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必要性研究/侯圣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11:38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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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必要性研究

作者 侯圣鑫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法律硕士


摘要:农村合作金融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健康有重要的作用,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具有相当重要的制度价值。但是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相关立法却是十分落后,本文在介绍目前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现状、简要分析农村合作金融的地位和作用、简要分析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的亟待解决问题的基础上,论证了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的必要性。
关键词:农村合作金融 ;立法现状 ;立法必要性

近几年来,虽然我国的金融立法已经有了较快的发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继制定。但是有关农村合作金融的专门性法律仍然没有制定出台,致使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无章可循,从而导致其市场定位不当,功能异化等现象。因此尽快制定统一完整的农村合作金融法是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滞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立法者和理论界既没有充分认识到农村合作金融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也没有全面分析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现状
分析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立法必要性,首先要对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立法现状有清楚的认识。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法是由各种合作金融方面的规范行文件表现出来的。从应然层面上讲,农村合作金融规范性文件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农村合作金融法律
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的有关农村合作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有关农村合作金融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关于合作金融的法律在合作金融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效力。但我国专门的农村合作金融法的缺失是合作金融法律体系存在的最大问题,它使得农村合作金融缺少完整统一的法律规范。
(二) 农村合作金融行政法规
农村合作金融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依法制定的各种有关农村合作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目前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主要由行政法规来调整,主要有《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农村合作金融行政法规是根据宪法和合作金融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宪法和合作金融法律的,它的效力低于合作金融法律,不得与宪法和合作金融法律相抵触。合作金融行政法规是现在我国调整合作金融的层级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三)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
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是指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执行和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颁布并在本辖区内施行的合作金融规范性文件。我国省级地方权力机关结合本地区合作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定数量的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但是由于我国实行金融事业的全国统一管理,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数量较少,它并不是我国合作金融法律体系的主体。
(四)农村合作金融规章
农村合作金融规章包括农村合作金融部门规章和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政府规章。合作金融规章是指合作金融主管机关合作金融法律和合作金融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国的合作金融业在历史上主管机关更换了多次,这些机关曾先后制定了若干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级管理试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1995)、《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1996)、《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7)、《农村信用社安全设施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局,1997)等。此外,部门规章亦包括其他行政部门颁发的与合作金融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1996)等 。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政府规章是指具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本地区农村合作金融的地方政府规章。由于我国对金融事业实行全国统一管理,和地方性法规一样,目前合作金融地方政府规章较少。
(五)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自律性规范
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自律性规范是指由合作金融业社团组织,制定的约束其会员的带有自治法性质的规定,如中国农村信用协会(筹办)公布的《信用合作协会章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相当混乱,合作金融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级较低。而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统一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典。
二、我国农村合作金融性质、地位和作用分析
我国经济中的合作金融主要包括农村合作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其中,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主体。经过50多年的发展。农村信用合作社网点日益普及。随着国有商业银行退出农村地区,农村信用社成为农村地区最庞大和最完备的正规金融组织。《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农村合作社是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这表明我国采用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明确确定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上,农村合作金融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农村合作金融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分析农村合作金融的地位和作用,首先要清楚的认识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合作金融、商业银行以及政策性银行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合作金融与其他金融相比,除了具有共同的特征外,还有自身显著特点。为了防止合作金融的宗旨变异,需要明确合作金融与商业金融的区别:1。从目的上看,合作金融最原始的目的在于根据平等原则,在互助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式取得资金,并不着眼于利润最大化;而商业金融唯一的目的在于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融通资金只不过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2。从管理权限上看,合作金融的互助性决定了其管理权限不是以投入资金的分额即股份为单位,而是以自然人和法人为单位实行一人一票制;而商业金融的管理权则绝对由投入资本金额的多少决定,投入资本越多,权限相对越大。3。从利润分配看,由于合作金融服务对象主要是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合作企业,合作金融组织的宗旨又不以盈利为目的,所以,利润一般不量化到每个入股者,而是以公共积累的方式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而商业金融利润的分配基本上按公司法的要求取决于投资者的意志,未分配利润构成各股东的权益。4。从组织系统内部体制安排看合作金融内部组织之间采取自下而上的梯层式控股制,即合作金融以合作制为主,商业金融以股份制为主。
农村合作金融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尤其是在国务院进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后。2003年,国务院决定在吉林、山东、江西、浙江、江苏、陕西、贵州和重庆8个省(市)进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在产权制度、监督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支农服务等方面做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尝试。2004年先行试点的8个省(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新的监督管理体制基本形成,产权制度改革取得可喜的进步,支农工作得到改进。2004年9月末,全国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余额26932亿元,比年初增加2922亿元,增长10。85%,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量的10。9%;各项贷款余额19974亿元,比年初增加3054亿元,增长15。29%,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量的10。8%。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贷髋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进一步改善。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农村经济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在降低,农村的就业人口占全部就业人口的比重也在下降。并且伴随着我国的金融体系改革,绝大多数的金融机构向着商业化和股份化的方向发展。由此,很多人认为,农村合作金融已经不是现代金融发展的方向,甚至在我国的发展应该停止了。在理论研究方面,理论界和学者普遍对合作金融的研究不重视,在立法工作方面,合作金融的立法停滞不前,没有任何的进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是应该为实践服务的,面对合作金融立法和理论研究发展遇到到残酷现实,有必要对合作金融发展的基础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合作金融是合作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合作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所以合作金融是合作经济的子系统;同时,合作金融作为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又是金融体系的分系统。我国当前依然存在合作金融的发展基础:首先,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合作金融的支持。目前,我国仍然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仍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资金的支持,而资金的来源无非是财政投资、信贷融资、集体投资和农民自筹这四个渠道。但财政投资限于国家财力难以取得较大增加,集体经济在分田到户时没有相应建立起强有力的积累机制,对农业投资能力也极为有限,而政策性金融又具有来源与运用的特定规定性,商业金融则由于农业贷款的风险较大而不可能成为农村金融的主体。这样,解决农村经济发展所需资金的重任就落在了合作金融的身上。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的不断扩大和农业本身由粗放松散走向集约联合,合作金融必将成为农村金融的主体力量。其次,合作金融在城镇两小经济发展中作用巨大。目前,城市的一些大集体和小全民企业在探索明晰产权过程中日益明确了向合作经济转变的方向,面对蓬勃发展的大量集体、个体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国家银行无力提供及时灵活的金融服务,这为合作金融在城市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再次,作为金融体系的分系统,合作金融组织不可替代。一般而言,一国金融制度主要由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合作金融三种金融方式构成,金融体系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在该系统中,各种金融形式功能各异,不能互相替代。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都有其各自的功能和作用,他们都无法取代合作金融的地位 。
在进行以上的简要分析的基础上,已经清楚的认识到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和我国目前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基础。通过以上的分析,结合现实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现状,简要分析合作金融的作用。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经济发展中作用重大,合作金融作为重要的金融形式,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在今天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历史上的作用不再多说。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为小规模经济发展服务。“小规模”经济的主要成分是中小企业和农户、个体工商户等,“小规模”经济的发展,迫切要求有专门为其提供服务的信用机构,以适应其小型性、灵活性、从属性的特点。当前,我国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主要为大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小规模”经济资金实力不够雄厚,经营风险大,难以获得银行的贷款和金融服务,只能依靠地缘优势,通过合作金融组织在区域内获得资金融通。其次,为地方性经济发展服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业务上的地方性特点,使其深深植根于地方经济的土壤中,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条件和环境相差甚远,农村合作金融这种区域性组织,可以配合地方政府组织经济活动,根据各地特点,灵活融通资金,扬长避短,增强不同经济区域经济发展的后劲。此外,农村合作金融还可以引导民间信用,促进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
三、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目前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规范意义上的合作金融组织在产权形式、经营宗旨、服务范围、管理体制、服务分配等方面相距甚远,已严重偏离合作金融轨道。规范意义上的合作金融组织基本缺位。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面临着资产质量低,结算渠道不畅等问题。我国目前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产权形式不符合合作制
合作金融的产权应该是明晰的,各个合作者的产权都要通过量化的股权结构具体表现出来。但实际上,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发展过程中,未能处理好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和股份制的关系。产权形式已经与合作制脱离,与集体所有制同化,强调财产归公、集中统一,在财产分配、法人治理结构方面都不能充分体现股东(社员)的所有权。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贯彻“按交易额返还”原则,除有限资金(股息)分红外,盈利很大比重提留为不可分割的集体积累,以公积金、福利基金形式存在。其结果造成积累增长与股东财产关系的淡化和扭曲,否定了合作制所有权关系。
(二) 经营宗旨严重异化
合作金融的经营宗旨是以低于市场成本为社员提供存贷、信息咨询、保险等服务,不以获取盈利为首要目标。但我国的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基金会等合作金融组织已经严重偏离这一宗旨,绝大部分千方百计地追求利润最大化。主要表现在:服务对象几乎不存在社区、社员概念,跨社区、非社员业务占相当大的比重;社员融资成本高,甚至远远高于市场成本;业务范围不仅局限于传统的信贷业务,已越来越倾向于高风险投资业务,诸如债券、股票、房地产等项目,甚至不乏出现违背法规的高利贷现象。
(三) 民主管理流于形式
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基金会的内部民主管理基本流于形式,绝大部分是采取行政干预式的管理。相当一部分的农村信用社没有设立股东(社员代表大会、监事会、理事会),即使有些已经设立“三会”,其职责和作用也已面目全非。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干部普遍由管理区干部兼任,或者由农业银行、当地乡镇领导、县联社以及人民银行指定人员任命。非职工社员任职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大多数缺乏最起码的金融管理经验知识,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有的甚至利用自己的职权影响干预信用社的正常经营,以谋求个人或团体利益。民主管理一旦流于形式,只能导致社员离合作金融越来越远,合作金融的优势和特色也随之难以保存。
(四) 股权设置不合理
股权设置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股金比例过低;二是入股社员结构上不能真正体现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群众性。股金比例过低,造成信用社资金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受储蓄存款升跌的左右,不利于稳定信用社的资金来源;同时资金比例过低也意味着入股群众少,合作金融缺乏群众基础。入股社员的结构问题主要是因为二十年改革给农村经济结构带来了巨大变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作经济的比重不断上升,原来单一的社员结构已不适应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
(五) 资产质量低,金融风险大
资产质量低是我国金融组织普遍存在的问题,但由于农村合作金融的特殊性,在这方面的问题也更加突出,其引发的后果也特别严重。农村信用社本来就存在规模过小、抗风险能力弱的问题,大部分只有几百万甚至几十万元,以这样的规模面对高大40%左右的不良资产率,信用社经济效益滑坡,亏损额增加,金融风险加大也就不难理解了。
(六) 结算效率低,资金汇路不畅
目前,农村信用社的结算基本上是通过农业银行进行的,缺乏自身的结算网络,结算环节较多,资金在途时间长,农业银行经常占压信用社资金、截流汇差,尤其是在农业银行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信用社常常提不到款,不仅影响信用社的正常经营,对信用社的声誉也产生不良影响。
(七) 管理体制不顺
长期以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一直在农村银行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经营,官办色彩浓厚,经营上趋利性强,实际上已经成为农业银行的基层营业网点,其资金、业务、人事管理都受制于农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行脱钩后,管理体制方面虽然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主要由县联社和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管理和领导,但这样的管理体制容易导致管理上的“真空”。一是县联社本身成立的时间短,资金实力弱,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社缺乏管理权威,很难实施有效管理。二是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并不常设县级机构,地、市一级虽有机构,但负责对信用社管理的人极少,根本无法管理网点多、量大面广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三是各种关系尚未理顺,行政干预依然严重。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着极为严重的问题。问题产生既有历史上的原因,但主要是制度上的原因。因此我们要重构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制度。
四、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必要性分析
农村合作金融体制改革和农村合作金融制度的重构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农村合作金融应该受到国家专门法律的保护。只有通过立法,总结以往改革成果,才能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农村合作金融政策法制化;只有通过立法,才能明确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管理体制,界定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管理体制。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是维护和保障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农村合作金融立法也是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需要。面对即将到来的新的经济发展形势,农村合作金融有许多新的企盼,农村合作金融迫切的呼唤统一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的出台。
(一)制定统一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工作正有序进行并取得初步成效。从长远的发展来看,我国应尽快启动合作金融立法,通过立法,总结以往改革成果,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合作金融政策法制化;通过立法,明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管理体制,界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民主管理、行业自律管理、人民银行监管以及同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规范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范围,运用法律手段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保驾护航,进一步促进农村合作金融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制定统一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维护和保障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需要。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长期积累下来的金融风险逐渐显现。由于缺乏相应的立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被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法人结构、组织形式、经营原则、服务宗旨等方面均有别于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其分散弱小、自身抗抵御侵权与风险能力弱的特点,则更需要立法上予以特殊保护。通过健全立法,明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明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原则与条件,明确社员与股金构成和财务分配等。同时,通过立法来有效规范、约束职工和各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从内部防范侵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权益的发生,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安全营运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
(三)制定统一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法规体系的需要。合作金融已经发展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一支独立发展的重要金融力量。但由于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制约,农村合作金融的立法工作始终未能提上正式的立法日程,而更多的是通过内部政策及行政规章来调整相应的关系,缺乏系统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虽先后制定发布了《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但其作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法律层级相当低,法律效力较弱,缺乏相应的权威。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就是要将所有的重要国家事务和社会经济事务都纳入到社会主义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中来。如果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缺少了对农村合作金融这一重要的经济领域的调整,那么我国的法律就是不健全的、法律体系就是不完整的。具体到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来说,那就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不完整、不健全。关于农村合作金融,仅仅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规章是不够的。无论是立法的效力等级和立法的权威性、准确性、科学性,行政立法都远不如权力机关制定的专门性法律。立法的重要性应该与调整对象的重要性想匹配。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农村合作金融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农村合作金融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使得有足够的理由制定专门性的法律。而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的大量严重问题使得合作金融立法具有迫切性。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将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纳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日程中来。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将填补我国关于合作金融的立法空白,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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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一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一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七一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高 璐(签字)         哥 德 门(签字)
   (外贸部副局长)         (外贸部副司长)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27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此页无正文)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6年5月8日
               

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提高工会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的能力和水平,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和《关于同意中华全国总工会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函》(司发通[2005]223号)的要求,参照现行律师管理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建立工会公职律师制度。为做好工会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会公职律师试点范围和职责
  工会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或受聘于县级以上工会,持有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专业人员。
  (一)试点范围
  工会公职律师的试点范围为县级以上工会,具体包括:
  1、全国总工会机关;
  2、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方各产业工会;
  3、县级以上地方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二)职责范围
  工会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接受所在工会指派,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修改工作,为所在工会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2、为工会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3、接受所在工会指派,参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活动,参与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4、接受指派或委托,参与工会与用人单位进行的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参与工会的法律事务谈判、法律文件签订等工作;
  5、接受指派或委托,调查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职工、工会干部和工会组织参加有关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6、为符合工会法律援助条件的职工和工会干部提供法律援助;
  7、为职工、工会干部和工会组织提供咨询、代书等法律服务;
  8、承办所在工会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一)工会工作者担任公职律师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县级以上工会的正式工作人员;
  3、年度考核均为称职或称职以上等次;
  4、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没有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由工会综合部门负责。下同)资质和业务审查合格。
 (二)社会人士担任工会公职律师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受聘于县级以上工会、从事法律事务的专门人员;
  3、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资质和业务审查合格。
  工会公职律师不得同时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书。
  三、工会公职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工会公职律师的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参加工会法律专业培训和律师协会相关业务培训;
  5、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可以按照换发证件规定程序,直接转为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义务
  1、遵守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工会的各项规章制度;
  2、接受所在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执业管理,以公职律师身份对外参加活动的,需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批准;
  3、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4、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职责范围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从事兼职活动;
  5、参加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律师协会开展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四、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指导与管理
 (一)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具体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其职责主要有:
  1、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
  2、负责全国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3、负责起草工会公职律师管理的规章制度;
  4、与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5、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二)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管理工作。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备案。要积极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协调沟通,协助地市、县级总工会办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加强工作指导、服务和监督。要把当年试点工作的情况于次年3月底之前书面报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
  地市、县级总工会要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积极联系协调,尽快开展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在试点过程中,县级以上各级工会要充分发挥工会公职律师的作用,注意调动和支持其依法维权、依法参与、依法服务的积极性。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公职律师在执业中遇到的实际困难,重大问题及时向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报告。
   中国铁路、民航、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可参照本试点方案办理。
  五、工会公职律师办公条件和费用
  工会公职律师所在工会要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对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帮助和鼓励。
  工会公职律师申请办理执业证书、进行年检注册、开展执业活动、交纳会费等所需费用,由所在工会承担。
  六、附则
  1、本试点工作方案所称“县级工会”,包括县(市、区、旗)级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地市级工会”,包括地市(州、盟)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地市(州、盟)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省级工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同级产业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2、本试点工作方案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3、本试点工作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管理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和全国总工会《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工会公职律师的管理方式
  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实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全国总工会统一组织协调、各级工会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一)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要遵守司法部的规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全国总工会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统一组织协调。主要职责:
  1、制定工会公职律师的管理制度;
  2、会同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调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3、组织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4、为各地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提供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5、负责全国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6、对优秀工会公职律师进行表彰;
  7、其他需要由全国总工会处理的重要事项。
  具体工作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承担。
  (三)省级总工会的主要职责:
  1、制定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
  2、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协调沟通,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协助地市、县级总工会办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3、负责省级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办理,负责省级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4、为地市、县级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提供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5、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6、对本地区试点工作进行年度总结并向全国总工会报告。
  具体工作由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承担。
 (四)地市、县级总工会的主要职责:
  1、接受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协调沟通,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2、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3、负责地市、县级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办理。负责本级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具体工作由地市、县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承担(没有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由工会综合部门负责。下同)。
  县级以上地方产业工会、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本级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一)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
  1、全国总工会机关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向全总法律工作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由全总法律工作部报司法部审批。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工会符合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省级工会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地市、县级工会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同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同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3、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受聘在县级以上工会工作的,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换发证书规定程序,换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4、工会公职律师进行执业活动时,应出示执业证书和所在工会或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出具的公函。
  5、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故意毁损或转借他人。
  6、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坏需要更换或者因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补办说明及相关材料,按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年检注册
  工会公职律师年检注册由所在地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统一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
  工会公职律师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年检注册表;
  2、所在工会或部门同意其参加年检注册的意见;
  3、年度工作总结和考核材料;
  4、年度内办理执业事务的详细记录。
  工会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部门或工会作出不同意其年检注册意见的,不予办理其注册:
  1、未按要求履行或拒绝履行工会公职律师职责的;
  2、失职、渎职,给职工和工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3、上年度公职律师工作考核不称职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4、非执业时使用执业证书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或将执业证书转借他人非法使用的;
  5、受到刑事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的;
  6、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和律师协会规定的年度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或业务培训不合格的;
  7、因健康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工会公职律师涉嫌违法犯罪、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正在接受调查尚未得出结论的,由所在工会提出暂缓注册的意见。
  暂缓注册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暂缓注册期间,所在工会应将其公职律师执业证书暂时收回;暂缓注册的原因消除后,符合注册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发还执业证书。 
  暂缓注册期满,涉嫌违法犯罪、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工会按程序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建立档案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要建立工会公职律师档案。档案资料包括:
  1、工会公职律师申请表(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统一印制);
  2、年度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总结;
  3、年检注册审验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
  (四)执业终止
  工会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应收回其执业证书,终止其执业,办理注销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执业证书的,建议发证机关按规定作出注销决定:
  1、不再符合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
  2、未通过年检注册或所在工会不同意其参加年检注册的;
  3、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年检注册的;
  4、提供执业申请、注册材料存在重大虚假陈述的。
  三、其他规定
  1、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与《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规定的适用范围相一致。
  2、本试点工作方案所称“县级工会”,包括县(市、区、旗)级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地市级工会”,包括地市(州、盟)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地市(州、盟)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省级工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同级产业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3、本管理办法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4、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