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热点法律问题探析/焦南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53:43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校热点法律问题探析

焦南凡
(武汉科技大学,湖北武汉,430080,jnflawyer@sohu.com)

【中文摘要】

高校面对急剧扩张和高速发展的历史时期,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对这些法律问题可从行政法和民法上两层意义上进行详细剖析,从而得出结论:高校处身风雨飘摇之中,除了大抓建设、加快发展进程外,还应有清醒完整的认识,从而从组织、制度和管理等各个方面加强法律事务工作。

【关键词】
高校 法律问题 探析 法务处

【正 文】
当今,国内高校处于规模扩张和高速发展的历史时期 (见下图),正在经历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办学到如今市场经济大潮下办学模式多样化的过程,教育资源大幅重组,办学自主空间变大,教学招生步伐变革加快,高校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同时高校也遭遇了日益增多的法律问题。正确认识和应对这些法律问题,对高校可持续发展 有着重要的意义。

1998-2002年中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统计表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普通高等学校数量(人) 1022 1942 1813 1911 1396
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平均规模(人) 3335 3815 5289 5870 6471
招收全日制本专科生数(人) 1083600 2754500 3767600 4642100 5428200
校舍建筑面积(平方米) 154000000   259562300 303362700
一、 对高校热点法律问题的认识
高校由于一方面担负国家高等教育任务,明显具有公有事业性和一定程度上的行政组织性,另一方面随办学自主权逐步放开,办学模式、资源和渠道多样化、规模巨型化,也日益体现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而具有的综合性、复杂性和遭遇法律陷阱时的严重性,因此可以把学校所主要面临的法律问题分为两大类型:一是基于公有事业性,体现其社会职能所面临的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问题;二是基于其作为超大性综合型经济实体,广泛参与经济活动所面临的民法意义上的法律问题。但就现实而言,后者对学校良性发展意义十分突出。
(一)、 行政法意义的法律问题
虽然高校是否真正拥有行政权在学理上仍然有争论,但不断出现的学校官司却有力地证实这一现象的客观存在。其关键在于如何处理依法治教与办学自主权的关系、大学自治和司法审查的关系。
1. 招生:
高校招生权目前的状况是“学校招生,教委监督”,自主权有所扩大并有继续扩大之势,招生权力责任相伴增大,实际上将演变成高校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律精神,学校将受到更多更透明更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学校可能在招生宣传(不正确说明学校师资、规模、等次、费用等诱导考生)、录取标准(如不合理限制残疾、性别、地区、身高等)、录取程序 (如不合理录取、退档、拖延、说明)、录取方式(暗箱操作、超标收费、附加条件之类)、录取错误 等方面遭遇诉讼。
2. 教学管理:
教学管理上学籍管理、学位授予、毕业证颁发、学生处分等是典型的行政权力行使,因为它对学生造成的影响极大,直接涉及到学生受教育的宪法权利,但操作中又因为没有完整统一的程序机制,随意性大,容易侵害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会在被诉时因违反正当程序原则遭法院撤销。
组织考试也是学校经常性权力之一,因此考试的组织、准备、执行、评卷可能有违公平和公正,对学生影响也很大。
例:《中国青年报》曾发表了北大博士生刘燕文 为学位与北大打官司引起教育界、法律界广泛关注的报道,以及此前田永 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两案都是校方败诉。究其原因:
一是学校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如田永案,校方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填发“两证”,但学校的规定与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法院认定校方的紧急通知中有关退学的规定无效。
二是学校长期以来在做出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的处理决定时,程序上不规范。学生的被告知权、申辩权、申诉权得不到充分保证。这些都使学校在诉讼中增加了败诉风险。
近年还有武汉理工大学案(武汉市首例学生状告高校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件):原《武汉工业大学学分制学籍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处分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相抵触。本案终审结果表明,校方规定并不合法。一审判决校方败诉后,武汉理工大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中院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人事组织:
学校作为完整法人必须遵从劳动法的有关辞聘、加班、报酬、劳动保护等相关规定,而学校往往由于财力所限及追求发展而忽视职工权益而造成侵权;同时学校对职称评定、人才流动 、干部任免、教工处分等问题处理违法可能被请求人事仲裁。
4. 校内处罚
学校为数从多的规章制度规定了一些违章处罚措施如经济处罚、高倍赔偿等,甚至可能出现违法的人身限制、伤害等作法,这就必然面临一个如何协调规章与法律法规使之保持统一的问题,从制度违法到操作违法,无不是易引发诉讼的雷区。
(二)、 民法意义上的法律问题:
1. 高校作为一个法人应该在权利义务上与普通民事主体没有什么大的不同,但由于高校超规模的扩张,使学校经济权益和经济活动呈现出一些显著特点:
(1) 综合性:高校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非正常死亡民事赔偿、承包经营、后勤资产核算剥离、合作办学合作建设、招标采购、培训交流、商业借贷等一系列问题;
(2) 巨额性:由于高校资源集中、投资增长、发展迅速、新开工项目多、对外交流范围长足进展,特别是在入世之后,经营教育理念深入人心使学校民商事活动体现出金额巨大的明显特性,上千万上亿的项目已不是新鲜事;
(3) 辐射性:学校民商事活动开展与学校教学研各项工作息息相关,互为连环,互为依托,某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将会使学校不仅面临巨大的经济风险,而且会波及其它诸多方面,产生连锁反应,比如最近我校出现民工封堵洪美公寓大门事件,对学生教学考试、生活、管理都会产生重大影响,更严重可能会引发政治事件,如处理不当学校在经济损失之外还会陷入不良发展的恶性循环之中,可谓一失足成千古恨;
(4) 滞后性:高校因为受政策面影响较大,国家对高校发展往往先出台政策,再实践中逐步用法律手段约束,因此法律对高校改革与发展的影响有滞后的特性,这点助长了一些人不顾法律,决策随意的倾向,到管理混乱,控制失衡,问题暴露的时候再亡羊补牢已经
2. 主要问题:
(1)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高校特别是作为在部分学科有一定优势的综合性大学和名牌大学,科研成果的保护、利用和转化问题将越来越突出。随着学校品牌的形成与发展,学校校名等教育资源被盗用、侵占案例将出现和增多;教师学生著作权保护以及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识别工作将成为经常性工作;强势专业先进成果专利申请、保护、管理和实施,科学机密的法律保护会直接关系到学校学术科研的生命力;网络教育的开展也存在维护网络智力成果权的保护问题。
(2) 非正常伤亡民事赔偿问题。由于师生员工人数众多,情况各异,非正常伤亡事件在所难免,而学校身处文化聚集区,人文思潮涌动,政治稳定成本很高,因此要做到既尊重事实,依法办事,拒绝不合法的赔偿要求,又要做到有利有节,注重社会效益,如果不加强研究,不正确处理,会使学校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付出高昂的代价。
(3) 校内产业经济实体体制问题:要正确认识学校和实体之间法律关系,明确责任和权利;正确处理控股参股、行政管理、社会保障,劳动人事、承包分成等一系列问题,保证校产保值增值,规避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4) 后勤社会化问题:主要有以下情况:后勤人员和资金、财物如何合理计算,稳步剥离;后勤集团的独立程度、法人资格、与学校或与外来合作者法律关系的正确定位;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实行商业运作后的后勤适当控制。
在学生公寓问题上对于外来开发者法律资质调查,合作关系的性质认定,操作过程的法律监控,担保贷款的发放使用审查监督,办理相关法律证照手续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申请再审人。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

第七条 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八条 申请再审人越级申请再审的,有关上级法院应告知其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二)审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5日内按要求报送卷宗。

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十九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审查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五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再审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且该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其为申请再审人;

(二)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

(三)申请再审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未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四)被申请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期间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应由本院提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下列案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至第(十三)项事由提起再审的;

(二)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

(三)上一级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

第二十九条 提审和指令再审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

(四)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条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法律依据;

(五)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一条 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2008年4月1日之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由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继续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 〔2011〕18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调整城镇住房供应结构,解决城镇住房困难群体的阶段性住房问题,推进城镇化进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和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主体投资,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限定套型面积,并以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 “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统筹规划、持续发展”的原则,由省政府组织领导,市、县级政府具体实施,实行层级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起草、规划编制、计划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

  (三)改建。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对现有各类房屋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进行改建的住房。

  (四)购买。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条件的住房。

  (五)租赁。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各类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备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达到使用标准,符合建筑标准规范,达到安全卫生和节能环保要求。可按照职工公寓、新市民公寓、教师公寓、农民工公寓等形式成套建设,也可按照员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集体宿舍严格执行宿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规定。

  第八条 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三代同堂、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8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过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城市发展,方便住房困难群众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加强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及相关审批手续,由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并报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 “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各地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类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市、县级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应纳入市场运行轨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新建住房项目中按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事宜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不得混淆。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所在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为国有土地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及时调整用地性质后,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直接补助给投资主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开支。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0〕88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加大金融贷款支持力度,各级财政应予以贷款贴息。有条件的地方可由政府注资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融资平台,统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融资,简化贷款手续、缩短办理时限,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提供10年以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利率下浮10%以上的中长期贷款。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级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我省城镇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包括: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各类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人员;

  (三)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

  (四)企事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五)大中专院校、职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外来工作人员中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

  (六)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或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 (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条件,向工作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具体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办法按《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规定的 “三审两公示”程序执行。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需要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所在地政府的规定,具体范围和标准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确定,报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各地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市、县级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按略低于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供热费由承租人直接缴存给供热部门,或由产权单位统一代收代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定的房屋租赁机构,将市场中能够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租。租赁合同应向所在地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转租、出借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

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补交;转变用地性质的按转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详细记载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三条 禁止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