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病理性半醒状态/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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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病理性半醒状态
韩强

病理性半醒状态属于睡眠障碍,可见于正常人,更多见于神经症、人格障碍患者中。是一种短暂的、一过性的、很少重复发作的精神障碍,因此,在精神病学临床中少见,多见于司法鉴定中。下面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 案例
被鉴定人女性,有偶,农民,小学文化,因杀人罪被逮捕,因行为异常而委托鉴定。
案情摘要:被鉴定人家居农村,平素性情温和,与邻里关系融洽,婚后感情不睦,长为家务事争吵,曾因家务事争吵生气而发作不省人事,经医生扎针后清醒。其丈夫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嫌丈夫不务正业,丈夫的父亲也有调戏她的行为,她曾数次出走。案发当晚,夫妻发生激烈争吵,其丈夫拿了一把铡刀放在她脖子上吓唬她,其跪地求饶才放下了刀,各自上床睡觉。她想起一桩桩往事,出走在外的困难,,伤心的久久不能入睡。后来她丈夫睡着了,她也睡着了。到凌晨2时许,她不知是做梦,还是真的听见喊“砍”的声音,便突然起来,衣服也没穿,拿了铡刀就砍,连砍13刀,像砍木头一样,越砍越有劲,砍完突然发现砍的是一个人。其夫头、颈严重砍伤致死。
精神检查:意识清楚,接触良好,检查合作,未发现思维障碍,自知力存在。自述曾有发作性头痛,身上发抖,手脚发凉,全身发麻,喉咙里似有啥东西往上攻,便不会说话,啥都想不起来了。要6-7天才好。检查过程中出现了哭泣、两眼紧闭、身上发抖、问话不答的情况,历时2-3分钟,经电刺激治疗后终止。脑电图检查正常,韦氏成人智力测定智商78,艾森克人格测验示外倾性格,回答问题无明显掩饰倾向。
鉴定结论:作案时处于情绪激动后的病理性半醒状态。
二、 讨论
引起病理性半醒状态的前提条件是最近一段时间的睡眠不足,大量饮酒或服用了催眠药物,便换环境以及精神刺激之后,在很深的睡眠状态下被不寻常的外界条件(酷暑、噪音、不适体位)的刺激,突然被不完全弄醒,起床活动。下半夜出现较多,错觉、幻觉、惊恐和敌对情绪与攻击行为较多。国外已有数十例凶杀、伤害行为的案例报道。
发生机制是睡眠与觉醒之间存在移行状态。从睡眠状态转入觉醒状态的时间可长可短。较长的移行状态下,如果意识先行恢复而运动系统仍处于抑制状态,个体便感觉自己的肢体不听使唤,似有鬼压住而十分惊恐,此种肢体麻痹状态(睡眠麻痹)无论持续多久,都不会出现违法行为。与此相反,如果运动系统首先恢复,而意识未清醒,个体即起床活动,一切行为沿以往习惯称自动状态,此时可出现错误感知、片段幻想与妄想、惊恐与敌对情绪,以及攻击行为。由此产生的严重违法行为,往往是对同时亲友的无情伤害、凶杀,亦有纵火与自伤致死者。
Schmidt(1943)就病理性半醒状态发表了长篇论文,首次提出了本状态与梦游症的概念和差异,认为病理性半醒状态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睡眠到觉醒的过程,而不是发生在从觉醒进入睡眠的阶段。究其原因,他认为入眠时期与熟悉的环境保持着联系,尽管处于浅眠阶段,但和环境还存在松懈程度的联系;而出眠期则不同,已丧失了与外界的接触能力,觉醒恢复愈是缓慢。例如,从深度睡眠中突然觉醒过来的场合,与外界的适应更显困难,而且容易出现攻击行为,如自伤或暴力行为。
诊断病理性半醒状态主要根据临床特征。Macko witi 提出了下列前提条件:异常深度睡眠(如过度劳累或长期睡眠不足等),大量饮酒、过食、睡眠环境变化等,与平时睡眠不同的时间被突然唤醒等。Schmidt叙及应该仔细了解行为是意识障碍存在的证明,及其行为特征与平时为人之差异,及其行为性质与行为者的原来人格缺乏联系。Roth提出了以下事实有助于诊断,是否发生与睡眠不足之后,是否被人为引起觉醒,是否存在过度劳累,最近是否有不愉快体验,是否在不习惯的环境中睡觉,以及有无恐怖梦的体验等。并认为有必要进行重复的脑电图检查。
1979年-1968年各国汇集的病理性半醒状态共47例,除一例为侮辱罪外其它均为伤害和故意杀人罪,因此认为伤害和凶杀是病理性半醒状态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国内报告的案例及本案例也均是如此。可以认为“伤害和凶杀行为”是病理性半醒状态的典型表现和共同特征。这种对外界攻击行为的心理机制可能是意识模糊下残留梦的影响,或对外界歪曲感知片段的幻觉妄想而至,表现对“入侵者”作出原始性防御反应,其作案动机显然不能理解,而且与行为者的一贯人格特征迥然不同。由于病理性半醒状态的作案是在意识障碍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丧失了辨认能力,应属无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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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含村办、联户办,下同)和个人在贵州省境内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凭证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指定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作抵押。
除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吊销或者收缴采矿许可证。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产业管理和资源管理分开的原则,各级矿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从事矿业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已妥善处理了相邻矿山的权益关系;
(三)具有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能力;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县级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具备矿山生产的基本知识,并有县级劳动监察部门认可的考核证书。
第九条 乡镇集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及残留矿体;
(三)国家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个体采矿只能申请开采经地质勘查确认不构成矿床的零星小矿体或者矿点以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上款所称个体采矿是指具有采矿技能、自己直接参加采矿劳动、依法持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
允许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和本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正在勘探的矿区内;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申请采矿权须提交下列资料和报告: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矿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证明;
(三)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和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文件;
(四)地质矿产资料;
(五)矿区范围图;
(六)开采方案;
(七)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相应的协议书;
(八)申请开采范围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要有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核发,由省、地(州、市)、县(市、区、特区)三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尚未设立专业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负责产业管理的部门,不得被指定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
申请开采范围在同一县境内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范围跨县域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地(州、市)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范围跨地(州、市)区域的,由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采矿和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为生活自用申请开采的,凭矿区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到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资料之日起,应在30天内进行复核,对合格的进行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对不合格的,提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给予书面回复。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由发证单位就其是否依法办矿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次年即自行失效。
在前款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当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或矿种已不适宜继续开采的,应通知原发证单位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原开采范围;
(二)延长原批准开采时间;
(三)改变原开采矿种;
(四)改变开采方式;
(五)变更法人名称;
(六)变更法人代表。
第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以及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依法划定并正式公布之后,其范围内已经施工建设或者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持有效采矿许可证,因国家建设需要而应当关闭的,由规划建设单位或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参照矿山企业投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收益情况给予补偿。其收益情况按近三年平均利润的一至二年计算。平均利润按其上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开办时间不足两年的,酌情核减;
(二)持有效采矿许可证而应当搬迁到其他指定地点开采的,参照矿山搬迁及建设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并重新依法办理采矿登记;
(三)持有效采矿许可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原地开采或限期开采的,重新核定开采范围后,另行补办采矿登记;
(四)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无条件关闭。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依法确定并正式公布以后,原开采该矿种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即行失效。按规定可以继续开采的,必须在限期内重新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凡在限期内未获批准的,一律无条件关闭。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或者搬迁问题,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原批准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 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涉及到的土地、森林、水源及环境污染等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土地征用等事项,完善办矿手续,方可实施采矿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施工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单位应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矿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达到规定的采矿回收率、开采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利用,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超出规定期限仍不采取有效整顿措施的,责令停止开采。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表,由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逐级汇总,按期上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领导和管理,引导个体采矿发展为集体办矿或联合办矿。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改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以及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经营矿产品须经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才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购矿产品的,必须到开采地点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不准向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人收购矿产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向无矿产品营业执照的经营者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办或者闭坑,应事前提出报告,经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供资源信息、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可收取必要的费用。对贫困地区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费用。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提供上述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和开展培训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等处分,视情节可以并处罚款;涉及税务、工商行政、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擅自改变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的;
(三)地下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四)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的;
(五)无理阻挠、拒绝矿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采购和经营矿产品的;
(七)不按审批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
(二)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复制、伪造或者变造采矿许可证的;
(四)围攻、殴打矿管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部队等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乡镇集体、个体引进外资、合资兴办矿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19日

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8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包括新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办理日常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
(二)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发放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
(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员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八条 申请房屋拆迁必须持有下列文件:
(一)房屋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国家规定其他批准文件。
第九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缴纳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凡无《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建设部门不予发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予现场划定红线,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产籍增灭籍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涉及集体土地的,应先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农户所需宅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划拨;无宅基地划拨的,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迁入居民住宅区。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先由建设单位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然后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府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限达不到协议的,拆除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明确产权归属的,拆迁人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
拆迁主管机关裁决可以先行拆迁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会同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和拆迁当事人将房屋位置、结构、面积、评估资料和正式在册人口记录在案,并对被拆迁人作临时安置,预留补偿金额,先行拆迁,后进行补偿、安置。拆迁当事人对拆迁主管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拆除无主房或查不清房主的房屋时,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到的,由拆迁人与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签订协议后,将房屋调查表、图纸、照片、评估审核资料和补偿价款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代管,并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同时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拆迁决定。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可以对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并可根据需要重新划拨。
第十八条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持拆迁工作总结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耀县、宜君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