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警察围捕战斗中的战术心理战/李龙(宁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13:17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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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警察围捕战斗中的战术心理战

李龙 宁夏警察学校 副校长 高级讲师(宁夏 银川 750021)


围捕战斗是警方以机动方式占领和切断作战对象的一切逃窜通路并对其进行抓捕的战斗样式。围捕战斗与各种进攻型作战样式都可能结合使用,因而具有一定的常见性。了解和掌握围捕战斗中作战对象的心理活动特点对于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的战术方法并最终取得围捕战斗的胜利具有积极意义。

一、 围捕战斗对象的心理分析

围捕战斗从作战过程来说,进攻方即警方的准备相对充分,而防御方即犯罪人方面则准备不足。从后者的角度讲具有发生比较突然的特点。同时,整个作战过程具有时间相对较短,双方对峙性较强,互相暴露点较多等特点。由此决定了围捕战斗中的作战对象在心理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应激反应强烈
“应激反应”是人在遭受到突然的、出乎意料的紧急情况刺激后出现的一种情绪状态。这种状态会引起防卫性的心理及行为反应。围捕战斗发生的突然性是引发犯罪人应激反应的主要因素。在突然遭到围捕,安全需要受到威胁时,犯罪人常常出现的意识狭窄、认知错误、记忆失常、行为失错等现象就是这种心理的具体表现。应激反应产生后会促使犯罪人的动机发生变化。变化的总体走向或者是产生外在的攻击性行为;或者是由于畏惧、恐怖而产生内在的终止性的心理及行为。
(二)紧张程度高,恐惧心理突出
围捕战斗中,交战对方在力量对比上悬殊较大。警方在人力,物力上一般都处于绝对优势,而犯罪人方面既无外援、又面临单兵作战,处于及其容易被捕获、无退路可走的境遇,因此其神经反应比较强烈,心理紧张程度会快速上升,恐惧心理会极度突出。这一特点发展的后果往往有二:一是由此而放弃抵抗,缴械投降,束手就擒。二是由此而铤而走险,孤注一掷,决意挣扎,甚至产生绝望心理而发生自杀性行为。手中掌握有被劫持的人质或其他可以依靠的重要资源条件的会以此为筹码要协警方,以求生路。
(三)心理冲突不断,动机变化复杂
在围捕战斗开始之后和结束之前,尤其是出现相持局面的时候,这种特征在犯罪人身上的表现较为突出。一般来讲,围捕战斗如若不能实现速战速决,而是进入胶着、相持阶段后,犯罪人的心理会随之发生较大的变化。其应急反应会逐步减退,紧张、恐慌心理会随着对战斗气氛的反应而逐渐得到缓释,逐步趋于平和甚至冷静。此时他们往往会根据和结合自己犯罪的轻重程度、当前所处的客观景况、战斗发展的可能结果、自己行为选择的成败机率等因素来综合考虑行为的方式。但由于围捕战斗现场环境气氛和警方战斗姿态的影响,犯罪人不可能有更多的时间去反复考虑这一问题。投降还是抵抗?坚持还是放弃?两者的结果如何?哪个更对自己有利?这始终是萦绕在犯罪人心理中既难知难解而又必须决断的问题。他们必须在短期内做出抉择。由此导致犯罪人内心的冲突和反应会十分剧烈,动机的变化短暂而复杂。有时出现彷徨,迷茫,焦虑。在此情况下的心理决意和行为选择往往更多的受个性、气质特征和一时一事的影响,因而也会给警方的分析判断增加一定的难度。
(四)心理发展上具有明显的两极性
围捕战斗对象对战斗结果有的报有侥幸和幻想获胜的心态,有的认为手中有可以阻挡警方采取攻击行为的武器(如自身条件,人质条件,利于自己的特殊环境条件等等)。但同时对这种内在和外在的条件到底会发挥多大作用又不能完全肯定,无法做到心中有数。由这种矛盾导致的犹豫,彷徨,焦虑,急噪,反复心理在战斗进程中十分突出。而其中的任何一种因素都可能对心理决意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在其心理发展上具有明显的两极化特征。这种特征既可能促使其自动放弃抵抗,缴卸投降。也可能坚定其负隅顽抗,对峙到底的内在信念。
二.围捕战斗中实施心理战的时机
围捕战斗包括“围”(占领和切断对象逃窜之路的活动)的过程和“捕”(捕获之)的过程。在围的过程中作战双方的心理战是间接的,而在捕的过程中,双方的心理战是直接的。依此对围捕心理战的时机也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来认识和掌握。
1、包围阶段实施心理战的时机。
警方的包围活动一般来说要求具有隐蔽性。因此大多数包围活动是不为作战对象所了解的。而心理战的前提是要通过信息的传递促使对方发生心理反应,进而产生判断并决定行为走向。因此,在包围过程中,实施心理战的时机只能确定在包围活动完成之后。当然,如果作战对象在包围行动完成之过程中就发觉了警方的行动则应即刻向对方施以心理攻击战术。
2、包围行动完成后实施心理战的时机。
围捕战斗从包围行动完成到整个战斗结束之前是战斗的关键时期,也是双方的心理互动最为强烈的时期,其间战斗情势变化可能较快,也较为复杂,因此整个过程都蕴涵着实施心理战的时机。
①被围初期:对毫无准备或警觉警方包围活动的作战对象而言,由于突然之间身陷胡同囫囵,且客观上已无路可逃,因此其心理防线会不攻自破。所以几乎不需要进行心理战斗。只要战斗方法得当即可达到战斗目的。而对其他有准备的作战对象而言,被围之后应即刻开展心理战术。包围态势的形成会对作战对象的安全产生极大影响,此时原有的逃窜心理已失去了客观外在的条件。”大难临头,无路可走”的心理必然产生,其心理承受力已大不如以前,所以及时发起心理战,进行施压、震慑往往会起到摧毁心理防线的效果。
②对恃时期:有的战斗对象由于种种原因在即便被包围后仍不愿俯首投降。而警方如果因客观因素一时又不能结束战斗时,围捕活动将必然地进入到双方的对恃阶段。此时,必须认识到”对恃”条件下战斗对象在心理上尽管具有较强的顽抗性,但其心理绝不是单向的。在单一的对恃行为的背后其心理活动仍然具有复杂多样性,具有较快的变化性。警方必须及时分析研究其赖以对恃的心理基础和动力,了解判定其心理需求的内容,寻找其心理弱点之所在。在此基础上当作战对象出现注意力过于集中、思维和意识领域比较狭窄、特定需要凸出、情感情绪波动较大的情形时应即刻抓住上述有利时机,实施纵容,劝说,扰智等心理战术。如果作战对象的上述心理及行为表现不明显,不利于发起围捕行动时,警方应适时适度地用一定的行为、语言、条件、对之进行心理刺激,促其心理发生变化,为实施心理战斗并进而捕获战斗对象创造有利条件。
三.围捕战斗中实施心理战的方法
围捕战斗中战斗环境的特定性,战斗过程中的对恃性,战斗防御方(犯罪人)心理变化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警方不宜长久地使用这一样式,理想的战斗方式应该是速战速决,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警方必须在使用大量物质性攻击方式的同时还要注意使用精神战即心理战法。以期能快速瓦解对方的心理防线,从根本上制服对方。在进行心理战时,必须结合战斗场景情况,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或综合交替使用各种方法。
(一)通过大造声势,进行心理压制
围捕从顺序来讲分为两个阶段,即包围和捕获。一般来讲,包围是警方单方的活动,包围讲求隐蔽、秘密、力求避免被对方发觉,给其留下战斗准备时间。由于在包围阶段,战斗双方尚未正面接触,典型的心理战斗尚没有正式爆发。而当警方形成包围态势,捕获行动即刻或已经开始后,正面的心理战也随之打响。在此阶段,警方主要的战法应该是营造声势,给对方制造心理压力,促使其心理防线瓦解。使用心理压制法的主要途径是在客观上进行物质性的造势,如在作战力量对比上要形成优势:在工具、武器、装备及辅助手段(如警犬等)的配备上显示优势,从而使对方有大兵压境,无处可逃,无法抵抗或抵抗无效的心理感觉。在围捕势态的形成及兵力、装备的有意暴露展示上要做到突然,并在情况、时机把握准确的基础上,快速发起战斗,以造成对方注意不到,反应不及,准备不周,为战斗的进行创造有利的可以利用的机会。
(二)通过宣传鼓动,促进心理悔悟
宣传战是心理战的主要方法之一。在围捕战斗中,心理宣传战占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该法在围捕战斗打响后即可实施,在战斗出现胶着状态时,更应使用。宣传战的具体方法是采用政策攻心。通过给战斗对象讲情法律规定和抵抗后果,讲明战斗形势,规劝其放弃幻想,促其悔悟,主动投降。实施这一战法的前提是对战斗对象的罪行,性格特征等情况要掌握清楚,作到心中有数,有的放失,尺度有节。要防止过激,因其产生错觉和错误认知而适得其反,助其气焰。
(三)通过亲情感动,劝其主动配合
亲情感动是指在围捕战斗中,经过警方宣传鼓动或战斗攻击而效果不明显,战斗对象仍在抵抗或战斗中出现对恃局面时,在警方的主动策划、指挥之下由战斗对象的亲人或对其有较大影响力的朋友与之进行对话交流,劝其主动配合警方工作的方法。亲情感动法使用中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必须准确地了解战斗对象的情感需要,确定亲情因素在其心理中的地位,作用,避免“对牛弹琴”。二是要物色好关系人,掌握住他(她)与战斗对象的关系。三是要与关系人共同设计好对话交流的内容、方式,做到情真意切。避免出现适得其反或有损于关系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在围捕战斗中,亲情感动法使用得当,往往会起到“不战而屈人之兵”和事半功倍的效果,值得引起警方的高度重视。这种战法不论战斗对象之罪行是否严重,凶残性是否较强,顽固心理是否严重,只要他(她)特别看重与特定关系人的某中情感或感情则可适用。
(四)注意力分散法
在围捕战斗中,想方设法打破甚至摧毁战斗对象的心理防线是心理战的重要任务。如果作战对象心神若定,观察力、分析能力较强,判断能力,反应能力始终保持在较高或者较强的程度上,表现的特别集中、统一、敏锐,则在其态度上会出现持久地坚定性。所以在战斗进行中,警方必须以各种方式方法(如制造假象,多头或梯次轮番进攻,武力攻击和政策攻心结合进攻等等)对战斗对象不间断地进行刺激,破坏其心理防御体系,使其精力难以集中,在行为上出现防御缺口,为攻击战斗创造机会。这种心理战方法在完成包围、进攻受阻、而战斗对象又顽固抵抗时较多使用。使用得当既可起到防止抵抗行为过激和升级,又可巧妙地转移战斗对象心理视点的作用,从而为捕获赢得良机。
(五)隐强示弱法
隐强示弱法是指在围捕战斗攻击未果、双方相持不下,或因战斗对象手中携有人质或具有重要性、危险性的物品而警方又难保其安全时采用的一种以退为进、重新结网、寻机捕获的战法。其实质是一种心理诈术。所谓“隐强”就是将警方的围捕力量在重新布置后从现场予以减少直至全部撤出,然后迅速机动地进入新的阵地布防。所谓“示弱”就是通过借助战况的相持性局面在适当时期主动“弃战”或答应对方提出大条件。隐强示弱既是行动战术,又是心理战术。实施的目的就是要变被动为主动,保证特定对象的安全,重新创造和寻找良好战机。在“弃战”时要努力做出“无可奈何”的外在样式,只有这样,才能给战斗对象在心理上造成判断错误,使其确信无疑,进而自以为是,最终误入警方圈套。该法在使用中需要与“虚留生路,异地捕获”的谋略战术相结合,要始终将战术对象的活动纳入在警方的视线和控制范围之内,做到疏而不漏,千万不可弄巧成拙,放虎归山,留成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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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国家公务员在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中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国家公务员在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中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固原市人民政府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规范执行公务的行为,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实行经济社会的全面快速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创新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受委托或者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二)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纪违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三) 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第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的权向市创新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责受理的投诉中心,应当按照政纪案件查处的的关规定和程序从速归口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不告知执法依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辱骂或者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 歧视刁难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
(四) 擅自脱岗离岗,影响工作的;
(五) 不履行已公开承诺的事项的;
(六) 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 按照有关规定,对转办投诉事项不办或者久拖不办的;
(八) 在实行行政行为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九) 在 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刁难、敲诈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 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过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将案事项变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 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 叼难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末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理应办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 越权进行行政审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权限,对上报审批事项手续齐备压着不报,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 拒绝、拖延办理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或者书面告知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七) 在依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限制条件的;
(八)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批准,造成行政审批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九) 违反规定程序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 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乱审批的;
(十一) 在办理各类行政审批事项中,利用职权,索要、接受申请人的宴请、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 对有条件、按规定应该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的;
(十三) 对已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政务大厅外办理的;
(十四) 对纳入政务大厅(或审批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办理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已经取得行政审批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再具备审批条件而不撤销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 违反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乱收费的;
(三) 以赞助、捐助、认购、定购、宣传、评比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或者帮助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收费的;
(四) 利用发放退耕还林草扶贫救灾资金“搭车”收费的;
(五)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授权、委托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的;
(六)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 在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八) 继续收取国家或者自治区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九) 以欺诈手段收取应当减、免、缓的收费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 利用职权或者行业特权摊派行业报刊征订任务、购买指定书籍、音像制品、拉广告的;
(十一)违法使用收费依据、超越收费许可证范围收费的;
(十二)违法规定,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收取各种费用,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三)有其他违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的;
(二) 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 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实施处罚的;
(六)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 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 违法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 不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将罚款作为单位“小金库”的;
(十) 皆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十一)利用职权只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二)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四)为谋取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五)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首先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询问、咨询或者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各类争议处理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以依法裁决,借故拖延、推委或者久拖不决的,或者在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需要有关行政机关互相协作配合的行政管理事务,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争抢或者推诿,各行其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滥用职权、超越权限,擅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没,或者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有关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纪违规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违纪违规行为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 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二) 因违反本办法受到处分后,又违反本办法的;
(三) 防碍、抗拒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调查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四) 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或者隐瞒违纪违规事实的;
(五) 包庇同案人的;
(六) 利用各种手段阻止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七)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八) 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九) 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 主动承认错误或者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
(三) 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 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负责受理投诉、检举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告诫。
第二十五条 违纪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步健康发展,适当调节市场参与者的收入,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5月10日起,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照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融,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5‰的税率交纳印花税。
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新增加的收入,全部作为中央财政收入。



1997年5月9日