结了影响公众获得必需药品[11] 的四个因素:药品的合理选择与使用、可以承受的药品价格、持续的资金支持、可靠的药品供应体系。[12] 这其中,药品价格是影响药品获得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显然,在其他几个因素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药品的价格越低,能够享受到医疗保健的人数就越多。[13] 与发达国家相比,在发展中国家,药品价格对于病人能否获得医疗的影响更加直接:发达国家有完善的医疗保障体系,医药费用大部分由国家的公共财政支付或者由保险公司支付;发展中国家则与此相反,大部分医药费用由个人自掏腰包。[14] 在发展中国家,穷人的收入多数用于维持基本的生活开支,一旦不幸染上艾滋病等严重疾病,如果没有来自国家和社会的帮助,只能等待死亡。 

  (二) 药品专利制度对公共健康的影响 

  影响药品价格的因素很多,这其中包括:在专利到期后仿制药品[15] 生产者之间的竞争、不同治疗方案的专利药品之间的竞争、政府与专利药品生产商针对药品价格的谈判能力、关税与国内税收措施等等。[16] 对于处于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来说,专利对药品价格的抬升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在那些鼓励仿制药品生产的国家,一旦仿制药品在专利保护期届满后上市出售,同类药品的售价会大幅下降。[17]  

  然而专利对公共健康问题的影响却不仅仅是消极的,它在促进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新技术的拥有者一段时间内的市场垄断权以换取技术向社会公开,以此来促进科技创新和社会对新技术的利用。[18] 专利制度能有效发挥作用,有赖于一个基本的假设:尽管垄断价格使消费者要付出更高的成本,但是从长远来看,它会更有利于消费者,因为研发活动所产生的新发明所带来的价值将远大于消费者在短期内所蒙受的损失。[19] 就医药行业而言,新药开发过程漫长、复杂,充满了风险,而且越来越昂贵:在2000年,一种新药的研发成本平均为8亿美元左右,而十三年前这个数字为3亿元左右。[20] 研制新药的成本如此之高,但仿制一种新药却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如果没有专利权以保证收回研发过程付出的高昂代价,那么就没有投资者去涉足这个领域,结局将会是没有新药的产生,受损的将是整个社会。在人类不断面临新的传染病威胁的情况下,公共健康危机的解决有赖于人们研发出来的新药,因此专利制度对于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21]  

  从公众对药品的获得这个角度来分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解决公共健康危机时面临着截然不同的境遇[22] ,而专利制度对新药的保护使得发展中国家在药品获得方面面临着更大的困难,恶化了其解决公共健康问题的处境。[23] 发达国家由于有发达的医疗保障体系和医药研发能力,它们面对的主要问题是药品价格,但即使是药品价格,也可以通过强制许可等方式去解决。[24] 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贫困影响了上述世界卫生组织所列举的影响药品获得的所有因素,使得必需药品的获得存在重重障碍。对于那些不能保证国民能够获得必需药品的国家而言,其处理公共健康危机的能力本来就非常脆弱。[25] 发展中国家需要降低药品价格,以扩大药品所覆盖的人群;利用好各种获取资金的渠道,包括公共财政、社会健康保险以及通过赠与、贷款等方式获得的国际资金,以保证持续的资金支持;加强对药品的管理,以保证药品供应的质量;还需要政府投入资金对那些本国所特有的疾病进行研究,因为控制着世界上大多数药品专利的处于发达国家的药品制造商显然不会把资金投入到对没有市场潜力的贫穷国家的疾病的研究上。这些措施对于公共健康危机的解决都是非常重要的。[26] 但是专利制度的建立,必然会抬升药品价格。药品价格的抬升带来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如果用于购买药品的资金不变,那么可以购买的药品数量减少,从而使接受药物治疗的人数减少;另一方面,如果维持购买同样数量的药品,则用于改善药品供应体系等方面的支出必然会减少,同样会影响公众对药品的获得。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专利制度的引入并不是解决公共健康问题的福音。[27]  

  从人权的角度来看,专利制度对新药的保护与公众健康权的实现也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28] 采取包括降低药品价格在内的各种措施是各国所承担的保护公众健康权的义务的具体内容。显然,离开了具体措施的支撑,健康权就成为毫无意义的概念。由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29] 第12条的规定,公约各成员国有义务尊重、保护和落实其国民的健康权。尊重的义务,要求各成员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对健康权的享受;保护的义务,要求各成员国采取措施防止第三方干预第12条的各项保证;落实的义务,要求成员国为全面实现健康权而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预算、司法等措施。[30] 结合《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第12条、TRIPS 协议第8条[31] 以及《多哈宣言》第4段[32] ,在这里有必要强调,采取 TRIPS 允许的各种可以降低药品价格的措施,如颁发强制许可、对专利权做出例外规定、允许平行进口等,不仅是各成员国的权利,也是它们的义务。专利权只是一种商业利益,对健康权的尊重不应当从属于对商业利益的保护。 

  二、TRIPS协议下药品专利的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冲突——《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理论背景 

  在WTO之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掌控全球国际知识产权协作的发展。1947年的GATT协定仅仅顺带提及知识产权。在TRIPS协定签订过程中,大约还有40个国家没有对药品的产品本身提供专利保护。直到TRIPS协定签订时,仍然有20个左右的成员没有为药品产品本身提供专利保护。[33] 这些国家中的很多国家也没有对药品的生产方法提供专利保护。同时,许多国家的专利保护期限低于20年,然而,TRIPS协定彻底改变了各国药品专利保护的状况。[34]  

  (一) TRIPS协议对药品专利的保护及其中的问题 

  长期以来,关于 TRIPS 中对专利的保护问题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一直是一个不断争论的问题。在这些问题中,关于是否要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的问题,强制许可的问题等一直是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争论的话题之一,而药品问题常常居于这一争论的焦点。[35] 是否要对药品实施专利保护的问题,成为在TRIPS协议达成中各国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最终,TRIPS 协议中采纳了对药品实施专利保护的规定。但是,对于这一规定的达成,实际上也是在各国利益折中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因而对于药品专利的产生的纠纷也很容易发生。 

  1. TRIPS 对专利及药品专利的保护 

  有关专利制度,TRIPS 主要有两方面的新贡献。一是对 WTO 成员提出了专利保护最低标准的要求,从各国国内法角度加强了对专利人的保护;一是确立了两个重要的新原则,从国际协调角度加强了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强了权利人的地位。[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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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乡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书、选票式样,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人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报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接受村民咨询;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七)做好选举准备工作,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整理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及推选村民代表
第十二条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选民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之前依法作出纠正或者解释。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五日以内,依法推选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必须是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产生,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按提名职务和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被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名额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选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投票选举前,正式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与当选
第十九条 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投票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增设投票站。对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应当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选举大会投票选举前,核实参选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且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投票的选民凭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选票,投入票箱。选民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开封检票,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当众唱票、计票,作出记录,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分别签字。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四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场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五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少于三人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以内另行选举,直至选足三人为止。
因各种原因造成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选举。选民名单须重新核实公布。
另行选举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当场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级人民政府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后的五日以内召开。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后,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对罢免要求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强制劳动教养的,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或者三人以上,仍不足应选名额时;或者因辞职、调离、罢免、职务终止、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候选人的,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用暴力、威胁、贿赂、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

新乡市灾区群众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灾区群众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灾区群众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新乡市灾区群众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灾区群众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房屋损坏、倒塌得到恢复重建,规范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拨付资金,市、县级财政配套资金,社会捐助资金。
  第三条 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用于因灾住房倒塌、损坏而自身无力恢复的重灾户、救济户和扶持户的住房重建工作,不得用于偿还债务、生活救济或挪作他用。
  在同等条件下,补助资金优先用于散居五保户、在乡优抚对象和残疾人家庭。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核查因灾损坏、倒塌房屋情况,并提出恢复重建住房资金预算计划;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核拨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灾区群众恢复住房重建工作,村两委会负责组织备料和帮工建设(资金不得发放到户)。
  第五条 建房补助标准原则上为每间1500元。中央、省专项资金到位后,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按上级拨付资金的1:0.5匹配资金。
  第六条 申请使用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及组织村民进行评议,并对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后,张榜公示。对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财政部门负责核拨资金。
  第七条 住房全倒户四口人以下建两间,五口人以上建三间。农村五保户恢复住房重建资金,原则上集中用于乡镇敬老院。不愿进敬老院的散居五保户建房,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重建住房标准为每间使用面积15平方米,墙高3.5米,砖混结构永久性住房。
  第八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恢复重建住房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恢复重建住房专项资金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设立补助资金专户的,或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的,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