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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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传[199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京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

  为加强对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的管理,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简化结汇手续。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有关规定。我局在原(96)汇管函字第185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重新制定了《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在8月5日前,由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其分支行;由各分局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对外汇收入区别其性质,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是外汇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一项重要工作,凡有外汇结汇业务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均应按文件规定执行,各地分局应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并对所辖地区银行结汇情况进行抽查。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关于“结汇信得过企业”占当地有进出口权企业总数的比例,目前暂定为10%。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外汇业务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境内机构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
第三条 境内机构必须对其外汇收入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银行应当按照外汇收入的不同性质按规定分别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事后进行抽查。
第五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一)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二)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经外汇局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可先结汇或入帐,事后凭收汇单位提供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核对。
银行须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收汇单位须持收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
(三)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帐。
(四)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经外汇局备案并盖有“予收货款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合同办理。
第六条 对于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项下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外汇局事后抽查。
第七条 对于境内机构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入,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它凭证办理结汇或入帐;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收汇单位应持合同(协议)、发票等其它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收汇单位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第八条 外币现钞结汇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办理。
第九条 银行在办理结汇或入帐后,须在收汇凭证(贸易项下出口收汇核销单,非贸易项下合同或协议)上签注结汇或入帐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复印件两年备查。
第十条 对于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办理结汇或入帐后,不得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但应在结汇或入帐时逐笔登记,俟收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结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一条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不能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得办理结汇,须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事后不能按规定期限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并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银行应按当日汇率冲回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划入暂收专户的外汇不计息,未经外汇局核准不得汇出。
第十二条 代理出口项下出口收汇,如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收款行收汇后可以凭代理方提供的正本委托代理协议,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办理原币划转,并在汇款附言中加注相应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汇入行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如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其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收款行按本办法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至委托方。
第十三条 出口押汇结汇,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或收汇单位如发现将资本项目的外汇误结汇的,应当根据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有关规定进行区分,如属允许结汇的,收汇单位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补办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核准手续;如属不允许结汇的,应及时调整至资本项目帐户。如属收汇单位自结汇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现误结汇并主动调整帐户的,银行可按结汇当日的买入价将原币冲回,入资本项目帐户。否则,银行可按结汇当日卖出价售汇,入资本项目帐户。
如因收汇单位人民币或外汇帐户余额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调整入资本项目帐户或银行暂收专户的,银行须及时传真通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外汇局可以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
(一)有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且在当地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近两年没有发生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主要业务主管人员经过当地外汇局培训考核,熟悉国家外汇管理政策;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省级分局制订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对于不按规定办理结汇核对的或有其它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外汇局有权取消其“结汇信得过企业”资格。外汇局应及时将“结汇信得过企业”名单及调整情况通知银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银行和境内机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办理结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实行。1996年8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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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的任务和队员职责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的任务和队员职责的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为了加强警民联防,充分发挥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维护首都良好的治安秩序的作用,特对治安联防队的任务和队员职责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其任务是:在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和指导下,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预防、制止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二、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地区联防办公室审定。条件是: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密切联系群众、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的年十八岁至五十岁的职工。
参加联防队工作的职工每半年轮换一次,也可连任。
三、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的职责:
1、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和遵守公共秩序的教育。
2、在联防队的统一安排下进行值勤巡逻。在值勤巡逻中发现确有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者,及时送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3、协助公安人员堵截、查缉通缉、通报的各类人犯。
4、发现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要立即保护现场,并迅即报告公安机关。
5、对有扰乱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服教育或情节严重需要依法处理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6、协助公安人员清理收容流浪露宿、乞讨要饭、精神病、呆傻等人员。
7、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维护社会、群众安全的工作,帮助群众排忧解难。
四、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不能行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治安管理处罚权,不能处理涉外事件。
五、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应遵守的纪律:
1、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2、要严格执行政策,依法办事,不准打人、骂人、体罚和变相体罚,不准侮辱人格,不准刁难群众。
3、要立场坚定,不准包庇坏人。
4、要提高警惕,不准泄露机密。
5、要廉洁奉公,不准假公济私,不准贪污受贿,不准敲诈勒索。
6、要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值勤,说话和气,礼貌待人。
7、执行任务要佩戴统一制定的“治安联防队员”标志,接受群众监督。
六、治安联防队要建立值勤巡逻、工作记录、请示报告以及考勤、学习、讲评等必要的工作制度。
七、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的联防队或联防队员,各级公安机关要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不适合做联防工作的,要予以调换;违法乱纪的要及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处理。
在执行任务中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按照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其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八、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5月20日

关于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0号)



  现将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经济基础知识》、《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二、考试时间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截止时间
1月31日 12月18日(2003)
2月29日 1月16日
3月28日 2月18日
4月25日 3月17日
5月30日 4月23日
6月27日 5月21日
7月25日 6月16日
8月29日 7月23日
9月26日 8月17日
10月31日 9月22日
11月28日 10月19日
12月26日 11月16日

注:每次考试时间为上午9:00至11:30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时间
5月29日 4月1日至4月16日
10月30日 8月25日至9月10日
注: 上午9:00至11:30举行《经济基础知识》考试;下午
2:00至4:30举行《保险原理与实务》考试。
(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时间
6月26日 4月20日至5月14日
12月4日 9月13日至9月28日


注:上午9:00至11:30举行《保险原理与实务》考试;下午2:00至4:30举行《保险公估实务》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